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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保珍,女,3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辛,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己,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庚,男,42岁。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及被告人甘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李淮,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戊、姜某、郑某辛、郑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车辆与黄某丙所驾车辆在淮滨县X镇X路口相遇,造成堵车,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甘某某与黄某丙厮打。后黄某乙(系黄某丙哥)开车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持铁棍、砖头将被害人黄某乙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月29日,我们原告方各位亲属乘车与被告人在本县X村大小程庄相遇,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诸被告便大打出手,并抢走我们现金2000元人民币,同时致使我方多人受伤,其中一人三处残废。现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严格依法追究被告相应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追回被抢的人民币2000元;3、请求依法判处各被告连带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被告人甘某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我认罪,附带民事部分中我没有抢钱。

辩护人方献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带棍,但没有用棍殴打,而是用砖对被告伤害;2、本案发生并非被告单方引起,而是双方共同过错而引起的,因琐事双方均不冷静处理而引发本案;3、本案伤害是发生在双方互相厮打中,属于双方互殴行为而发生的伤害;4、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已减轻;5、民事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合理医疗部分,对于误工、护理、交通有计算依据,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6、被告人没有前科,此次纯属于偶犯。综上所述,望法院对被告人甘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郑某戊、郑某辛等人驾驶车辆与黄某丙等人所驾车辆在淮滨县X镇X路口相遇,造成堵车,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被告人甘某某等人与黄某丙厮打。后黄某乙(系黄某丙哥)、方保珍开车赶到现场,相继参与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持铁棍、砖头将被害人黄某乙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甘某某与郑某戊、郑某辛共同致黄某丙轻微伤,被告人甘某某与郑某戊、郑某辛共同致方保珍轻微伤。案发后,黄某乙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7天,方保珍、黄某丙均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2009年6月1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属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甘某某供述,那天我开着我的哈飞中意面包车,当时我丈母娘在副驾驶位上坐着。我家属郑某辛坐在第二排,郑某戊坐在第三排,其余都是小孩。当达到熊寨路口时,对面一辆面包车相向行驶,两辆车堵在那了。我就从车门对对面的司机说麻烦你把车倒一下,对面的那个男司机说:“你是谁呀”,我就说“你把路堵住了,你管我是谁。”那个司机就说:“你咋恁枪蛋”,我听后就十分生气,就从驾驶位下面拿根卸轮胎用的钢筋棍下车,我走到对方车前面,那司机也下车了。我丈母娘看我拿钢筋棍下车也下车了,下车后,就把我拿的钢筋棍给夺掉了。然后我丈母娘就拉着对方的那个司机手说:“大兄弟,这都是走亲戚不远的人,麻烦你给倒一下。”那个司机听我丈母娘这么说就说:“好,我给你倒”。这时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女的,那女的说不给他们倒车,然后那个女的就站在对方的车后面,我就问那个男的,“你到底倒不倒”,那个男司机听那个女的那样说就说不倒。然后我就用手对他胸口处推了一下,然后那个男的又推我,我俩就在那互相推,我丈母娘就去拽那司机胳膊,那个司机胳膊一甩,把我丈母娘给甩倒了,我就用拳对他脸打,那个男的也用拳打我,我俩就在那互相厮打。我俩一块摔倒路边的干沟里了。在沟里时,那个男的骑到我身上了,我看见边上有砖头,我顺势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对那个男的头也拍了一下,当时那个男的头部就冒血了。当时我拍那个男的头顶了,我的脸也被那个男的给打青了,然后我爬起来了。那个男的就用手捂着头在那沟里坐着。我刚站起来时,看见过来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那车停后从司机位下来一个男的,开始站在第一个车后面的那个女的指着我说:“就是他”,那个男的听后,就冲到沟里一脚把我踹倒了,然后就跪在我身上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他腰部拍了两下,又对他头部拍了一下,他就捂着头,我看见他头也冒血了,我就把他推到一边了,那个男的就睡在那干沟里了。我这时看见桑塔纳下来一个女的胖胖的,头发长长的,烫发了,那个女的在拽着我女人郑某辛,把我女人给摔倒了,我看见郑某戊在拽那个胖女人的手,我拿起一块砖头,上去就对那个女的头拍了一下,那个女的就把手给松了,当时我看见那个女的头也冒血了。

