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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1998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超期关押被取保候审,199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家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月14日中午,三亚市公安局为李某提供现金8000元后,约下午3时许,李某在港门上村X巷X号楼二楼拐角处用人民币7500元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一烟盒毒品(内有6包),拿到毒品后,李某便向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发出交易成功的信号,公安人员及时出击,并在“银城公寓”一楼小卖铺将彭某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公安机关提供的人民币7500元毒资及BP机一台,钱包一个,金戒指一枚,劳力士手表一块。经鉴定,6包毒品为海洛因,重29.5克。破案后,BP机、钱包、金戒指、劳力士手表已由公安机关退回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98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上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纯属被陷害。庭审中也以同样的理由进行辩解。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结合一审庭审中已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于1998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在三亚市X村X巷X号楼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经过及被抓获的过程。

2、三亚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示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前后经过。

3、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98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缴获的毒品系海洛因,重29.5克。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给李某用于与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7500元中的900元复印件证明从彭某上缴获的毒资系特情使用的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亦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为牟取暴利,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所提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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