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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薛某某、温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中民终字第3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薛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三月二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温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温某某因经营油船资金不足,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原告于当日将一万元借给被告温某某后,温某某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温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立下保证书壹份,承诺所欠原告款项一万元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前偿还五千元,并于同年三月底前还清余款五千元。被告杨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但时至今日,被告温某某分文未付,杨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判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某因经营油船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行为,属公民之间正常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由于未明确承担何种责任,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一万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上诉称:被告温某某与薛某某的所谓债务纠纷纯属其合伙经营零号柴油生意亏损所致,与本人毫无关系。今年三月份薛某某追迫温某某还款,在我宿舍里差点打起来,为避免矛盾激化,本人应双方要求,担保温某某在三月份还款期间不离开洋浦,并未担保代温某某还款。而事实上温某某整个三月份均没有离开洋浦,因此本人认为我的担保责任已解除,期限已满。至于超过三月份温某某不按其还款计划还款以及如何解决其债务纠纷问题与本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全部属实,有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温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温某某与薛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温某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以及杨某某在该保证书上亲笔签有“保证人”字样的签名证实杨某某、温某某、薛某某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另二审当庭查明,本案乃系温某某经营资金不足,经朋友杨某介绍其亲戚薛某某借款与温某某,故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某某与薛某某之间存在经营油品的合伙关系,但其提供不出任何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温某某与薛某某均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在温某某的保证书上签字意在担保温某三月份保证还款期内不离开洋浦,而非担保代温某款,对此,上诉人杨某某亦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温某某、薛某某也不予认同,故而本院只能根据书证判定。本案事实有前述书证借条和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担保关系亦有明证,上诉人在债务人的还款保证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该签名应视为是对该债务本身的偿还保证,理应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同时又因其保证方式未约明,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若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羊茂明

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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