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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乙、黄某、肖某、徐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王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徐某丙之母。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金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乙、黄某、肖某、徐某丙与被告邓某丁、王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黄某、徐某丙、肖某诉称:2012年1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邓某丁驾驶湘x号车沿宁乡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楚沩路邮政局地段时,遇徐某丙(男)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己等人从相对方向逆行,因邓某丁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且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某车受损,徐某丙(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徐某乙、黄某系死者徐某丙(男)之父母,原告徐某丙系死者徐某丙(男)之女,原告肖某系死者徐某丙(男)之妻。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徐某丙(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丁负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王某系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湘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某议,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徐某丙(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某损失共计29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邓某丁系正常驾驶车辆,被告邓某丁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邓某丁已经赔偿了四万多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只购买了交强险,我们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之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邓某丁驾驶湘x号车沿宁乡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楚沩路邮政局地段时,遇徐某丙(男)驾驶无号红色摩托车搭乘陈某己、成某、曾某沿楚沩路汽车站至宁乡县中医院的车道逆向行驶,因徐某丙(男)驾车逆向行驶,邓某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致使邓某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的左侧与徐某丙(男)驾驶的驾驶无号红色摩托车保险杠的左侧相撞,造成某某(男)、陈某己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丙(男)当即送去宁乡县中医院抢救,于2012年1月6日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丙(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己、成某、曾某无责任。

被告邓某丁所驾驶的湘x号小型货车系在从他人处购买,未办理变更登记,邓某丁系事故车辆的事实车主。原告徐某乙、黄某系徐某丙(男)之父母,原告肖某系徐某丙(男)妻子,原告徐某丙系徐某丙(男)之女。

被告王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为湘x号小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徐某丙(男)生前与文某某就“宁乡县X路X号门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死者徐某丙(男)于2011年4月26日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宁乡X镇诚帝电器行”,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宁乡X镇X路X号”。

因徐某丙(男)的死亡造成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丧葬费13642元(227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7.5元(4310元/年×16年÷2=34480元、4310元/年×15年÷4=16162.5元4310元/年×14年÷4=15085元)。被告邓某丁已经向四原告赔偿了4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丙(男)死亡医学证明书、户某、结婚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因徐某丙(男)死亡造成某损失认定问题及责任分担问题。

就徐某丙(男)死亡后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徐某丙(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徐某乙、黄某、徐某丙、肖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它字第X号)的规定,死者徐某丙(男)虽系农村X乡县城与人签订了一年租赁合同并注册经营电器店,电器店的地址是租赁合同上租赁的房屋地址“宁乡X镇X路X号”,据此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死者徐某丙(男)是农村X镇生活的暂住证,因此要求按照农村户某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徐某丙(男)死亡,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是死者家人处理其后事必将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徐某丙(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徐某丙(男)的死亡造成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丧葬费13642元(227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共计463689.5元。

就原告因徐某丙(男)死亡造成某损失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情认定,被告邓某丁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x由被告王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丙(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总赔偿金额463689.5元扣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后的353689.5元由被告邓某丁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10610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某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某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邓某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王某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某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乙、黄某、徐某丙、肖某赔偿款11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某:光大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邓某丁赔偿原告徐某乙、黄某、徐某丙、肖某106106.85元(已支付46400元,还应支付59706.8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乙、黄某、徐某丙、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被告邓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某,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某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某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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