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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2-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刑初字第0035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二中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三队队长,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萧某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2)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十九处三队队长期间,于1998年8月奉命侦办“新国大”集资诈骗案。在侦破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该案主犯曹予飞出逃前付给北京中慧宏筑装饰集团的100万元人民币涉嫌诈骗款,即予暂扣。被告人刘某某在对此款的性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轻信北京中慧宏筑装饰集团法定代表人丁占林编造的与曹予飞有债务关系的虚假事实和伪造的借据,仅要求丁占林书面保证“帐面95万元暂不使用,听候公安局调查”,便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该集团财务章、空白支票等物品发还。当公安机关已确定此款为赃款并发现丁占林将该款大部分提用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及时组织干警开展有效的追款工作,致使此款至今无法追回。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可某某、张某丁、吕某某、徐某戊的证言,案犯丁占林、曹予飞、龚聪颖的供述,收条、付款凭证、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询问笔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北京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分户帐、汇票委托书、呈请冻结单位存款批示表及北京市公安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丁占林伪造的借据、关于“新国大”将100万元打到中慧集团的调查报告、客户交给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关于对倪文亮等人涉嫌以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金融诈骗一案应予追缴赃款情况的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刘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严重失实,侦查员收留印章、支票,写收条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扣押;其经过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丁占林所取得的100万元是涉嫌犯罪或恶意取得,依法就应退回所扣物品,其要求丁占林书面保证“帐面95万元暂不使用,听候公安局调查”,正说明其认真履行了职责;在确定此款为赃款并发现丁占林将该款大部分提用后,其组织干警追款,但不能以没有去云南追款作为判断是否及时有效开展追款工作的标准;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是丁占林和曹予飞等人,并非刘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所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刘某某并不存在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放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退还印章等行为与造成损失95万元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指控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辩护人针对所提辩护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安部给“新国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专案组记集体一等功的命令、市公安局给刘某某因侦破“新国大”特大金融诈骗案记个人二等功的主要事迹材料、关于调查丁占林所提用100万元去向的工作报告、证人吕某某、可某某、杨某某、贾某庚的证言、经侦处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我处了解问题的说明》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三队队长期间,于1998年8月奉命侦办“新国大”集资诈骗案。在侦办此案过程中,发现该案主犯曹予飞(化名倪文亮)出逃前付给北京中慧宏筑装饰集团(以下简称“中慧集团”)100万元人民币。为了防止该款被转移使用,侦查员即暂扣了该集团的财务章、空白支票及法定代表人丁占林(已判刑)的人名章(此时帐面实有金额96万余元人民币)。当丁占林以其编造的与曹予飞有债务关系的虚假事实和伪造的借据为由,向刘某某申请发还时,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新国大”客户举报该款系客户投资款,在未对此款性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却轻信丁占林编造的虚假事实和伪造的借据,仅要求丁占林书面保证“帐面95万元暂不使用,听候公安局调查”,便将公安机关暂扣的印章和支票发还,致使公安机关已控制的涉案赃款人民币96万余元被丁占林提用,造成该款至今无法追回。其间,刘某某未积极组织所属人员对丁占林所占用的赃款进行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

2、证人王某乙(经侦处三队侦查员)的证言,证实在侦办“新国大”案时,经查帐发现,1998年7月底,有100万元从“新国大”帐上打到丁占林的公司帐上。队长刘某某让王某乙去中慧集团查办此事,并将钱控制住。王某乙和同事到中慧集团,丁占林不在,即暂扣了中慧集团的财务章、丁占林的人名章和一张空白转帐支票,回队后将印章和支票交给了刘某某。

3、证人王某丙(经侦处三队侦查员)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在经侦处三队工作时的主要领导是队长刘某某,领导没安排他提讯曹予飞核实给丁占林100万元的事。

4、证人可某某(经侦处三队侦查员)的证言,证实“新国大”案发时,可某某负责该案的内勤工作,在收集案件材料时,见过一份曹予飞写给丁占林的欠条,内容是“欠丁占林装修款100万元”,还有相关的扣押单。在接待客户过程中,听客户讲丁占林是“新国大”油单海淀分部的负责人。还证实吕某某和徐某戊到徐某出差调查100万元的赃款流向。

5、证人杨某某(经侦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在“新国大”案发当日,中慧集团的老会计到现场反映,100万元是客户的集资款,怕被丁占林转移,所以交来印章和支票。杨某某让王某乙负责接待。

6、证人张某丁(刑侦总队预审支队预审员)的证言,证实曹予飞供述在逃跑前丁占林从他那里拿走100万元。张某丁将需要追缴赃款的情况向市局汇报,并抄送经侦处。按照市局的分工,“新国大”案移送预审后,经侦处负责追缴赃款工作。当张某丁得知王某乙在案件移送前已扣押丁占林公司的支票和公章,即让王某乙移送,王某乙答复此款已被发还。后张某丁对刘某某多次提出找丁占林追缴该款,刘某某称发还的根据是丁占林提供的曹予飞曾欠丁占林100万元的欠条。张某丁接到欠条后提讯曹予飞,曹否认欠丁占林钱,龚聪颖也不承认欠丁占林的钱,后张某丁将情况通报给经侦处。

