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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3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50岁,汉族,重庆绿盾稻草虫灭研究所所长,住(略)—2。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耿沂,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耿沂,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白某某,第三人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简称重庆市植保植检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曾某某是“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8月15日,重庆市植保植检站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针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应以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审查的依据;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其中有三种表述方式指向同一种物质,但其中化学名称与结构式所定义的不是同一种物质,故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2、3中也存在上述问题,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001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曾某某、重庆市植保植检站发出了6页的第X号无效决定之后,又以版面调整导致结构式不清为由,于2001年5月19日又向曾某某、重庆市植保植检站发出了与前一份内容相同的13页的第X号无效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的某一物质是申请日前的已知物质,曾某某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要求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进行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范围,不能被接受。“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有三种表述方式是指向同一种物质,但化学名称与结构式所定义的不是同一种物质,故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的描述不清楚,权利要求2、3中也存在上述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曾某某没有收到过13页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才见到了该13页的第X号无效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4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曾某某撤回了未收到13页的第X号无效决定的上诉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庆市植保植检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于1993年8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7年8月6日被授权,专利号是(略).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其特征在于:

1)46%尿素3500~(略)克

2)95%杀虫丹钠盐40~50克

化学名称:2—二甲胺基—1—硫化硫酸基—3—硫代硫酸钠基丙烷

结构式:

3)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

化学名称:2-{[(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氨基羰基氨基]磺酰甲基}苯甲酸甲酯

结构式:

2.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性肥料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水稻移栽后3~20天内,晴天无露水,田中保持1~1.5寸浅水,必须采用尿素作载体,将配方中的尿素与该配方中的化合物混匀并均匀撒施。保水5~7天内不排灌、不漫灌,串灌,保持时间越长越好。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以3~9天内为最佳施药期。”

“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涉及稻田植保技术,特别是一种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解决目前稻田植保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能一次完成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使其解除杂草与水稻争光、争地、争肥、争水的矛盾。本发明的另一目的在于松泡土壤,改善田间通风、通光、增强水稻抗逆性,减轻病虫危害。该说明书中还载明了数种配方,其中配方一是:

1)46%尿素3500~(略)克/亩

2)95%杀虫丹钠盐40~50克/亩

化学名称:2—二甲胺基—1—硫代硫酸基—3—硫代硫酸钠基丙烷

结构式:

剂型95%杀虫丹原粉

3)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

化学名称:2—{[(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氨基羰基氨基]磺酰甲基}苯甲酸甲酯

结构式:

2000年8月15日,重庆市植保植检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并且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16份附件作为证据。2000年10月19日曾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提交了25份附件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一般仅限于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同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也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于曾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增加了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分子式,所以一方面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曾某某主动修改专利说明书是不能被接受的;另一方面,因所增加的这些内容是在原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内容,故这一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是不能被接受的。故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的审查以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二、审查一项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要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考察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否充分公开,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对于涉及化学组合物的发明来讲,应当清楚地定义组合物中的组份及含量范围,并说明组合物所具有的性质和用途,同时还要说明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并详细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程度。在定义组合物的组份时,应当采用学术上通用的按国际理论化学和应用化学学会规定的命名法,不允许使用不通用的、含义不清的俗称、缩写和代号等;如果采用俗称及缩写时应当给出明确的定义,并写明其来源及化学结构或组成。“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是一种农药组合物发明,该组合物包括三种组分,一种是化肥、一种是杀虫剂、还有一种是除草剂。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对所述第三种组分的记载,该组分为一种除草剂即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该专利说明书采用一种商品名称对该除草剂进行了表述,但对于所采用的该商品名称并没有指明其生产厂家、制备方法等信息。根据曾某某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乐吉化工厂系列除草剂产品介绍(附件7),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乐吉化工厂已于1992年9月生产销售了其中所记载的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但是通过曾某某提交的《农药登记公告汇编》(附件23)以及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由乐吉化工厂更名)证明文件(附件25)可知,乐吉化工厂生产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的农药生产登记编号为(略),该登记号表示该厂的生产许可是在1993年获得的,同时曾某某提交的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文件也表明该厂在1992年还没有生产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因此,曾某某依据附件7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乐吉化工厂已生产销售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的主张与其提交的附件23和附件25相矛盾,曾某某的主张不能被接受。在曾某某提交的附件7不能说明本专利所述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已在“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更不能说明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在该专利申请日以前是一个通用的商品名称、其组成及制备方法是本领域公知的。另外,“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在其技术方案部分描述第三种组份时,在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下面,给出了一个化学名称:2—{[(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氨基羰基氨基]磺酰甲基}苯甲酸甲酯(以下称作“苄嘧磺隆”)和一个化学结构式

