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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登·威廉·约翰·德莱顿、珍妮特·朱某·沃斯—格罗内达尔与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三联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初字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知初字第X号

原告戈登·威廉·约翰·德莱顿((略)),男,新西兰公民,71岁,住新西兰奥克兰钮玛克特市9950。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56岁,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28岁,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告珍妮特·朱某·沃斯—格罗内达尔((略)),女,美利坚合众国公民,59岁,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卡株镇34区格拉尼茨山路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56岁,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28岁,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振刚,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联书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卫锋,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铡鱼涌英皇道X号东达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登·威廉·约翰·德莱顿(简称戈登)、珍妮特·朱某·沃斯一格罗内达尔(简称珍妮特)诉被告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利华公司)、上海三联书店(简称三联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新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雅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200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戈登、戈登及珍妮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某某、郑某,科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振刚、王中,三联书店委托代理人俞卫锋、刘海涛,第三人新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登、珍妮特诉称:我们是《学习的革命》一书的作者。该书于1994年在美国首次发行。1993年我们授权(美国)加尔玛出版社(略))转让《学习的革命》(94版)的外语版权。1996年7月,加尔玛出版社与新雅公司协议约定由新雅公司在中国大陆发行简体中文版的《学习的革命》(94版)。1996年11月,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签订版权贸易合约,约定由三联书店在中国大陆出版《学习的革命》简体中文版。1997年,我们在1994年版本的基础上对《学习的革命》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增补了一些重要章节并在新西兰出版了新版本。该新版本从未许可任何人或出版商在中国大陆出版。但是,1998年6月,三联书店在没有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科利华公司签订了《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合作协议,约定由三联书店组织《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出版发行工作,由科利华公司推广、销售《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实际上,由三联书店出版、发行,科利华公司推广、销售的《学习的革命》(修订版)既不是作者的94版,也不是97,版,而是94、97版的混合版本,其中个别内容既不是94版本的内容,也不是97版本的内容。同年8月18日,三联书店在未审查新雅公司是否有权签订买断合同的情况下,与新雅公司签订买断《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三联书店以支付40万册版税为条件,买断《学习的革命》(修订版)至合同期满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发行权,40万册以上不再支付版税。1999年初,戈登到科利华公司参加《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一书发行500万册新闻发布会时,明确告知三联书店、科利华公司不应在版权有争议的情况下继续发行、销售第二个500万册,但三联书店、科利华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给作者的著作权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三联书店、科利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们《学习的革命》(97版)的版权以及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给我们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三联书店和科利华公司:1.向戈登、珍妮特支付2240万元人民币的版税;2.向戈登、珍妮特公开赔礼道歉;3.向戈登、珍妮特赔偿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旅差费等(略)元人民币;4.向戈登、珍妮特赔偿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略)元人民币;5.向戈登、珍妮特赔偿精神损害20万元人民币。

被告科利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联书店的合作协议是图书购销合同,版权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戈登、珍妮特对我公司进行《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推广、销售工作是支持和鼓励的;我公司推广《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未取得利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

被告三联书店辩称:戈登、珍妮特已将《学习的革命》(94版)外语版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出版权授予加尔玛出版社,将《学习的革命》(97版)的国际版权(除美国以外)卖给新西兰的学习网有限公司,因此,戈登、珍妮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联书店出版《学习的革命》(修订版)是经过新雅公司合法授权的。该书出版前,戈登向新雅公司建议加上其修改后的内容,并通过新雅公司将修改后的手稿寄给了三联书店。三联书店与新雅公司“关于买断《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协议”实质是版税的买断,这一买断是建立在新雅公司与加尔玛出版社之间的合约关系的基础上的,作者、加尔玛出版社与三联书店没有合约关系,无权向三联书店直接主张版税。戈登、珍妮特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

新雅公司辩称:不论是94版还是97版,《学习的革命》的出版权均不在戈登、珍妮特手里,他们作为作者仅就该书在中国的出版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该书中文版的版税应由加尔玛出版社支付,他们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新雅公司有权与三联书店签订版权贸易协议和买断《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协议,实际上,签订上述协议也得到了加尔玛出版社的确认。《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中新增加的内容是戈登提议并提供了手稿的。

