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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

被告潘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4日在原停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5日共同生育小孩潘某兰,现在校读书。婚前由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爱好酗酒。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因照顾原告妹妹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小孩学校吵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4日在南田坪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9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潘某兰,现在长沙读高二。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被告因原告照顾其妹小孩的事情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遂外出打工,此后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以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X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存续时间长,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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