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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11时40分,湖南省益阳市X乡的驾驶人某某驾驶鄂某某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东往西方向39KM(湖南宁乡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撞上超车道内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并导致车辆偏离至行车道,随后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临牌)吊车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湘某某车辆虽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24805元,但原告的湘某某号车在湖南星沙众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4S店)需修理费用138204.36元。原告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情况所作,可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系鄂某某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导致第三方车辆的损失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核定为36700元;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只应审理交强险而不应审理商业险,商业险是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纠纷的相对人;即使法院一并审理商业险,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应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项,在本次事故中,应扣除全部责任的20%,商业险部分我司的最高赔偿额为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1时40分,被告某某驾驶鄂某某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东往西方向39KM(湖南宁乡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撞上超车道内由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并导致车辆偏离至行车道,随后与王某某平驾驶的湘某某(临牌)吊车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湘某某车辆虽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24805元,但原告的湘某某号车在湖南星沙众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4S店)实际支付修理费用10298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系鄂某某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鄂某某号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评估鉴证书、车损评估费收据、修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方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虽非正式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的不应由法院审理商业三责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06980元,其中修理费10298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系鄂某某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系鄂某某号车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交通费、住某、误某等及财产损失,故被告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2000元,其余损失104980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应承担免赔率20%,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80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249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8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2498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004元,被告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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