经审理查明:戈登和珍妮特是英文《学习的革命》((略))一书的作者。1993年3月15日,珍妮特、戈登一德莱顿有限公司(即戈登)以自己是英文《学习的革命》的作者和著作权人的身份与加尔玛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授予加尔玛出版社在全球范围内许可、出售、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作品的外文翻译和域外国的出版权的惟一和独占权。合同约定,在世界各地使用或许可、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处置以便使用,须经作者同意,作者无理由不得拒绝。还约定,加尔玛出版社应代理作者取得版权,并采取为取得美国版权所需要的一切措施,它有权在自行认为是合适的其他国家代理作者取得版权;加尔玛出版社按其销售作品所获得的实际收人的一定比例付给作者版税。如果作品的版权受到侵犯,双方可共同提起诉讼,也可由一方起诉。同日,戈登、珍妮特与加尔玛出版社对该协议作了补充,约定所授予的权利是除新西兰以外的全世界范围内的惟一和独占权,作者同意出售除新西兰外在全世界范围的权利。

1997年7月20日,戈登、珍妮特与出版商戈登一德莱顿有限公司、学习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作者授予出版商在《学习的革命》整个版权有效期内在新西兰以英语一英语语言形式出版本书并以精装和平装版的形式出售本书的惟一和独占权;出版商应根据其实际作品销售收人向作者支付15%的版税。

1996年7月13日,加尔玛出版社与新雅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加尔玛出版社授权新雅公司出版英文《学习的革命》(94版)的繁体和简体中文译本(优质平装本和/或精装本);新雅公司享有将英文《学习的革命》(94版)翻译成繁体和简体中文本的独家专有权利,只要协议继续生效,新雅公司即可在香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并发行该书的中译本;版税占新雅公司全部图书零售价的8%;协议应受美国及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无论其实际执行的地点在何方;由本协议引起或与它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索赔应按照美国仲裁协会的商业仲裁规则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可根据仲裁员的裁决作出判决;在执行协议期间,新雅公司应具有的专门权利是授予在其译本方面如下权利的许可证,在获得收入的30天内,新雅公司应按以下规定的份额将总收人的一部分付给加尔玛出版社:(a)期刊、报刊杂志及文选集权利,50%;(b)图书俱乐部权利,50%;(c)袖珍本图书权利,50%;(d)精装图书权利,50%;(e)使用同一文种重印的权利,50%;新雅公司只有在征得加尔玛出版社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其他所有权利;合同的有效期为7年。

1996年9月23日,戈登在给新雅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传真中表示,其已对《学习的革命》(94版)中的许多材料作了更新,使用了近期的参考资料,增加了有关商务一章节的内容,加入了更多亚洲的情况。如果新雅公司需要,其会把改动的部分标出来,如果不想要,那就按原来的版本翻译。1996年10月4日,吴某某请戈登发一份最新的手稿,以便将其发往上海。10月28日,戈登在给吴某某的传真中称:我今天已把《学习的革命》修订过的手稿空邮过去,为了便于插入,新的或修订过的章节已明显标出。虽然我们没有讨论过,但你作为出版商,可以使用我在第16、17页为布朗德利((略),加尔玛出版社的首席执行官)写的“出版商前言”,也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添加其他一些评论,以满足中国市场的需要。11月1日,吴某某传真致戈登称:我们于昨日收到一份《学习的革命》修改过的手稿,我将把它发给上海的翻译。11月14日,三联书店总经理陈保平致信新雅公司吴某某称:已经收到修订本。

1996年11月18日,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签订版权贸易合约。该合约的主要内容是:新雅公司授权三联书店出版《学习的革命》的简体中文版,其他任何形式的出版权利由新雅公司保留及拥有;三联书店不得向第三者转让其简体中文版权,三联书店需改动图书内容时,须事先取得新雅公司的同意;新雅公司只授权三联书店在中国大陆发行及销售以上出版物,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版税为定价的6%;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为期5年。此外,双方还就版税的结算、样书、出版时间、合同终止条件等问题作了约定。

