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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33岁,汉族,陕西省延川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55岁,回族,该局法律事务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丽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可心,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国家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马丽文,被上诉人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简称邮票印制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傅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5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辛巳蛇年生肖邮票一套,其中第一枚使用了白某某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纸图案,并对该剪纸图案进行了修改。涉案剪纸是白某某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可复制性亦毋庸置疑,故可以认定该剪纸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关于这幅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无论是白某某接受邮票印制局约请创作剪纸图案,还是其向邮票印制局投稿,均可以认定白某某系专门为邮票印制局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而创作剪纸图案的,故白某某应知道其将剪纸图案交付邮票印制局后,邮票印制局会以发行邮票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在邮票的设计过程中,必然会根据邮票设计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图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在这种情况下,白某某将剪纸作品提交邮票印制局,故尽管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白某某已许可邮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时某适当方式使用该剪纸图案。因此,邮票印制局在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特定范围内,有权使用该作品,并可以根据邮票设计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邮票印制局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邮票印制局未与白某某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虽有不妥之处,但白某某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不能成立。邮票印制局对白某某剪纸作品的修改,系根据邮票设计的需要,对剪纸图案进行的少量修改,修改内容未超出合理范围,不构成对白某某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故白某某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局不可能在邮票上为白某某署名,但在国家邮政局出版、发行的《新邮预报》上,明确载明“一图剪纸:白某某”,并且在国家邮政局的文件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中,均指明了白某某的剪纸作者身份,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已经以适当的方式为白某某署名,表明了其剪纸作者的身份,白某某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邮票印制局作为国家邮资票品的印制主体,其在使用白某某的剪纸作品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过程中,负有向白某某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邮票印制局向白某某支付的资料费不能视为使用作品的费用,故邮票印制局仍应向白某某支付作品的使用费,具体数额应按照国家有关美术作品的付酬标准及该枚邮票的印制、发行数量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判决:邮票印制局向白某某支付作品使用费4685元;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自己依约将剪纸交予邮票印制局的编辑李昕时,李昕明确说明,是否使用要经专家评选后才能确定,经专家评选确定使用,再订立使用合同。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最基本内容的前提下,自己交予邮票印制局剪纸的复印件,只是应约参加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图案的专家评选,许可使用合同还没有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己许可了邮票印制局修改使用的事实不存在。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擅自修改自己的剪纸,并以设计者的身份参加评选、以设计者的身份将自己的剪纸用于邮票、台历等,是抄袭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邮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剪纸,没有支付使用费,但又没有依法判决邮票印制局承担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权。白某某二审除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2001年邮票定位册外包装,以证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作品。

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服从原审判决,但均答辩称:涉案剪纸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审理。国家邮政局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邮票印制局二审除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两张蛇图剪纸复印件及其收藏者贾四贵的证言,以说明在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的相似性,白某某的剪纸图案没有独创性。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白某某对邮票印制局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自己蛇图剪纸的独创性。邮票印制局认为白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邮票印制局职工李昕接受领导委派,担任拟于2001年初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责任编辑。同年,白某某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举办的安塞剪纸展览上出售自己的剪纸,李昕主动找到白某某,谈及有关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发行一事,并约其提供一些蛇图剪纸,白某某表示同意。同年底,白某某将其制作的数十幅蛇图剪纸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四幅,并将复印件留存。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某某支付资料费970元,白某某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玖佰柒拾元整。”

上述事实有白某某收讫资料费收条、李昕证言与白某某陈述中相符部分在案佐证。对李昕证言与白某某陈述中互相矛盾之处,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邮票印制局设计师呼振源在白某某剪纸图案的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2000年4月11日,国家邮政局第一届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确定该图稿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同年11月15日,国家邮政局下发的《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中,载明:“国家邮政局定于2001年1月5日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I套2枚。志号:2001—2,图序(2—1)T,图名祥蛇祝福,面值80分。设计者呼振源,雕刻者呼振源,剪纸作者第一图白某某”等。国家邮政局在其出版发行的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预报将发行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载明:“一图剪纸:白某某”等。2001年1月5日,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由国家邮政局正式发行。该套邮票共2枚,其中第一枚使用了白某某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纸图案。国家邮政局还同时某制、发行了该套邮票的小版张,以及以该套邮票第一枚图案为封面的新邮台历。国家邮政局在该套邮票的发行介绍中,载明:“第一图原剪纸作者:白某某”。

