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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某某车沿白马大道出白马桥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白马大道入园路口,遇原告某某驾驶湘某某两轮女式摩托车沿白马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入园路口第某条斑马线时横穿斑马线往白马大道东侧回自家门面,湘某某车车头与摩托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ll0天,另在乡村医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万余元。被告某某支付了4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段医药费5500元,伤后共计休息时间253天,住院ll0天期间需陪护。另宁乡县人民医院开出疾病诊断证明,患者住院期间50天有两人陪护。另肇事车辆湘某某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某某违章驾驶湘某某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今原告为了维护某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查证本案被告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方的起诉的各类项目等在质证中提出意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1时2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车沿白马大道出白马桥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白马大道入园路口,遇原告某某驾驶湘某某两轮女式摩托车沿白马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入园路口第某条斑马线时横穿斑马线往白马大道东侧回自家门面,湘某某车车头与摩托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某某住院期间50天有二人陪护。2011年8月24日,某某经湖南省芙蓉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是: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损害,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该病的发生与2010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8月29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因车伤致急性颅脑外伤,诱发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目前脑外伤体症明显,需继续治疗,右下肢外固定需适时拆除,估计后段医药费5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253天,住院ll0天期间需陪护。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责任田土从2008年以来已被征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村经营一轮胎店。

某某的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属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某支付了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某某应依法依责赔偿。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已经本院审查有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酌情减少。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责任田土被征收,所在地为城区范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2天,医药费中自购药品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某某住院期间50天有二人陪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645.19元,后期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营养费酌定l000元,残疾赔偿金132528元(16566元/年×20年×0.4),护某4977.5元(110天×45.25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误某11403元(45.25元/天×252天),司法鉴定费3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合计损失247219.69元。交强险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某某赔偿,其余损失125719.69元依责分担,被告某某赔偿30%,即3771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某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某某损失x元;

三、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7716元;

四、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l74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l222元,被告某某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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