7、证人吕某某、徐某戊(经侦处三队侦查员)的证言,分别证实1998年底,刘某某让吕某某查中慧集团在商业银行亚运村支行的帐户情况,并交给吕某份丁占林给经侦处写的关于100万元未经许可某能擅自使用的保证书。后经查询,该帐户只有几千元现金余额,在查帐前已有50余万元打到昆明的一个帐户上,有20余万元打到徐某的一个帐户上。后吕某某向刘某某汇报,刘某吕某某、徐某戊过了春节到徐某查20万元人民币的去向,经调查,该款被丁占林的哥哥丁占均用于装修业务。

8、丁占林的供述,证实1998年7月底,丁占林因承揽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曹予飞借钱,曹予飞同意给丁占林100万元。8月初,经侦处把中慧集团的财务章和丁占林的人名章给扣了。丁占林找经侦处刘某某队长,谎称100万元是曹予飞欠其公司的装修款,并打印一张“欠丁占林先生装修费及人民币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条,又将有倪文亮的签名和精登石油财务章的文件剪下复印在借条上,将复印件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支票、印章发还给丁占林。丁占林使用发还的印章将帐上款提用。

9、曹予飞的供述,证实1998年7月,丁占林提出他接了装修工程,要向曹借钱。曹给丁占林人民币100万元。曹予飞还证实,其从未向丁占林借过钱。

10、龚聪颖的供述,证实曹予飞在逃跑前讲,丁占林帮过很大忙,打算给丁占林100万元,让龚聪颖给他开张支票。后龚聪颖给丁占林1张支票,支票上只写了金额100万元。

11、付款凭证、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等材料,证实丁占林于1998年7月31日,从“新国大”拿走100万元转帐支票入中慧集团帐上。

12、经侦处王某乙给丁占林写的收条,证实1998年8月4日扣押中慧集团财务专用章1枚、丁占林的人名章1枚、转帐支票1张,同年8月31日丁占林将以上物品领走。

13、丁占林给经侦处写的收条,内容是8月31日收到发还的财务专用章1枚、丁占林的人名章1枚、转帐支票1张,现帐面余额95万元暂不使用,听候公安局调查。

14、刘某某在1998年8月29日向丁占林询问时所作的笔录,笔录内容证明,当时刘某某已明知有客户向公安机关举报“丁占林从曹予飞处拿回的100万元是客户的投资款”,以及丁占林当时已明确表示急需使用此款的事实。

1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北京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分户帐、汇票委托书,证明中慧集团帐户从1998年4月6日至1999年3月间未更换预留印鉴;1998年9月4日、18日分别从中慧集团帐上汇往徐某市用于支付劳务费20万元、汇往昆明用于还款56万元。

16、北京市公安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1999年6月,经侦处冻结中慧集团帐户内的存款共计3937.32元。

17、丁占林给刘某某提供的伪造借据,内容是“1997年11月倪文亮欠丁占林装修费及人民币借款合计100万元”。

18、《关于“新国大”将100万元打到中慧集团的调查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出差费报销单等,证明经侦处派侦查员吕某某、徐某戊到徐某追缴赃款的情况。

19、“新国大”海淀分部的客户于1998年8月6日交给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和举报材料,证明“新国大”海淀分部是由丁占林挑头销售“精登石油”,共收客户油款押金93万元。在“新国大”案发当日,海淀分部的客户向公安机关反映:因为客户在看到《经济参考报》刊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之后,认为“新国大”属非法金融活动,即强烈要求“新国大”退款,丁占林被迫从曹予飞处拿回100万元;“新国大”案发,客户怕此款被转移使用,即携带中慧集团的财务章、丁占林的人名章一起到“新国大”总部幸福大街,要求公安机关保护此款。

20、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关于对倪文亮等人涉嫌以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金融诈骗一案应予追缴赃款情况的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丁占林从曹予飞处拿回的100万元列为应予追缴的赃款。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998年8月四五号,侦查员王某乙向刘某某汇报,有人反映曹予飞在逃跑前曾给过丁占林100万人民币,王某乙已将丁占林公司的印章拿回。因当时主要对“新国大”财务人员拿走的钱进行调查,这100万元是从“新国大”财务帐上汇给中慧集团的,属公司正常经济往来,所以就没有查,也没有向领导汇报。后丁占林要求发还印章,并说该款系“新国大”给他们公司的装修款,还提供一份有倪文亮签字的借据复印件,因当时曹予飞未到案,丁占林所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是否真实,有待进一步调查,故让丁占林写了100万元不得使用,等事情查清后再处理的保证。刘某某供认未采取冻结丁占林公司帐户的法律措施,也未对该帐户进行监管;是自己决定将印章和支票发还丁占林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负责侦破“新国大”集资诈骗案的公安人员,在“新国大”客户明确举报丁占林从曹予飞处拿回的100万元是客户投资款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该款性质,轻信丁占林编造的虚假事实及所提供的伪造借条复印件,草率地将公安机关暂扣的印章、支票发还给丁占林,致使公安机关已控制的涉及“新国大”案巨额款项被丁占林骗取,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辩护人所提供的刘某某在侦破“新国大”集资诈骗案中,因工作成绩突出而立功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玩忽职守行为,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铁

代理审判员周建忠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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