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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代理纠纷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振民一初字第197号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系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系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地址(略)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所主任。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10月25日,我因被告梁天禄隐瞒实情,以出卖海口市建山里X号房屋给我为名,骗取我10万元,后梁天禄携款潜逃。同年10月29日,我聘请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为我的代理人,要求陈某过法律程序帮我追回10万元。陈某某收取了我2200元的代理费后,却没有给我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被告陈某某作为一名专职律师,应该懂得本案系诈骗案,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可是被告陈某某却于同年10月30日以民事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使我不仅追不回10万元,还花费了不少诉讼费,精神上受到损失。1996年11月13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以(1993)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却一直执行不了,又不能追究梁天禄的诈骗行为。如果陈某某当时把此案以刑事起诉的话,梁天禄不至于把款挥霍光,本人尚有希望收回大部分款,可是由于被告陈某某对案情性质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造成代理错案,使我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五年来的误工费6000元,并退还收取的代理费22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受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依法执行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不应为本案当事人。(二)我依法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既法越权,也不违法,因而无过错。(三)我在93年10月30日的行为不适用律师法调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以梁天禄骗取其10万元,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逮捕梁天禄,事实上我当时曾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梁天禄,原告却称不认识人在公安局而不同意控告。况且公安机关即使立案追究梁天禄的刑事责任,也不说明原告于93年10月30日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是我对案情性质搞不清,因为向法院起诉并不妨碍原告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论是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原告的权利始终是要主张的,当时在梁天禄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获得胜诉,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五)原告主张我退还代理费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代理费是律师事务所收取,不是我个人私自收费,不能由我退费。(六)原告称我给其开收据“白条、无税章发票,属偷税行为”而要求法律追究我的责任,于事实不符,不值反驳。因此,原告要求我退代理费和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振东区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与我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民事诉讼代理委托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我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陈某某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陈某某律师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全部履行了代理义务,使原告获得胜诉,至于原告认为该案经海口市政法委的领导认为属刑事案件而要求我所赔偿6000元误工费是无法律依据的。案件是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所判决,判决错还是不错,是法院的责任。至于开收据给原告,是当时我所财会人员忘了带钥匙,无法打开保险柜拿发票,为了方便原告,先开盖有我所公章的一般收据给原告,但当时曾讲明让原告第二天来换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但原告不来换取,不能说明我所无立帐、偷税。退一步讲,如我所存在偷税行为,也不应由原告作为民事案件来诉请法院追究。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天禄因与其妻陈某萍感情不和,于一九九〇年九月经原海口市人民法院以(1990)市博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海口市建山里X号房屋(一房一厅)中的房判归陈某萍所有,厅则判归梁天禄所有。1993年3月22日,梁天禄以人民币5万元将海口市建山里X号整栋房屋出卖给严星光。同年10月25日,梁天禄又与原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海口市建山里X号房屋以13.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天即从海口市农业银行第三营业所的存款中支取9万元过户给梁天禄,并给付梁天禄现金(略)元。后原告发现梁天禄只拥有房屋的一半产权,梁出售房屋时也未征得陈某萍的同意,急找梁天禄退款,但梁却携款潜逃,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海口市振津字1993年第X号)和《民事诉讼代理委托书》(市振律民代字1993第X号)各一份,约定原告因与梁天禄买卖房屋纠纷,委托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则指派陈某某、匡宗权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请诉讼保全、起诉、调解及开庭的诉讼活动。原告应缴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办案差旅费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分别以“(略)、(略)、(略)”三张收据收取了原告代理费1400元,差旅费800元,并将其中1200元出具以海口市财政局监制的收费票据,但原告没有领取。代理开始后,由于匡宗权律师另有工作安排,原告与梁天禄买卖房屋的案件则改由被告陈某某律师独自代理陈某某于同年10月30日代原告书写了起诉书,后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要求收写了先予执行申请书,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以(1993)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海口市建山里X号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1994年5月10日止。1995年6月9日下午,本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李某诉梁天禄房屋买卖案,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发表了代理意见,并书写代理词交本院参考,认真,依法履行了代理义务,1996年11月13日,本院以(1999)振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梁天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梁天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于1993年10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0.98‰。赔付原告利息损失。1999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诉,本院以(1999)振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1996年11月13日作出的(1993)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4月15日,本院将该案移送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立案侦查。同时,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过错代理的行为,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因遭两被告拒绝,原告遂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梁天禄因诈骗于199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本院于同年9月9日以(1999)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梁天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9800元。同年10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梁天禄的上诉,维持本院原判。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本院(1993)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3)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振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人民法院(1999)市博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定书、本院(1999)振民监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讼代理委托书》、被告收取原告2200元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原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民事诉讼代理委托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同意指派陈某某律师为原告诉与梁天禄买卖房屋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在该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授权,依法认真履行了代理义务,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后来该民事判决被撤销,与梁天禄诈骗一案合并审理,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结果,不是由两被告的过错引起的,况且不论是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了保护。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误工费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举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已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因此,被告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按协议收取原告代理费是合法的,根据双方约定,代理费是1200元(含差旅费200元)。但被告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没有按协议约定收费,该所先后收取原告2200元(其中代理费1400元、差旅费800元),其中的1000元属不合理收费,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予退还原告。因该受理费不是被告陈某某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退回代理费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0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代理费用1000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负担1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付,被告须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将应负担的代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禄文

人民陪审员柯秉刚

人民陪审员黄明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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