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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35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大件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妻,44岁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省汇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镇南关花园北。

代表人:王某戊,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庚,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代表人:苏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李某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壬,男,46岁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王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王某壬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王某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河南万里公司、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王某庚、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王某壬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陈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马某某,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王某庚及第三人王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x+900M处,追尾撞上张运力驾驶的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王某庚系该车车主,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陈某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张运力负次要责任,陈某涛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洛阳二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王某乙为该车司机;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张运力为该车司机;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系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公司。据此,陈某涛之母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河南万里公司、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王某庚共同赔偿胡某某因其子陈某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差旅费4106.4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0元;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号车投保的所有险别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首先,胡某某起诉主体有误,洛阳二运公司和肇事司机王某乙没有合同关系,和王某壬存在合同关系,洛阳二运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要件。其次,陈某涛和王某乙是雇佣合同关系,应该由王某乙承担责任。根据洛阳二运公司和王某壬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规定,乙方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抵押,乙方雇佣司机属个人行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从未向洛阳二运公司缴纳过任何管理费用,至于王某乙与王某壬的关系,洛阳二运公司无从谈起。陈某涛受雇于王某乙,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洛阳二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王某乙从王某壬处购买,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每个月的养路费、管理费通过陈某利、王某壬交给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与陈某涛不是雇佣关系,陈某涛是通过他人介绍跟着王某乙熟悉运输行业及车辆驾驶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乙已经赔偿胡某某x元,王某乙没有能力、也不应该再对胡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1、张运力应列入本案被告,张运力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2、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与王某庚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3、胡某某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截至开庭时,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才知道各项损失的具体数字;4、开庭前应该交换证据;5、追加第三人应当提前通知;6、洛阳二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答辩;7、王某乙预先支付的赔偿费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8、本案胡某某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失费、差旅费、丧葬费过高。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胡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方,胡某某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中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排除法院管辖。2、胡某某的损失不应由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即便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也应由对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首先,原告不是本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其损失不应由本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又进一步明确:“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胡某某之子陈某涛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其损失不应由本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其次,胡某某之子相对于对方车辆来说,属于对方车辆的车外人员,属于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受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某某对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王某庚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王某壬未提交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洛阳二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王某乙与洛阳二运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王某乙与陈某涛之间是否雇佣关系;2、王某庚与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3、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2)王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运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之子陈某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洛阳二运公司;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4)王某乙在案发时驾驶豫x(豫x挂)号车,系该车驾驶员;张运力在案发时驾驶豫x(豫x挂)号车,系该车驾驶员。2、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经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调解无效,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向法院诉讼。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洛阳二运公司没有去人参与处理这个事故。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理事故时没有通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也没有参与处理事故,收到传票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乙、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表。证明豫x号车所有人为洛阳二运公司。

经质证,被告王某乙、洛阳二运公司、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共计39页,来源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中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7月4日郑州市金某区X街道办事处农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等资料均证明该事实。2、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共计10页。来源: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系同一单位,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工商登记资料中2004年度、2008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中两个名称同时使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该工商登记资料中。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

第四组证据:王某乙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豫x挂)号车是洛阳二运公司的及王某乙系司机。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于驾驶证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第五组证据:1、尸检报告;2、火化证明。证明胡某某之子陈某涛已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均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1、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涛系城市户口,生前未婚。2、身份证。证明胡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3、证明。证明胡某某与陈某涛系母子关系,胡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与陈某涛系母子关系。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同意洛阳二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七组证据:火车票、汽车票、汽车保险费票、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复印费、餐费等票据65张。证明胡某某为处理陈某涛的丧事支出差旅费共计4106.4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处理重大事故去的是1至3人,最多3次,并且应该是乘坐正常的公共交通工具,租车、开车都不允许。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同意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同意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从该组证据本身来看,不能看出来是不是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八组证据:洛阳市统计局2008年度公报。证明洛阳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这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某依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乙、洛阳二运公司、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均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全省的标准x元来计算。

第九组证据: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2月21日,豫x号车原车主王某壬将该车转让给王某乙,王某壬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由王某乙履行,之后的各种费用由王某乙承担。所以,王某乙与洛阳二运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洛阳二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洛阳二运公司同意王某壬转让车辆,该组证据与洛阳二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车是双方自愿买卖,但是还是在洛阳二运公司挂靠,王某乙也给洛阳二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和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第十组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市二运公司,保险车辆是豫x(豫x挂)号车,险别是车上人员乘坐险,保险金某2万,保单生效时间是2008年10月25日,期限一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豫x挂)号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质证,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对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对第十组第一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关于证据1认为该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为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另一方为洛阳二运公司,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因为胡某某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享有该权利;该合同规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保险条款14条的规定,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接到洛阳二运公司的索赔请求后才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第5、6、7、8、9条的规定,保险人有责任免除事项,没有看到驾驶证的原件,不知道是否符合免责的条件,洛阳二运公司没有购买附加险,驾驶员为主要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十。关于证据2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以外的人进行赔付,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陈某涛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洛阳二运公司与王某壬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10月22日,期限3年。证明洛阳二运公司与肇事司机王某乙没有任何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胡某某已经出示了第九组证据即转让协议,该车已经由王某壬转让给王某乙,根据合同法,合同可以转让,王某壬针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王某乙,由王某乙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洛阳二运公司称该合同与王某乙没有关系不能成立;该合同的第三条第七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胡某某诉洛阳二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洛阳二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而并不是因为是车辆的挂靠人。

