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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药物研究所与海南江南不育症专科医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中法经终字第9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药物研究所,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江南不育症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孙薇,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认海南省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研所)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药研所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增玉,被上诉人海南不育症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不育症专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药研所与不育症专科医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书及委托书均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药研所未经不育症专科医院许可擅自将不属其所有的“七子填精口服液”技术成果的生产权和销售权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三叶厂,利用三叶厂支付的转让费以自己的名义和三叶厂名义申报取得了省卫生厅的生产批文并已正式生产。药研所的行为违反了委托书第三条约定,已构成违约。其与三叶厂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已对不育症专科医院构成侵权,是无效的。药研所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应将其非法转让后的转让费支付给不育症专科医院。鉴于药研所在申报该技术成果的生产批文时,支付各种费用(略)元,不育症专科医院应予补偿。因此,药研所应付给不育症专科医院(略)元,扣除不育症专科医院所欠的2万元技术开发费,药研所应向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略)元。药研所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遂判决药研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略)元。

一审宣判后药研所不服上诉称:我所已按不育症专科医院的委托完成了“神威男宝精”的六项科研内容,并将研究材料交给不育症专科医院。但这仅仅是一个科研课题的完成。所形成的资料仅仅具有科研价值,无使用价值,更无转让价值。正因为如此,不育症专科医院仅仅持有上述药理、毒性资料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将其继续研究、试验、评审下去,使之新药项目具有工业价值、可以转让才能实现前期投入的回收。否则,不育症专科医院只需向患者开出自己的中草药方即可以了,何必加以科学研究使之成为口服液。由于按照新药项目管理规定,“神威男宝”字样不符合新药项目的名称要求,必须改名。由于卫生主管部门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停止保健新药项目的受理,申报新药项目必须在五月二十五日前进行,于是,不育症专科医院同意将名称改为“七子填精”,并将因人力、财力困难无法继续研究的项目委托我所转让出去,只需收回3.6万元的前期投入费用就行了。为了完成从科研资料到保健新药项目的过渡,我所抢在五月二十五日进行新药项目的申报,又在未获得评审通过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于同年六月五日与三叶厂冒着不被批准就要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签订了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所进行了一系列工作。特别是在同年七月十七日卫生厅组织的专家评审会议上,张某乙并没有对列在我所名下的“七子填精口服液”项目的申报表示任何异议,而且还在会上作了专家发言,认为该项目可以继续下去。这能说明不育症专科医院对我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申报和转让项目不知道和未经许可吗退一步讲,既然未经许可,构成侵权、构成违约,就该由侵权者补偿被侵权者的损失,又怎么能让被侵权者付侵权者(略)元损失费用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要求予以撤销。不育症专科医院辩称:我院委托药研所开发研究的技术成果并不仅仅是一个科研课题的完成,该技术成果既有科学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如果缺少其中一项,药研所就不可能将该技术成果转让给三叶厂。药研所完成前期技术成果的开发后,我院仅仅是委托药研所将该成果转让出去,并未要求或委托药研所继续开发后再转让。我院委托转让该技术成果的目的不只是收回前期投入的开发经费7.6万元,而且还要获得此成果带来的增加值。我院委托药研所尽力联系厂家转让该技术成果,但并未授予其转让权。在未经评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药研所就将该成果卖给了三叶厂,充分证明该成果具有转让价值33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不育症专科医院与药研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药研所对“神威男宝精口服液”进行临床前研究,具体项目有主要药敏研究、急性毒性研究、长期毒性研究、质量标准制订、稳定性试验、三批样品检验及资料整理;研究时间为四个月;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开发研究经费9.6万元,第一次支付7万元、分期支付2.6万元;验收标准;按中药保健品审评技术要求完成试验;技术成果归属药研所。合同签订后,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了开发研究经费7.6万元,药研所也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研究开发任务,并整理成资料交给不育症专科医院。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一、不育症专科医院开发的“七子填精口服液”(原名神某男宝精口服液)已完成临床前的研究,因财力、人力困难无法将此项目继续进行,特委托药研所代将此项目转让出去。二、转让费用扣除不育症专科医院7.7万元前期开发费用和欠试验费2万元(药研所代收)。三、药研所尽力联系厂家转让事宜,并及时与不育症专科医院沟通。同年六月五日,药研所与海南三叶制药厂(以下简称三叶厂)签订技术转上合同,约定药研所向三叶厂转让“七子填精口服液”保健新药生产权和销售权,并按保健药审批办法规定,完成全部试验和申报取得生产批文以及提供处方、工艺,指导三叶厂人员生产出合格产品;三叶厂支付转让费33万元,若不能取得生产批文,药研所应退还已支付全部转让费。签约后。三叶厂向药研所支付转让费11万元,药研所也向海南省卫生厅申报“七子填精口服液”生产批文。海南省卫生厅受理药研所的申报后,药研所依国家对新药申报生产批文的有关规定又进行了生产用药品原料(药材)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及起草说明、药品的稳定性试验资料、结论和该药品使用期限的有关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连续生产的样品至少三批(中试产品)及其卫生标准报告、临床试验以及专家评审等方面的试验研究工作,并交纳申报费、检验费、专家审评费、会务费、临床验证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海南省卫生厅核发了“七子填精口服液”生产批文。三叶厂取得生产批文后,现已正式投入生产。三叶厂已付给药研所转让费人民币(略)元,尚欠(略)元未付。在审理中,药研所表示愿意在向不育症专科医院归还其前期投入的七万六千元的基础上再向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3万元及放弃收取不育症专科医院尚欠的2万元开发费。

本院认为,药研所与不育症专科医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签约后,药研所已完成了研究开发任务,而不育症专科医院未依约定付清研究开发费用,属违约行为。药研所与不育症专科医院签订的委托书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是“七子填精口服液”项目,由于不育症专科医院原委托药研所进行的临床前的研究仅仅是该项目的一部分,因此,药研所将“七子填精口服液”在临床研究资料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开发研究,使之作为一项新药转让,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不育症专科医院未在委托书明确要求转让项目的转让费数额,仅仅要求药研所转让后从转让费中扣除不育症专科医院的前期开发费及尚欠的2万元开发费,说明不育症专科医院仅要求收回该项目的前期开发费9.6万元。另一方面,新药的转让价值应高于临床前研究资料的转让价值。因此,不育症专科医院要求药研所支付转让新药所得的全部转让费33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药研所本应只向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前期开发费9.6万元,但鉴于药研所愿意向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3万元,并放弃收取不育症专科医院所欠的2万元开发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药研所应向不育症专科医院共支付10.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药研所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药研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不育症专科医院支付7.6万元,三十日内支付3万元,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药研所各负担2500元,不育症专科医院各负担4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代理审判员黄玉臣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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