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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9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略)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32岁,汉族,外交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7岁,汉族,该信息中心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华星科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汉族,28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徐静,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中科院网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民、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1月至12月,(略)-(略).com和(略).com域名先后被注册。之后,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受让了前述两个域名。1999年9月,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投资成立独资经营的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杭州)公司),2000年7月,阿里巴巴(杭州)公司变更名称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阿里巴巴(杭州)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是: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中国、阿里巴巴国际商务。1999年9、10月间,阿里巴巴(杭州)公司在中科院网络中心下属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略).com.cn、(略).com.cn、(略)-inc.com.cn、(略)-(略).net.cn、(略).net.cn域名。1999年10月阿里巴巴网站正式向全球推出。1994年4月,正普公司注册了2688.net和2688.com域名并投入使用。2000年1月,正普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未予注册。2000年1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致函正普公司,称“阿里巴巴”中文域名预留给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并已收到该公司的注册申请。2000年1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给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顶级域名为“CN”的中文域名和英文域名的注册,均应遵守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文域名暂行管理办法》和《中文域名管理办法(试行)》。依据上述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作为注册、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的机构,有权对提出的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域名注册申请,不予注册。上述规定,不是我国合同法所称的要约,正普公司提出的中文域名的注册申请,也不是承诺。正普公司所提其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因域名注册合同关系产生域名注册权,该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正常的计算机网络域名服务和管理的原则,对某些出于技术原因的符号、行政区划、政府机关、教育机构等的名称,采取必要的预留措施。对于涉及以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知名商品名称等作为域名的,由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没有判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名称等以及申请人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权力和能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不宜采取预留措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没有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文域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将本案争议的“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给正普公司,其行为错误。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使用包含“(略)”的英文域名早于正普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注册、使用包含“阿里巴巴”的网站名称和公司名称也早于正普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如果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给他人,将会在计算机网络用户中造成混淆,因此,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给正普公司,将会给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的权益造成损害,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正普公司要求返还“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请求,不应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正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论证分析与判决结果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确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采取预留中文域名的行为是错误的,中文域名注册应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正普公司早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申请注册中文“阿里巴巴”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就应将该域名注册给正普公司。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保护正普公司的权益。一审判决驳回正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未侵犯正普公司的商标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不是要约,该中心并未违约,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说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没有依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给正普公司注册中文域名“阿里巴巴”,为什么不侵犯正普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顾此失彼、显失公平,有违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开通的“(略).com”网站是知名网站,而且,即使是知名网站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应维护法律的尊严,而非一味保护现有状态。中科院网络中心、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崔文彩(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之母)注册了(略)-(略).com域名,同年12月17日,又注册了(略).com域名。1998年12月,(略)网站开通,其中文版网站名称为:“(略)阿里巴巴”,其最初使用的域名为“(略)-(略)”,1999年5月20日启用“(略).com”域名。1999年8月17日,崔文彩通过公证将上述两域名转让给阿里巴巴控股公司。

1999年4月19日,商玉飞(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之岳母)通过购买取得(略).com域名,并经(略),Inc(美国网络解决公司,简称NSI)完成域名的更改。1999年7月20日,商玉飞将(略).com域名转让给阿里巴巴控股公司。

1999年3月,使用“(略).com”域名的(略)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略)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略)页/日,访问量为(略)人次/月,日平均为1541人次/日。

1999年4月,(略)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略)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略)页/日,月增长率为86%,访问量为(略)人次/月,日平均为3092人次/日,增长率为100%。

1999年9月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投资成立了独资经营企业阿里巴巴(杭州)公司,其经营的网站中文名称为: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中国、阿里巴巴国际商务。1999年9月28日、10月19日、10月27日,阿里巴巴(杭州)公司分别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略).com.cn、(略).com.cn、(略)-inc.com.cn、(略)-(略).net.cn、(略).net.cn域名。2000年7月6日,阿里巴巴(杭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

1999年10月7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使用(略).com域名的“阿里巴巴”网站正式向全球推出。

1999年10月8日、12月8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里巴巴”、“(略)”、“(略).com”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从1998年底开始,国内外一些新闻媒体对使用(略).com、(略).com域名的网站进行了宣传报道,其中包括:1999年3月30日、1999年4月3日、200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的《国际商报》、2000年1月31日、2000年4月20日的《人民日报》、1999年9月27日的《互联网周刊》、1999年10月12日的《中国经营报》、1999年10月25日的《信息产业报》、2000年1月26日、2000年1月28日的《财经时报》等。在这些宣传报道中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使用(略).com、(略).com域名的网站称为阿里巴巴网站或阿里巴巴。截至1999年10月,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使用(略).com、(略).com域名的网站拥有国际版、中文版、台湾版、香港版,已有3.8万家会员企业,每天12.5万的页面浏览量。