上述事实有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设计草图及图稿方案、国家邮政局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国办发(1998)X号文件复印件、李昕证言、呼振源证言、2001年第X号《新邮预报》、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小版张、新邮台历在案佐证。关于白某某提交的镶嵌铜章首日封、纯金镶嵌封、收藏金卡、香币、电信上网卡以及2001年邮票定位册外包装,由于这些邮品上并未注明为国家邮政局或邮票印制局印制、发行,且白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邮品系国家邮政局或邮票印制局授权印制、发行,故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图案与白某某原剪纸图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蛇的头部比例增大;增加一根蛇信子;删除或改动了蛇身上的部分花纹;删除了蛇尾部的一朵梅花及叶子;将蛇身涂为墨绿色;将蛇身上的花纹涂上红、蓝、绿、黄、粉各色。

上述事实有涉案剪纸复印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在案佐证。

在本案一审期间,国家邮政局邮资票品管理司发行处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国家邮政局发行的《辛巳年》邮票,第一图面值80分,发行量为8000万枚。另印制小版张166万枚(每版6枚,共计996万枚),只作为贺年(有奖)明信片兑奖的奖品向获奖者赠送,不对外出售。”白某某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述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蛇图剪纸系白某某独立创作完成,该剪纸作品虽然采用了我国民间传统艺术中“剪纸”的表现形式,但其并非对既有同类题材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模仿,而是体现了作者白某某审美观念,且表现出独特意象空间,属于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尚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的新的作品,应当视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精神。因此,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该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在本案中,邮票印制局应对自己主张使用白某某的剪纸作品,已经得到白某某许可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证据中,李昕证言并未表明邮票印制局与白某某已就使用涉案剪纸作品用于邮票一事有过具体协商,更无法证明已经得到白某某的许可。邮票印制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给付白某某“资料费”之前,已告知白某某其作品已经被选定为邮票图案,因此,物证“白某某收讫资料费收条”中因明确写明“资料费”字样,故只能表明此为白某某应约向邮票印制局提供数幅剪纸获得的报酬,而不能证明是因白某某已许可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的使用费。同时,由于邮票设计图稿最终用于邮票图案须经过一个专家评议的严格过程,作者提供作品用于邮票设计,并不必然用于最终发行的邮票图案,当作品被选定为邮票图案后,作者再与邮票印制局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并订立使用合同,并非不可实现和违背常规。因此,在本案中,无论白某某是应约供稿,还是主动投稿,均不能表明白某某已许可邮票印制局使用其作品。由此可见,邮票印制局关于其使用白某某的作品已经得到白某某许可之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邮票印制局未经许可使用白某某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白某某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国家邮政局作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图稿的审定和该套邮票的发行单位,应与邮票印制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印制、发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本院认为,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印制、发行涉案邮票,乃是依国家授权、行使邮政专营权范围内的一种营利行为,并非国家机关实施管理的公务行为,因此,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使用白某某剪纸用于邮票印制、发行不能以“合理使用”而免责。据此,一审法院关于白某某“已许可邮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时某适当方式使用该剪纸图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白某某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作者财产权利的同时,亦应维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侵犯。在本案中,白某某将自己制作的剪纸交予邮票印制局参加邮票评选,此举只能认为白某某已许可将自己的作品在邮票评议委员会成员、相关活动组织者这一特定范围内展示,而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将该剪纸图案复制、发行,使得该作品公之于众,违背了作者白某某的意愿,故已构成对白某某发表权的侵犯。本院已经查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设计、印制、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是在白某某的作品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完成,且改动非常明显,该修改未经白某某许可,且无其他法律依据,故已构成对白某某修改权的侵犯。同时,白某某创作的涉案剪纸,其图案中的各个组成部分为一和谐整体,作者所选取的各种素材有其特定内涵,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对该作品进行的不适当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故同时某成了对白某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据此,白某某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白某某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权一节,本院认为,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单位通常无法在邮票图案上表明作者身份。在本案中,国家邮政局在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介绍、《新邮预报》上已经指明了白某某为邮票一图剪纸作者,客观上也已经使公众知悉一图剪纸为白某某创作,这种署名方式适当、合理,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并未侵犯白某某的署名权。同时,邮票印制局设计师呼振源在白某某剪纸图案的基础上,设计出了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图案,该邮票图案虽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仍具有一定独创性,可构成一件独立的演绎作品。呼振源因创作该演绎作品而行使署名权,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其与原作作者白某某并列署名,公众不会对一图剪纸作者的身份产生误认,故白某某关于呼振源抄袭自己作品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已经由邮票印制局、国家邮政局印制并发行完成,即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白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了白某某之人身权,故其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侵权情节并不严重,且并未给白某某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对因侵权行为给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应当予以赔偿,但白某某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数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本院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四)、(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当面向白某某致歉;

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白某某负担20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白某某负担20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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