1997年8月,三联书店出版了简体中文的《学习的革命》一书。该书内容来自英文《学习的革命》(94版),戈登于1996年10月交给新雅公司的修改稿也加入其中,全书共28.7万字,每册定价人民币24元。

1997年8月8日,戈登在传真中告诉吴某某,其刚刚完成最新英语版的《学习的革命》,对《学习的革命》的介绍部分和最后一章作了彻底修改,《学习的革命》(94版)内容急需更新。戈登说:“如果你想让我把新的版本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给你在中国一直保持联系的编辑,请告诉我。”8月14日,吴某某在传真中告诉戈登:《学习的革命》中文简体本将由三联书店与上海贝塔斯曼(图书俱乐部)出版发行。原稿已准备妥当,但还没有开始印刷,能不能将新版本传过来,可以先读一下,然后决定如何翻译或加以利用,以投入中国市场。8月31日,戈登通过传真告诉吴某某,其已用电子邮件将修改过的引言及最后一章发过去。9月初,新雅公司收到戈登发过来的18页英文稿,其中17页为戈登修改的引言部分及最后一章。

1998年6月26日,三联书店与科利华公司签订《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在《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版权事宜由三联书店负责解决的前提下,三联书店委托科利华公司在未来五年内进行《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独家经销;在主管部门的同意下,三联书店委托科利华公司进行《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印刷(2001年9月30日止)、供书工作;科利华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三联书店支付430万册后,每再印刷一册,科利华公司向三联书店支付0.10元人民币。此外,三联书店与科利华公司还就其他未尽事宜于1998年10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1998年6月30日,三联书店陈保平向新雅公司吴某某提出买断《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版权的意向。同年7月2日,吴某某在传真中询问陈保平:“请具体说明买断的定义是否为你目前手上版本的大陆中文版权无限期归你所有如果作者以后有更新的修订本,那又如何处理呢”陈保平答复:“所谓买断,是指按已签合同到2001年9月30日止,即印刷日期不超过这个期限,销售当然可能延续一段时间。如果著作权人能同意延长一、两年最好。买断绝不是无限期,但是在原先合同允许的期限内,若有新的版本,版权应归我们。过了期限,若我们需要,就得重新签约。我认为这样做是比较合理的。”

1998年7月6日,新雅公司吴某某通过传真告之加尔玛出版社首席执行官布朗德利,三联书店的总经理陈保平预测在合约的5年有效期内,《学习的革命》印数能够多于50万册。三联书店欲以40万册的固定版税(略)元买断《学习的革命》在中国大陆的中文简体字版至合同期满的版权(至2001年9月30日)。其中加尔玛出版社将获得(略).923美元。吴某某同时在传真中征询布朗德利及该书作者戈登、珍妮特对上述条件的意见,并建议布朗德利接受该条件。当日,布朗德利在给吴某某的回复传真中就是否接受陈保平的出价写道:“是的,请按此进行。我相信你对这些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对于戈登、珍妮特是否同意,布朗德利的回答是:“是的,他们可以接受。使这个出价成为现实吧。”

1998年7月10日,戈登在传真中告诉吴某某,布朗德利用电子邮件告诉他一个激动人心的消息,《学习的革命》销售量有可能达到40万册,其想了解更多的细节。戈登还告诉吴某某,其已给布朗德利发了电子邮件,强烈提出由吴某某(新雅公司)尽快发行新版本的建议。

1998年7月14日,三联书店陈保平传真致吴某某称:合同(即买断合同)中写的修订本是指原来你给杨海琪的18页需修订的内容。我们准备重排一下,因当时拿来时书已开印,没放上去。

1998年7月15日,吴某某在传真中告诉戈登,三联书店已开价支付40万册的版税保证金,以买断于2001年9月30日到期的合同。版税的50%将在合同签署时支付,其余的将在18个月通过两次分期付款付清。由于盗版问题,三联书店将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展开一场广告活动。由于这一活动耗资巨大,故三联书店想买断合同,这样可以知道广告需要多少钱。

