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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晚,我驾驶摩托车搭乘周某某驶至白马大道一街时与被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我和周某某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次责。经查,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某某。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某某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82756.6元。

被告某某辩称,我已向伤者赔偿75000元,现已无经济赔偿能力,我的车只是停在路边,是原告自己撞到我的车尾,我的责任仅是未设置警示标志。请求法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2时4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白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一街X路口时,摩托车前部与某某停放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无牌号货车尾部左后部相撞,造成某某及周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第三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转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1年6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1月14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重度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第1、3肋骨骨折,应激性胃溃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71182.85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住院护某43天×45.25元/天=1945.75元,误某240天×45.25元/天=10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0.3=33732元,法医鉴定费710元,检测费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1元,其中文豪(9年×4310元/年)/2×0.3=5819元;文尊(15年×4310元/年)/2×0.3=9698元;李某青(8年×4310元/年)×0.3=1034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合计167172元。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某某通过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某某事故赔偿款7.5万元,某某实领3万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的,雇主应当承担其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689元。其余损失65483元由被告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01689元。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6193元。

以上二项合计127882元,因原告某某已领取30000元,余款97882元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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