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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四十岁,澄迈县X镇X村人,系被害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某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因故意伤害案,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投案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别名李某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因故意伤害案,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投案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0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坤浩、代理检察员云杨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徐立,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德因村里征地一事与同村村民李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抓。当天晚上7时,李某德感觉身体不适,便去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诊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也随后到医院探视。当晚约8时,李某甲也到医院探视其朋友,李某丙、李某丁看见,便从病房冲出对李某甲挥拳殴打,李某丙还用膝盖跪压李某甲的胸部,经他人劝阻,李某丙、李某丁才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属重伤(三级残废。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要求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段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3、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及澄迈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的活体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身份证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略).23元、误工费3773元、伙食补助费215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护理费2人共(略)元、车费19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略)元、住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23元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6万元,尚需赔偿(略).23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是其-个人打李某甲,没看到李某丁参与打;辩护人讲称,李某丙属自首;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起,不属情节恶劣,不应适用人大决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异议。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其没参与打人;辩护人辩称,李某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自首,请求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德因村里征用土地的树木赔偿款一事在澄迈县X镇X路锦发饭店前与同村村民李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抓,放在场的王某彬、王某庚、王某辛等人劝阻后双方才离开。当天晚上7时许,李某德感觉身体不适,便由妻子产玉兰陪同去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诊治,随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权三兄弟也相继到医院探视、当晚约8时许,李某甲与村民李某己也到医院急诊室探视病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看见李某甲也在医院急诊室旁边时,便从病房冲出挥拳殴打李某甲。李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李某丙、李某丁还继续挥拳殴打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丙还用膝盖跪压李某甲的胸部。在被告人李某丙从地上把李某甲头部提起来挥拳殴打时,李某己、李某权极力劝阻才将李某丙拉开,李某丙被迫松手时,李某甲头部重重摔在地上。李某甲被打伤后处于昏迷状态,经送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伤势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急性非心源性肺水肿;5、肺炎;6、交通性脑积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三级,已构成严重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由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犯罪行为使其造成严重残疾,列使交其家庭花费了巨大费用,其中医疗费(略).23元、误工费1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6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护理费1832.6元、残疾者出院后护理费为(略)元、住宿补助费7700元、抚养费(略)无共计(略).43元。案发前,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6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己、段某某等证人证言;2、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及澄迈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法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身份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定的投案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1、海口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单3张;2、澄迈农村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治疗报销单2张;3、澄迈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查证,在刑事方面,控方提出的证据,有目击证人李某己、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俩被告人参与殴打李某甲,且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附有其它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虽然供认其犯罪事实,但拒不交待同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丁否认其动手打人,但有目击证人证实,其否认纯属狡辩,不予采纳,故其投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纵观本案,本案属共同犯罪,俩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伤害目的已达到,只是在动手欧打过程中,由于群众的劝阻,被告人李某丁作用小些,那只是情节问题,而不是未遂问题,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费1950元,不能认定。理由,经审查,车票约200张,具体使用人是谁也不清楚,故票款部分无法认定。李某甲及其家人是农业户口人员,有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故在认定赔偿方面,应依照农业户口人员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病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仅限于一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两个人护理是不当。误工费赔偿方面,以李某甲是搞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病人住院期间护理损失,王某乙、李某日分别以每日损失70元、100元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没有提供证据,故李某甲的误工损失,依照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王某乙等人的护理期间损失,依照无业人员补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补助以一个人计算。医院出具的收费单中,有发票、收据,依照有关规定,收据一律不作为报销的依据,报销条据必须以国家的正规发票方能准许报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大量的购买药品的发票,经审查,该发票均没有写明所购何种药,也没有医生的具体处方,故此部分赔偿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因其父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报复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虽投案,但均拒不交待其全部罪行,故不认定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略).23元,经审查,只有(略).43元合法,且有证据,被告人家属案发后,已赔偿了6万元,尚需(略).43元,被告人李某丙负担赔偿总额的70%即(略).9元,被告人李某定负担30%即(略).53元,俩被告人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事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到二0一三年七月四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月至二00五年七月四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4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负担赔偿总额70%即(略).9元,被告人李某丁负担30%即(略).53元,俩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自判决之效之日起,一年内分期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符宣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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