1998年8月18日,三联书店与新雅公司签订了关于买断《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版权的协议。协议约定:三联书店支付新雅公司40万册的版税(略)元人民币买断《学习的革命》大陆简体字版至2001年9月30日合同期满的版权;在合同期内,无论三联书店对《学习的革命》的印刷数量低于或超过40万册,均按合同约定向新雅公司支付40万册的版税。协议签订后,三联书店向新雅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版税。

1998年8月27日,戈登在给吴某某的传真中表示,“当我们从布朗德利处得知新雅公司从在中国的首次出版的合同中抽取50%的版税,而我们每个作者仅仅平分余下的50%版税时,我们感到震惊。换言之,真正撰写该书的两个人每人得到作为销售代理人的公司收益的1/3”。“言过之余,我们仍然为在世界最大的市场上再销售40万册图书以及为我和珍妮特合作或分别创作及我们同事的一系列其他作品开辟市场的前景而感到高兴”。

1998年12月,简体中文的《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由三联书店出版,科利华公司销售。该书与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94版)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在导论部分的“本书基于8个主要信念”之前加入一部分内容,即《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导论第1~7页;将“附录:加进新版本的新资料”中“新革命怎样在全世界展开”的内容更新为“你的国家怎样才能领导这场革命我们个人又应如何行动”,即《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第486~501页。这两部分内容来自戈登1997年8月向新雅公司提供的17页英文稿。简体中文本《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印数为1000万册,字数为29.8万字,每册定价人民币28元。

另查,戈登曾于1998年12月和1999年3月三次到科利华公司。1999年3月1~5日戈登在北京拜访科利华公司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称:科利华公司树立了一个榜样——推广《学习的革命》。在同年3月25日参加《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发行500万册新闻发布会、签名售书等活动时,戈登称:我要感谢科利华做的一切工作,作为《学习的革命》的作者之一,我非常高兴地发现科利华公司运用了最先进的商业推广方法来推广这本有意义的书。

1999年8月9日,戈登代表作者并以学习网有限公司总裁的名义致函三联书店总经理陈保平称:《学习的革命》一书的作者及其代理人加尔玛出版社一直没有签订过减少或放弃版税的授权合同;三联书店与科利华公司所签订的独家发行该书的合同是非法的;三联书店应向加尔玛出版社支付至1999年6月底为止的所有版税。

在本院审理中,加尔玛出版社首席执行官布朗德利出庭作证时陈述:新雅公司有权依照其与加尔玛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协议与三联书店就英文《学习的革命》(94版)签订中文简体出版合同。1998年7月6日新雅公司与加尔玛出版社之间的往来传真以及在传真上留下的多处手写记录是真实的,这样做并非是授权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签订一项新的合同,仅是希望继续谈判的一种表示。此外,戈登对新雅公司、三联书店及科利华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称其从未授权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签订所谓的买断协议,而且其在访问科利华公司期间已告诉科利华公司,在没有支付8%的版税前,不能再销售《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第二个500万册。由于科利华公司负责人拒绝与其商谈有关侵权和版税的事,造成其极大的精神损害。其为解决有关《学习的革命》版税问题四次到中国,花费人民币(略).34元。

