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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电缆厂海南供销公司与海南恒山机电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中法经终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缆厂海南供销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疏港大道唐苑别墅A座。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恒山机电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A1。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良智,该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山东电缆厂,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上诉人山东电缆厂海南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恒山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电缆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电缆厂海南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海南恒山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四海、黄良智以及原审被告山东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海口恒山电仪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仪公司)与山东电缆厂海南供销公司(下称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电仪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预付四百五十万元货款,而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如数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电仪公司一百一十五万元货款,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海南恒山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山公司)与电仪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电仪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协议由恒山公司承接,属合法有效的行为。恒山公司因此取得向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追讨债务的权利。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与海口中南能源高得利投资公司(下称高得利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山东电缆厂和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要求追加高得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而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在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给高得利公司的函上所签的“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盼!”字样,并未表明恒山公司与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及高得利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据此主张恒山公司已接受债务转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向第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自动放弃部分债权而未全部主张权利,与恒山公司无关。山东电缆厂是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主管单位,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虽领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并未到位,实际上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山东电缆厂是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开办单位,却未实际投入资金,故其应对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1、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山公司偿还货款一百一十五万元,并赔偿货款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山东电缆厂对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元,诉讼保全费七千二百七十元,由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和山东电缆厂连带承担。

宣判后,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不服,上诉称:恒山公司所起诉的一百一十万元欠款,已经合法转移,不应由我公司偿还,应由高得利公司偿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申请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X号判决,追加高得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恒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与电仪公司签订9海供)鲁缆字第(KO-1)号二份、(KO-2)号一份,共计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公司》,约定由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向电仪公司供应电缆,货款总共是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合同签订后,电仪公司依合同规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九日分两次共支付四百五十万元货款到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帐户。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也依约向电仪公司发货,但当发到三百多万元的货时,由于种种原因,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为此,双方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应退还电仪公司的八十万元货款,延期到一九九六年九月,生产厂的损失由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承担,届时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归还电仪公司一百一十五万元人民币;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将自有的建在万宁兴隆的石料厂作为抵押,如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不能归还电仪公司货款,石料厂归电仪公司所有(实际未抵押)。恒山公司(甲方)与电仪公司(乙方)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做出《关于终止海口恒山电仪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理决议》。该决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同属于一个企业,终止乙方的一切经营活动。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移到甲方名下。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告高得利公司,通知其贷款下来后,从欠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款中直接拨一百一十万元给恒山公司。七月二十六日,高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在该函上签同意字样。十一月六日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又将该函给恒山公司,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在该函上签“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盼!”字样。但高得利公司一直未贷到款,也未向恒山公司付过款。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恒山公司给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发催款函,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于同年三月二日函告恒山公司,其欠恒山公司一百一十万元债务已转移到高得利公司。一九九七年初,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起诉高得利公司欠工程质保金一百九十万元(原欠三百万元),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得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工程质保金一百九十万元及其利息给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另查,山东电缆厂是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开办单位,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没有其他固定资产,其办公房屋产权属山东电缆厂,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称,山东电缆厂在拨款三百二十万元给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即将此款转回去。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至今仍未还恒山公司欠款,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汇票凭证、《协议书》、《处理决定》、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写给高得利公司的函、(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电仪公司与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电仪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预付四百五十万元货款,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也依约向恒山公司提供了约三百万元的货物。尔后,因各种原因,致使上述三份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为此,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即由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还款一百一十五万元给电仪公司。对此,应视为双方同意终止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未按还款协议的规定如期还款一百一十五万元给电仪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恒山公司与电仪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电仪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恒山公司承接,恒山公司因此取得向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追讨债务的权利。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与高得利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要求追加高得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在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给高得利公司的函件上所签的“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盼!”字样,因其意思表示不明确,且恒山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只认可其所签的“贵公司”是指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并非高得利公司,故该函件不能认定为恒山公司与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及高得利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据此主张恒山公司已接受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所向高得利公司主张部分债权,是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恒山公司无关,不能以其未主张的债权冲抵其欠恒山公司的债务。山东电缆厂是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主管单位,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虽领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并未到位,实际上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山东电缆厂是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开办单位,却未实际投入资金,故其应对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六十元,由山东电缆厂海南公司和山东电缆厂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胡宏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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