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海托典当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银岛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3岁,住(略)。
上诉人海口市海托典当行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海口市海托典当行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名为合作投资协议,实为一借贷协议,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协议,依法应受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略)元。被告借得款项后,还款期限届满,但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年分红为20%,该约定实为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提出该利息的约定过高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依法也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限被告海口市海托典当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自1998年9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给原告周某。
上诉人海口市海托典当行上诉称:双方合作协议属联营性质,由于某定了保底条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应确认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并按无效联营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海口市海托典当行与被上诉人周某于1998年9月15日双方在海口签订《海口市海托典当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自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不参与上诉人的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由上诉人负责投资管理,经营风险全部由上诉人负担,如经营亏损由上诉人自担;不管上诉人投资是否亏损,年投资分红不得低于某资额的20%。在《海口市海托典当行投资合作协议》签订的当天,被上诉人依约付给上诉人(略)元。期满,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并支付年息20%的分红,遂起讼争。上诉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付款收据及双方陈述。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投资被上诉人企业,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分享固定利润,双方“合作协议”并不具备合作的基本特征。上诉人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实际是变相利用高息吸收存款。由于某诉人系从事典当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海南省有关典当业的管理规定,上诉人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故双方之存款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上诉人间的投资协议为民间借贷并受法律保护,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俣作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息。由于某方存款行为无效。约定年息20%亦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资金,而上诉人对无效存款行为负有主要过错,故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海口市海托典当行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某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1998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5616元,被上诉人负担1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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