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说车转让给王某乙了,但是车还是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王某乙也向洛阳二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

2、王某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壬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乙对证据2没有异议。

3、洛阳二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核算项目余额表一页及核算账目明细账3页。证明豫x(豫x挂)号车自2007年11月至今,没有向该公司交纳过任何费用,另欠公司2万余元。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出自于洛阳二运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表称王某壬拖欠公司的费用应该以公司的财务账为准;即使王某壬与洛阳二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洛阳二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不能成为洛阳二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被告王某乙对证据3有异议,自从王某乙接收该车后,其一直交纳养路费及管理费。如果不交费,洛阳二运公司就不让经营了。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三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王某乙把2009年1-2月车辆的管理费交给洛阳二运公司十七分公司的经理王某,由王某再交给二运公司。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公司的查账情况来看,从2007年10月开始,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直欠费,王某是十七分公司经理不错,但他写这张收条不属于职务行为,因为是私人写的收条,没有公章,并且他也没有把钱交给公司。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和王某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某庚分期付款从该公司购车,该公司作为出售人,王某庚是购买人,根据该合同及最高院的批复,王某庚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是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经销单位,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是该解放车的出卖人,没有这个经营范围,因此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适用最高院的批复;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写明了该车的所有人为太康分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太康分公司根据该合同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车款没付完,还是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车,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证明1、陈某涛是本车人员,交强险不予赔付;2、根据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胡某某提交的司乘险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应该共同遵守。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如果有不利于投保人的霸王某款,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其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理赔的责任,应当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最后,对于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应当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条例属于霸王某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告知投保人,而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投保人;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同意胡某某及洛阳二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法律条文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乙同意以上三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

法庭当庭宣读了对与陈某涛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家庭成员陈某利(陈某涛姑母)的询问笔录。进一步核实陈某涛与胡某某的身份关系。

经质证,各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9日凌晨3时30分,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x+900M处(安徽省滁州市境内),追尾撞上张运力驾驶的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豫x(豫x挂)号车驾驶室乘坐人陈某涛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涛之母胡某某在处理陈某涛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费用4106.40元。王某乙已赔偿胡某某x元。

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于2009年5月9日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乙夜间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力驾驶车尾反光标识不规范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涛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又查明:陈某涛系洛阳市X镇户口,父亲早年亡故,母亲胡某某,本人未婚,无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涛系经人介绍乘坐王某乙驾驶车辆了解运输行业情况。

还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原系王某壬购买。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王某壬购买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委托洛阳二运公司代办代缴各项经营费用等事宜,王某壬每月向洛阳二运公司预先缴纳次月代办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3620元;合同期内不得私自将车辆抵押、转卖等,雇佣司机及雇佣其他人员属王某壬个人行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由王某壬承担赔偿责任,与洛阳二运公司无关,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8年2月21日,王某壬与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壬将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让给王某乙,该车归王某乙所有,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壬承担,转让后车辆由王某乙经营,债权债务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应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协议签订后,车辆仍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王某乙虽未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合同,但仍按王某壬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履行,向洛阳二运公司缴纳管理费。2008年10月25日,洛阳二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分别约定:车上人员险(乘)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某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两个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王某庚系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张运力系王某庚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王某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购买,登记在该公司经营,王某庚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王某庚应向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及车辆的总价款、还款方式等内容。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系河南万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撞上张运力驾驶的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豫x挂)号车乘车人陈某涛当场死亡的后果。公安部门认定王某乙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运力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涛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因张运力系王某庚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属从事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陈某涛死亡,应由雇主王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胡某某受到的损失,王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乙虽系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洛阳二运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王某乙一定管理费,所以洛阳二运公司应在王某乙对胡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庚虽系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经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王某庚一定费用,所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也应在王某庚对胡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只能在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万里公司承担。关于胡某某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胡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因陈某涛系洛阳市X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所以陈某涛的死亡赔偿金某为x元(x元"全年×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张丧葬费x.5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为x元(x元"全年÷2),胡某某主张丧葬费x.50元,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差旅费4106.40元,其中对于胡某某支出部分汽油费、过路费及2009年5月9日陈某涛火化一段时间后又支出部分费用,因其不能证明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胡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为3000元;胡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综上,原告胡某某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50元。关于原告胡某某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x(豫x挂)号车投保的所有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涛系x(豫x挂)号车的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属于商业保险,基于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其权利义务只发生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胡某某无权向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直接行使求偿权。所以,原告胡某某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某乙没有合同关系,与第三人王某壬存在合同关系,因王某壬将豫x(豫x挂)号车转让给王某乙,王某乙虽未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向洛阳二运公司缴纳管理费,加之在王某乙经营期间,洛阳二运公司为豫x(豫x挂)号车办理保险,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王某乙与洛阳二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洛阳二运公司辩称陈某涛和王某乙是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王某乙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张运力应列为本案被告,因张运力系王某庚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原告胡某某放弃要求张运力承担责任,所以张运力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关于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其与王某庚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与王某庚签订的合同书除约定王某庚分期付款购车外,还约定所购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因此,双方不仅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同时也存在着挂靠经营关系。所以,万里公司太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胡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胡某某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中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争议应排除法院管辖。因为该约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只约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人员不发生效力。所以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20元(执行时应扣除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王某乙上述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陈某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30元。

四、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庚上述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0元,由胡某某负担1025元,王某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532元,王某庚、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胡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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