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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作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与被上诉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2日至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倪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琼银发(1994)第X号《关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同意海药公司发行企业债券3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7%;并同意由海药公司委托省信托办理企业债券发行的有关事宜。

1994年2月25日,省信托与海药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书》。合同约定:债券由省信托以包销方式代理海药公司发行,债券票面利率为15.37%,发行总额人民币3000万元,采取折价发行方式,每千元面值售价981元,实际收到资金2943万元,债券票面期限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该笔债券资金使用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二年,付息方式为一年一次付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资金使用期满前一日海药公司向省信托一次性支付本金及第二年利息,共计3649.32万元;债券到期时由省信托代理兑付,海药公司承担发行债券所需全部费用,海药公司按千分之十三一次性付给省信托代理发行手续费39万元,并在债券发行完毕时,按2.4%一次性付给省信托担保费72万元;海药公司在债券期满一年时,将第一年利息按期划至省信托帐户,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省信托支付滞纳金;资金使用期满前一日,海药公司应将本金和第二年利息足额划入省信托帐户,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省信托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省信托依约开始发售企业债券。1994年3月9日,省信托将债券发行款扣除手续费39万元、担保费72万元和其他费用后共计(略).61元转至海药公司帐户,同时开具一份收到发行债券手续费、担保费111万元的收据。债券发行到期后,省信托将担保费72万元作为海药公司偿还的利息。之后,海药公司于1995年3月16日偿付利息200万元、3月21日付150万元、3月23日付40万元、12月14日付50万元,1996年5月24日付100万元,8月6日付100万元,8月26日付80万元。共计利息792万元。

1998年11月19日,省信托与海药公司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省信托为海药公司代理发行债券垫款共计3635.64万元,截止1998年11月5日,海药公司应付利息3830.2634万元,本息共计7465.9934万元。经双方协商,省信托同意减免海药公司的部分利息,将实际债务下调到6000万元,以此为本金从1998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四。此外,省信托承诺全力帮助海药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海药公司承诺将该笔贷款偿还债务。协议签订后,海药公司从银行申请到3600万元的贷款,并于1998年1月14日偿付给省信托。至此,海药公司共偿还省信托4392万元。

另外,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的债券利息和逾期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复规定的15.37%以及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部分无效以外,其他条款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虽经原、被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的内容是在《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书》约定的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发行的3000万元债券虽是每千元以981元折价发行,但原告是按票面价额向持有人兑付的,因此原告垫付的债券资金应为3000万元。债券发行期的利息应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10.98%上浮40%,即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复的15.37%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二年,从1995年2月1日后的一年资金使用为贷款,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贷款期满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3款、第29条第1款以及《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无效;被告海药公司偿付原告省信托74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12月14日至1999年6月9日,应付逾期利息(略).04元;1999年6月10日至该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

上诉人省信托在上诉中提出:第一,债券到期上诉人代为兑付3461.1万元,应以此为本金计算利息。上诉人不但按债券票面金额兑付了3000万元本金,而且还替被上诉人垫付了本应由其支付的债券利息,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利率仅按人民银行批准的15.37%票面利率计,上诉人就垫付了高达461.1万元的利息。因此第二年资金使用的本金应为3461.1万元。第二,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依法应计收复利。人民银行银发[1990]X号、银传(1995)X号、银发(1995)X号等文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第三,72万元担保款是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不应计入已还利息。72万元担保费的约定,是基于上诉人代理发行及到期担保兑付等一系列工作理应获得的费用,不能计入被上诉人已还利息当中。综上,原判在本金数额、复利计收及担保费等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上均有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药公司答辩称:第二年使用的资金实际为3000万元。在上诉人垫付票面利息后,答辩人即支付了该利息共462万元。其中担保费72万元,95年3月16日付200万元,3月21日付150万元,3月23日付40万元。其次,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虽然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银发X号文件的第18条中提到:“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但这里是可以,并不是应当。再次,合同中关于72万元担保费的约定,是对答辩人还付利息的一种约束,是答辩人以担保的方式向上诉人作出的保障其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合同约定的基于上诉人代理发行及到期担保兑付等一系列工作而理应获得的费用。答辩人已按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代理发行手续费39万元,上诉人没有理由再将担保费作为代理发行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书》和《债务清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代理发行债券合同中约定的72万元担保费是否应该冲抵利息;第二,本金数额是应按3000万元计算还是应按3461.1元计算;第三,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

对上述三个争议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关于担保费这一条款的约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不是作为代理发行以及到期兑付等一系列工作的费用支付给省信托。关于代理发行的手续费合同已有约定,海药公司也已向省信托支付了代理发行手续费39万元。由于这笔担保费具有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预先给付的性质,因此只要该合同属于正常履行,该笔担保费就应当充抵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债券票面期满之日海药公司应向省信托支付利息,即从1995年2月1日起海药公司应当支付债券利息。实际上海药公司是从1995年3月16日开始支付债券利息,时间虽比约定的时间晚了一个半月,但仍属基本正常履行合同的范畴。对此,省信托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判将72万元担保费充抵利息并无不妥。第二,关于本金数额计算的问题。海药公司从1995年3月16日至3月23日,先后三次向省信托支付利息共390万元,加上预先给付的担保费72万元,共计462万元。这些利息款显然是1994年发行债券的债券利息。从1995年2月1日起,发行债券所收取的资金3000万元转为贷款资金,由海药公司继续使用一年。因此,海药公司第二年所使用的资金数额实际为300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3461.1万元。第三,关于计收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在1990年的文件中规定,可计收复利。在1995年的文件中,虽没有写“可”或“可以”的字样,但也没有明确要求应当计收复利。对此,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给予保护。如果合同中对计收复利的问题没有约定,人民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不计收复利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对计收复利问题没有约定,依据司法惯例,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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