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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略).AG),住所地瑞士巴尔希诺伊霍夫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斯汀·朱尔·彼得森((略)),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1岁,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39岁,汉族,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上诉人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可高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俞建扬,上诉人可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市复兴商业城(简称复兴商业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为瑞士公司,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乐尼公约》第2条之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本案中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的3、补13、补24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1、2、4、5、6、7、8、12、13、14、15、16、17、21、24、27、29、补1、补3、补5、补6、补7、补8、补9、补10、补14、补15、补16、补19、补20、补23、补25、补26;可高公司产品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略)元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1)、(2)项及《买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2、3条,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①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本院销毁;②可高公司赔偿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略)元;③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④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⑤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格莱格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英特莱格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3、补13、补24系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是错误的,这3件积木块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理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第二,一审判决以英特莱格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低为由,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请求保护的玩具积木块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上述17件实用艺术作品不予保护是错误的。可高公司抄袭了上述17件实用艺术作品,根本不存在独创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可高公司上诉称:第一,英特莱格公司的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指该产品可以独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终极的实用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仅仅是构成玩具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在可高公司产品中所占件数比例仅为百分之几,在整体上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产品完全不同。一审判决混淆了零部件的功能作用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此外,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玩具积木块也不具有艺术性。第二,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玩具组件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也就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复兴商业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丹麦乐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产品于1992年由宝隆洋行作为批发商首次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销售。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著作权转让确认书: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1999年1月19日,柳沈知识产权事务所在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1999年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该56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编号、名称、完成日期如下:

编号

LEGO玩具块名称

完成日期

1

(略)四轮车

1980

2

(略)钟

1980

3

(略)板

1980

4

(略)椅

1979

5

(略)砖2×2×2R15

1976

6

1977

7

屋顶砖2×3

1980

8

角砖1×1

1980

9

花梗

1977

10

弓箭

1984

11

门X×5

1978

12

方向盘

1978

13

1984

14

板(带板手)1×1

1980

15

支撑件2×2

1984

16

杯子

1979

17

迷你战斧

1978

18

吊架1×4×21

1980

19

迷你长矛

1978

20

棒/天线

1979

21

迷你人上身

1978

22

单侧支撑件

1984

23

轮胎

1986

24

栅栏1×4×1

1976

25

(略)人

1977/1985

26

窗框1×14×3

1978

27

窗2×3

1978

28

弓形积木块1×4

1976

29

迷你剑

1978

30

(略)扁平砖

1979

补1

(略)门/窗

1981/1990

补2

1987

补3

迷你转桌2×2带折页

1984

补4

迷你工人帽

1978

补5

屋顶砖1×3,25分克

1982

补6

屋顶砖1×3

1982

补7

板1×2带手柄

1989

补8

多面体木块

1988

补9

板1×2带折页

1986

补10

旗(带插孔)

1986

补11

炮台2×4×11

1989

补12

板2×2带球体

1978/1979

补13

屋顶4×4带折页

1981

补14

金币(四枚)

1989

补15

大炮

1989

补16

马车轴

1981

补17

1989

补18

船舵轮

1985

补19

迷你燧发枪

1989

补20

迷你燧发手枪

1989

补21

桅杆,第一斜桅

1989

补22

桅杆

1989

补23

箱子2×4

1985

补24

旋转木马

1989

补25

桶2×2

1988

补26

划艇5×14×2

1989

1999年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编号为10、18、20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英特莱格公司要求可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及代理费(略)元。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略).3、(略).0、(略).9、(略).X、(略).0,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韩国五林株式会社与麦可逊株式会社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裴南沫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案中,乐高未来公司请求宣告李锦荣登记的第(略)号外观设计无效,韩国专利厅审判所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的请求。复兴商业城为证明其在销售可高公司产品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提交了可高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可高”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英特莱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权利确认书、英特莱格公司56种玩具积木块与可高公司相应玩具积木块的实物及照片、韩国五林株式会社与麦可逊株式可社会签订的协议、裴南沫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明、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的手续、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英特莱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依据《伯尔尼公约》及中国政府与是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据上述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53种玩具积木块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3((略)板)、补13(屋顶4x4)、补24(旋转木马)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本案对此不持异议。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并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上诉人可高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其他诉讼费用900元,由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各负担202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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