以上事实,有戈登和珍妮特提供的珍妮特、戈登—德莱顿有限公司与加尔玛出版社签订的,《“学习的革命”(94版)出版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戈登—德莱顿有限公司和戈登、珍妮特签订的《“学习的革命”(97版)出版协议》、加尔玛出版社与新雅公司签订的出版协议、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签订的版权贸易合约、三联书店与科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签订的版权买断协议、英文《学习的革命》94版和97版、中文《学习的革命》97版和修订版、新雅公司与加尔玛出版社及戈登、珍妮特之间往来传真、戈登所花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新雅公司提供的其与加尔玛出版社、戈登以及三联书店之间的往来传真,科利华公司提供的戈登参加签名售书和新闻发布会的照片、录像资料以及其他文字资料,各方当事人及加尔玛出版社布朗德利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原告戈登、珍妮特所属的国家新西兰、美国与中国同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原告戈登、珍妮特对英文《学习的革命》94版和97版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其认为著作权在中国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的争议,应适用权利主张地国的法律。原告戈登、珍妮特在我国主张著作权,其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定。原告戈登、珍妮特虽然已经通过出版协议授予加尔玛出版社许可、出售、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英文版《学习的革命》94版的外文翻译和在外国的出版权,但同时其还享有对加尔玛出版社在世界各地以上述方式处置该作品时是否同意的权利;戈登、珍妮特与加尔玛出版社的协议还约定,在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诉,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起诉,这一约定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对于英文《学习的革命》97版,原告戈登、珍妮特授予出版商的仅是在新西兰以英语语言形式出版该书的惟一和独占权,戈登、珍妮特仍享有在新西兰以外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戈登、珍妮特指控的是三联书店出版、科利华公司销售的《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侵犯其英文《学习的革命》97版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戈登、珍妮特有权对侵犯其英文《学习的革命》97版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三联书店、新雅公司关于原告戈登、珍妮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同样应适用权利主张地国的法律。原告戈登、珍妮特指控被告三联书店、科利华公司在中国出版、销售《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侵犯其著作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新雅公司经加尔玛出版社的授权,取得了许可三联书店在中国大陆出版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94版)的权利;三联书店根据其与新雅公司的协议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出版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94版)的权利。戈登在得知新雅公司取得了《学习的革命》(94版)中文出版权并已许可三联书店出版简体中文本后,数次要求新雅公司将其新修改的内容加入到即将出版的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94版)中,并提供了修改稿;1997年8月三联书店出版的简体中文的《学习的革命》(94版)中,除了英文《学习的革命》(94版)的内容外,也包括了三联书店在出版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94版)之前戈登提供的新修改的内容,戈登、珍妮特对该书的出版没有异议。在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94版)出版期间,戈登又向新雅公司提出其已根据情况对《学习的革命》作了修改,希望在新版的《学习的革命》中加入新修改的内容,并主动向新雅公司提供了17页修改稿。在三联书店出版了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后,戈登亲自到科利华公司参加新闻发布会和签名售书活动,并对科利华公司为《学习的革命》(修订版)所作的工作表示感谢。上述事实使本院确信,戈登和珍妮特已授权新雅公司许可三联书店在出版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时使用其提供的17页修改稿,三联书店出版简体中文的《学习的革命》(修订版)没有超出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的版权贸易合约的框架范围。故三联书店出版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科利华公司经三联书店许可销售该书是合法的。本院对新雅公司关于其经加尔玛出版社授权、按照戈登的愿望和明确表示有权许可三联书店出版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主张,三联书店和科利华公司关于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出版已经戈登、珍妮特同意的主张,予以支持。戈登、珍妮特关于三联书店、科利华公司未经其授权出版、销售简体中文《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侵犯其英文《学习的革命》(97版)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戈登、珍妮特关于三联书店、科利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造成其极大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中,加尔玛出版社与新雅公司就《学习的革命》(94版)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版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应适用的法律、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机构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就新雅公司对《学习的革命》(94版)的处理是否合法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受该协议约定的约束。新雅公司与三联书店签订的买断《学习的革命》(修订版)的协议约定了固定版税问题,这一约定直接影响了加尔玛出版社以及戈登、珍妮特的利益;新雅公司称其与三联书店签订买断协议已取得加尔玛出版社的许可、其有权签订协议,但加尔玛出版社予以否认。由于新雅公司与加尔玛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协议中选择由美国及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管辖该协议并选择由美国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且加尔玛出版社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新雅公司是否有权与三联书店签订买断协议、所签买断协议是否取得加尔玛出版社的许可、有关版税的约定是否合法不做认定。此外,由于戈登、珍妮特与加尔玛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已对作者的获酬问题作了约定,本案新雅公司在使用戈登1997年8月提供的17页英文稿时未与戈登谈及获酬问题,且戈登、珍妮特在本案中也未要求新雅公司给付其版税,故本院亦不对新雅公司是否侵犯了戈登、珍妮特的获酬权问题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登·威廉·约翰·德莱顿、珍妮特·朱某·沃斯一格罗内达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戈登·威廉·约翰·德莱顿、珍妮特·朱某·沃斯一格罗内达尔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戈登·威廉·约翰·德莱顿、珍妮特·朱某·沃斯一格罗内达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科利华公司、三联书店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胡平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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