2、被害人黄xx陈述,我去后看见黄某丙在路边干沟里躺着,我就跑到黄某丙身边,我就问:“这谁没人性把我兄弟打这样”,这时对方几个男人就开始打我,具体几个人我也不知道,有人拿钢筋棍对我身上乱打,我就用手捂着头,其中有个男的拿砖头把我头给砸开了,这时我家属方保珍就下沟里去拉架,过了一会我就晕倒了。

3、证人黄x证言,那两个男的把我打倒在路边的沟里了,有男的用钢筋棍对我身上打,那有个男的拿砖头对我头上砸,还有两个男的对我拳打脚踢,当时在沟里把我打昏倒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方xx证言,我和黄某乙到现场后,我看见黄某丙当时被打倒在路边的干沟里了,黄某乙就去沟里看黄某丙,黄某乙就说谁给我兄弟打成这样。刚说完,对方就有四、五个男的去打黄某乙,有拿钢筋棍、有拿砖的,还有拳打脚踢的,我就下去拉架。我拽住其中一个男的不让打我丈夫,这时有两个女的上来打我,其中一个女的拽我头发,我也拽那女的头发,我俩在那撕扯,这时另外有个男的拿东西把我头给打开了,当时就把我打晕倒了。

5、证人郑x证言,开始因为我妈下车和对方的司机在说话,不知咋弄的,我妈滚到沟底下了,然后我就下车扶我妈,我老公甘某某和郑某戊都下车了,下车后,甘某某和郑某戊与对方那个司机打起来了,那个女的也和甘某某、郑某戊在厮打,紧接着对方又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没注意,这时候对方总共是两男两女四个人和甘某某、郑某戊在打。打架时,我看见对方一男一女在打我侄子郑某戊,我就去拽住那个男的胳膊,想把他拉开,那个男的把我推开了。这时甘某某和另外一男的在沟里打,我妈就去沟里拉架,我就想去扶我妈,这时对方一个胖女人从后面拽住我头发,把我拽跪倒在地上,然后对我后背打一拳。因为对方有个男的被打伤了,当时头冒血了,双方就没有打了。过一会,姜某和郑某、郑某也到现场了,因为车开不走,我们就往防胡街上走去。

6、证人郑xx证言,当时我奶被对方那个女的给推倒在地上时,我就和那个女的吵起来了,吵着吵着那个女的对我脸抓了一把,还拽我头发,我就对那个女的脸打了几耳光。我小姑父甘某某和对方的司机互相打,我小姑郑某辛和对方几个女的互相厮打。

7、证人郑x、郑x、米xx、蒋x、黄xx、林xx等人证言在卷,证实双方互相厮打的经过。

8、证人程xx、任xx、任xx、程xx、郑xx、甘xx、祁xx、王xx、雍x、林x、林xx等人证言在卷,证实其案发过程及治疗情况。

9、淮滨县公安局防胡派出所证明及现场提取物证钢筋棍。

10、抓捕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在逃后,于2009年4月17日被杭州萧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损伤程度鉴定在卷。

13、淮滨县人民医院外四科主治医师证明、询问笔录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5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4807元/年×20年×20%)、误工费1830.61元(4807元/年÷365天×139天)、护理费940元(4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保珍的损失为:医疗费5384.48元、法医鉴定费220元、误工费171.21元(4807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9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6445.82元、法医鉴定费220元、误工费171.21元(4807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785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己、姜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二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定残后的护理费、慰抚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返还被抢走的2000元人民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在被刑拘之前共羁押17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1元。被告人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戊、郑某辛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保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5.69元。被告人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戊、郑某辛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7.03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对姜某、郑某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方保珍、黄某丙的其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王秀

审判员李锦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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