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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事源公司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事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事源公司欠原告13万元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给原告提供的担保,与被告事源公司无关,且该借据加盖的是被告事源公司用于开发工程的工程使用的专用章,而不是被告事源公司的行政专用章,所以被告事源公司不应对此担保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事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数额是10万元,而不是13万元,其中3万元是利息,当时借款时让作担保,他就写了个条,又加盖个公章,他没见钱,钱原告他妻兄李某朝拿走了,李某朝是被告事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所以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事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经办的。被告事源公司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不清楚,公司没有见过该借条,借条上的公章是工程专用章,不能对外借款使用。被告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应是10万元而不是13万元,3万元是利息,且该笔借款是原告的妻兄李某朝用了,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事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事源公司的钱李某用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事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李某没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出示2010年5月25日本院询问李某朝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承包事源公司的工程,李某是事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本人是帮李某施工,因事源公司资金紧张,张某(是事源公司的副总)和事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让其帮忙借钱,由其牵线找到李某甲(李某甲系李某朝妹夫),借钱是对着公司,不对项目经理,所以出现由张某签字盖章的情况,借款本金是10万元,商定还款时多还点,所以就打了13万的条。原告对该证据除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事源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公司老板不知道借钱的事儿;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就是借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事源公司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0万元,双方商定还款13万元(3万元实指利息),由该公司负责工地的职工张某书写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二个月内还清)张某2008.6.12”,并加盖有“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事源公司因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事源公司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书证--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13万元,但从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实为10万元,另3万元为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10万元中的3万元不应支持;因该利息(3万元)按借款时间2个月约定的,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张某系被告事源公司负责工程的职工,因此其经手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事源公司承担。被告事源公司辩解借据上加盖的是其公司工程专用章,而不是其公司行政章,公司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的意见,因借据上虽然加盖的是被告事源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但对外其代表事源公司,且张某在事源公司负责工地,平时加盖该印章无需请示,公司知道与否只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辩解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事源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应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3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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