1999年10月起,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为其使用(略).com域名的网站在《国际商报》、《中国经营报》、《关城晚报》、《钱江晚报》、《新民晚报》上作了大量广告,称“(略).com阿里巴巴”,“商人终于有了自己的网站阿里巴巴http://www.(略).com”,“阿里巴巴网站汇集来自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时买卖信息……”

2000年1月,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阿里巴巴”“www.(略).com”网站被中国互联网络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中国优秀网站。

2000年6月,阿里巴巴网络公司自称为“阿里巴巴”华裔网站的页面浏览量为(略)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略)页/日,用户会话数为(略)人次/月,平均日用户会话数为2950人次/日。

2000年6月,阿里巴巴中文网站页面浏览量为(略)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略)页/日,用户会话数为(略)人次/月,平均日用户会话数为(略)人次/日。

2000年10月,阿里巴巴网站(www.(略).com)被二十一世纪首届中国百佳品牌网站评选委员会评为最佳贸易网。

2000年11月6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注册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该域名被自动赋予“.中国”、“.cn”后缀。

1999年4月29日,正普公司注册了域名2688.net、2688.com,并将该域名投入使用。2000年1月21日,正普公司向中科院网络中心下属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申请。

1999年5月14日,正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中文“阿里巴巴”及汉语拼音“(略)”组合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第35、38、41、42类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在2000年第22、24、30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00年7月18日、8月30日,阿里巴巴公司就上述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中文“阿里巴巴”及汉语拼音“(略)”组合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目前尚无结果。

2000年11月23日,正普公司收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给其的传真,名称为“关于受理中文域名预留信息变更申请的通告”,载明“中文域名‘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已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预留,现已收到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资料。”

另查明: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其中第一条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注册服务。第二条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该条还规定: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0年11月发布的《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在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领导下,中立的,非营利性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2000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了《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其向社会公众开放中文域名的注册之前,为避免因域名注册产生的争议,根据其确定的标准,对某些中文域名进行了预留,对预留的中文域名不执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只有被预留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该中文域名时,才可能予以注册,是否注册尚需经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中文域名注册系统开通前,通过计算机网络对1999年底以前已经存在的网站进行调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使用(略).com域名的网站排名是第90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预留给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

上述事实,有《关于互联网络中文域名管理》、《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正普公司的《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正普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给正普公司的名称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受理中文域名预留信息变更申请的通告”传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肖勃瀚的证言及长安公证处(2000)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阿里巴巴网站1998年12月30日网页及现在使用的网页打印件、1998年底1999年初,阿里巴巴网站会员的证明、1999年4月前部分媒体对阿里巴巴网站的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略)-inc.com.cn、(略).com.cn、(略)-(略).net.cn、(略).com.cn、(略).net.cn域名的注册证明、转让合同及相关公证书、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对涉案网站流量统计、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获奖证书、商标局2000年第22、24、30期商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中科院网络中心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行为的后果应由中科院网络中心承担,因此,中科院网络中心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根国家信息产业部的《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的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和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0年月1月发布的《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2000年11月发布的《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是该中心制定的关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和注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申请注册中文域名的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正普公司提出注册中文域名“阿里巴巴”申请的时间是2000年1月21日,因此,本案中,正普公司、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应依据《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范各自的行为。

虽然《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均未规定实行中文域名注册预留,但是,根据域名注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在没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和注册管理机构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某些中文域名实行预留是必要的。预留的范围应当包括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中文域名。对与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有关的中文域名,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形成的民事权益,不应实行预留。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中文域名实行预留,可以保证这些中文域名不因某些因素为个人所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什么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中文域名,以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即可判断,作为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和注册管理机构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当然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对此类中文域名实行预留。对于什么是与个人民事权益有关的中文域名,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形成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仅是中文域名的注册服务和注册管理机构,不具备对个人民事权益作出判断的能力和权力,且个人民事权益属于该个人自行行使的范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自己的意志预留与个人民事权益有关的中文域名,实际上亦侵犯了被预留中文域名的个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对此类中文域名不应实行预留。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正普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过程中使用“阿里巴巴”作为各自商业性网站的名称,形成相应的民事权益,“阿里巴巴”属于与个人民事权益有关的中文域名,不应进行预留。就本案而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阿里巴巴”一词作为与计算机网络域名有关的名称使用,最早出现在1998年12月,即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推出使用“(略)-(略)”域名的(略)网站的中文版网站名称“(略)阿里巴巴”的时候,此后,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经营,“阿里巴巴”一词与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的意识当中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正普公司使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的时间晚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且该公司对其经营的网站使用“阿里巴巴”一词进行宣传的规模小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宣传规模,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给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符合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虽然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预留给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其结果可予认可。正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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