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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白沙黎族自治县图书馆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白沙黎族自治县文化馆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沙黎族自治县百货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图书馆。地址:白沙黎族自治县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馆副馆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基,海南省雅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因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没有装修方面的资质证书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白沙县图书馆旧楼装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及《海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主体不合格,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已使用了二年,被告应按白沙县建环局对该工程的决算价款(不含税)(略).11元(包括决算费81.47元)给付原告装修款,被告主张仅给付原告材料及工人工资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已领取被告(略)元装修款,多出工程决算价款的部分4101.89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装修款(略).5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建筑装修资质证书而与被告签订承包装修协议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筑装修资格仍把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有过错,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退还被告工程款4101.89元人民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自行上缴工程税费。本案诉讼费8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5元,鉴定费81.47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符某甲上诉称,白沙县图书馆的装修工程于二年前竣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验收,确定工程价款,上诉人多次催被上诉人付款未果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该装修工程交由白沙县建环局鉴定,且在被上诉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不按原工程验收项目,是以被上诉人愿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以这一鉴定结论作出的是不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不但不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略).50元,还要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101.89元,维护的仅是被上诉人的权益,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图书馆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白沙县图书馆旧楼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上诉人三层旧楼的装修,装修工程面积范围为:正面十个大窗及左侧面六个旧窗全部拆除换成银色铝合金及蓝色玻璃窗;正面墙及左右侧外墙全部装成白色瓷砖墙面,大门凸出部分用深绿瓷砖装修。工程造价为:墙砖每平方米75元。铝合金玻璃窗每平方米230元。承包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止。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4500元,剩余部分于同年四月一次性付清。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九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白沙县图书馆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装修工程需增加的六个项目及其造价为(略)元。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进场装修,在施工中因资金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修改装修范围,仅装修墙面及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确定了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上诉人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八次共向被上诉人预借工程装修款(略)元。

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委托白沙黎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对白沙县图书馆的旧楼装修工程进行质量、数量及造价鉴定,结论为,墙面装饰合格,楼梯扶手装饰不合格,墙面瓷砖装修面积共392.48M2,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为(略).11元(包括工程结算费81.4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白沙县图书馆旧楼装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且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主体不合格,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上诉人依约将图书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财产已无法返还,被上诉人应按白沙县建环局对该装修工程所作出的工程总造价(略).11元(包括决算费81.47元)支付装修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已预借工程装修款(略)元,多领装修工程款4101.89元应予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白沙县建环局所作的工程造价不合理,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智用

审判员张光亲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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