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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84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5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剑煌,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舒,北京市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剑煌、蒋洪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钟某,原审第三人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简称唐山松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舒、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系(略).X号名称为“一种动铁式交流弧焊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9月27日唐山松下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石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揭示的技术方案由静铁芯、动铁芯、初级线圈、次级线圈、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组成,其特征在于动铁芯为一整体H形。对比文件1附图1中也包括了静铁芯、动铁芯、初级线圈、次级线圈,而且动铁芯为一整体H形。石某某认为两动铁芯虽都是H形,但内部结构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铁芯仅为一整体H形,并未涉及动铁芯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附图1中已经揭示了动铁芯的整体H形的技术特征,故石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又附加了“静铁芯的斜面和动铁芯的横向斜面为直向平面”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4的附图中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故对比文件1、3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又附加了“采用黄铜板加工成凹槽作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附图中已经公开了“用非磁性材料加工成凹槽做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的技术内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相比,只是材料上有差别,该差别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不产生影响。对比文件3与权利要求3同样具有凹槽式的导轨并以同样的方式对动铁芯进行引导,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能够理解并加以证实的。对比文中3的导轨上虽然没有突起,但并不能否认对比文件3公开了“凹槽”式导轨的事实,故权利要求3也无创造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石某某上诉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铁芯为一整体H型应解释为动铁芯为一整体H形硅钢片叠装构成。专利复审委员会随意扩大了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将由附图中推断的内容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静铁芯的斜面和动铁芯的横向斜面为直向平面,对比文件3、4的附图中根本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硅钢片为H形直向平面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是由一整体H形硅钢片前后叠装构成直向平面的动铁芯,而对比文件3、4中的动铁芯是由硅钢片叠成左右两组的铁芯中间设有滑导块组装构成的横向平面(斜面)动铁芯。对比文件1、3结合不能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第三,对比文件3必须在凹槽内侧中央用方材焊接成凸形作为定位紧固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凹槽不用焊接成凸形,这样更节省材料,而且利用凹槽配合支持权利要求1、2,克服了振动大的缺点,使电焊机的性能更好,故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唐山松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于1995年5月27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一种动铁式交流弧焊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10月16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石某某。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动铁式交流弧焊机,由静铁芯、动铁芯、初级线圈、次级线圈、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组成,其特征在于:动铁芯为一整体H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铁式交流弧焊机,其特征在于:静铁芯的斜面和动铁芯的横向斜面为直向平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铁式交流弧焊机,其特征在于:采用黄铜板加工成凹槽作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2001年9月27日唐山松下公司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唐山松下公司共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的证据1为日本专利昭38-(略)。证据1涉及电焊机的摇臂装置,从证据1的附图1可明确看出,该摇壁装置中也包括静铁芯、动铁芯、初级线圈、次级线圈,而且其动铁芯也为一整体H形;证据3为日本专利昭49-(略),证据3的附图中公开了“用非磁性材料加工成凹槽作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的技术内容;证据4为日本专利昭47-(略),证据4涉及一种可动铁芯式弧焊机防震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1涉及一种电焊机的摇壁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动铁式交流弧焊机,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二者的主题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未被覆盖的技术特征是“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主题不同,技术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其差别不属于简单的文字变换,而且“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也不是电焊机必不可少的构件,不是从对比文件中能直接导出的唯一内容,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是现有技术中普通电焊机的常用部件,将证据1中的摇臂装置与现有技术中“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组合而成的电焊机,即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机,相对于证据1不具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附加的技术特征是“静铁芯的斜面和动铁芯的横向斜面为直向平面”,该特征在证据3、4中已被公开,而且专利权人石某某也认可该特征为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方式,故将证据1、3结合便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附加的技术特征是“采用黄铜板加工成凹槽作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但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可不考虑材料特征,而且证据3附图中已公开了“用非磁性材料加工成凹槽作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的技术内容,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要将证据1、3结合便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2002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石某某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三份日本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石某某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该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动铁式交流弧焊机,其中的区别特征动铁芯为一整体H形应当解释为动铁芯由一组整体H形硅钢片叠装构成。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焊机的摇壁装置,对比文件1附图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除“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外的技术特征,未被公开的“电源开关、壳体、底架及附件”是现有技术中普通电焊机经常采用的部件,从本案争议专利说明书中既看不出其摇臂装置与上述部件之间的特殊配合关系,也看不出它们组合后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二审审理中石某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随意扩大了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将由附图中推断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附图1中动铁芯的前夹板上并未画有凸起的传动螺母,由此可推知动铁芯的叠片不可能是整体,应是分体组合而成。实际上,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是以工程语言的形式对发明的内容作具体描述,是对说明书文字内容的一种补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所了解的内容就是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能够从对比文件1附图1中直接推导出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比文件1附图1中动铁芯的前夹板上确未画有传动螺母,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传动螺母,一般地说专利说明书附图只是一种技术方案的示意图,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晓、能够理解的技术常识和手段缺省不画是很正常的,例如对比文件1附图1中的传动螺母和丝杠轴,而且缺省不画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误解和产生歧义。因此,石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静铁芯的斜面和动铁芯的横向斜面为直向平面”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附图中已被公开,而且石某某认可该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方式,故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采用黄铜板加工成凹槽作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的技术特征。在不考虑材料特征的情况下,由于对比文件3附图中公开了“用非磁性材料加工成凹槽作上、下滑轨,并与动铁芯的上、下槽紧密配合”的技术内容,而且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减少了突起后,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3结合便可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石某某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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