从以上描述看,如果这三种表述方式都指向同一种物质,即化学除草剂的话,可以发现其中用化学名称所定义的物质与用化学分子式定义的物质不是同一个物质,这使得该专利技术方案中对于第三种组份的描述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后不知道该专利所述技术方案中第三种组份到底是哪一种物质,还是它们都指向同一个物质。由于在“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涉及农药组合物的技术方案中,对第三种组份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该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效果是由哪种技术方案带来的,同时由于组合物中组份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从制备所要求保护的农药组合物。曾某某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疑应当知道自己在完成发明时所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并且对其组成和特性应当有深入的了解,所以曾某某在本发明技术方案中出现的第三种物质化学名称与化学结构式实质上不同的这种描述,不能简单地解释为漏写。基于上述理由,“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的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不清楚的情况下,该组合物的使用方法必然也不清楚。基于上面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3所述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的描述也不清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曾某某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农药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和程序>》((略)—8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农药复配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编写规范>》(HG/(略).2—1996)及其附录A《农药复配制剂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农药登记公告》(1991)封面、说明页、第5、54页复印件、《农药登记公告》(1992)的封面、说明页、第13、162页的复印件等新证据。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作为出版发行单位在《农药登记公告》(1991)、《农药登记公告》(1992)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单位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农药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和程序>》((略)—86)是1986年颁布的专业标准,其中未对在农药通用名称中是否要加“.”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农药复配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编写规范>》(HG/(略).2—1996)及其附录A《农药复配制剂通用名称命名原则》是1996年颁布的行业标准,在附录A中规定,农药复配制剂通用名称用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词头组成,词头之间插一圆点以反映是几元复配制剂。《农药登记公告》(1991)中记载了临时登记号为(略)的农药的名称是新得力10%可湿性粉剂。《农药登记公告》(1992)中记载了临时登记号为(略)的农药的名称是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办理登记单位是江苏省激素研究所。

以上事实有“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农药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和程序>》((略)—8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农药复配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编写规范>》(HG/(略).2—1996)及其附录A《农药复配制剂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农药登记公告》(1991)、《农药登记公告》(1992)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应当对该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对同一物质的用词应当准确,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准确理解。本案中,“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使用了通用名称、化学名称两种名称和结构式来表述。曾某某陈述“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即“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根据曾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农药登记公告》(1991)和《农药登记公告》(1992)二份证据,可以认定,在“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已经成为公知物质。根据曾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农药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和程序>》((略)—8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农药复配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编写规范>》(HG/(略).2—1996)及其附录A《农药复配制剂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可以认定,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农药复配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编写规范>》HG/(略).2—1996)及其附录A《农药复配制剂通用名称命名原则》颁布实施之前,对于农药组合物通用名称的书写,不要求在不同的物质之间加“.”,因此,“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记载的“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书写是被允许的,可以认定“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与“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表示的是同一种物质。

“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先给出“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然后给出化学名称和结构式,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配方也是先给出“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然后给出化学名称和结构式,由此可见,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为必要技术特征。尽管给出的化学名称、结构式与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不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之后给出的化学名称2—{[(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氨基羰基氨基]磺酰甲基}苯甲酸甲酯及结构式是对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的进一步说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要求保护的是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化学名称、结构式之间关系的认定错误,导致第X号无效决定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以“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作为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作出决定。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由于在本院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针对专利权人为曾某某、名称为“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为(略).0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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