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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SHEN与吴某丙、陈女不限、吴某丁等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0-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县林场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化工二厂政工办干部,住(略)。(系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SHEN(又名吴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啤酒厂职工,住海口市X村一里X号。(系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不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又名吴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辛(又名吴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干警,住(略)。

上述九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SHEN,被上诉人吴某己、吴某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壬及张某某、吴某庚、吴某辛、陈女不限的委托代理人沈红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老祖父是同胞兄弟关系,两家人又是邻居,本应按照法律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来处理好双方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方长期以来都是从原告方使用的土地上出入通行是事实,但并非别无出路。被告方可以从其自家的小门出入,也有条件在自家前面的围墙另开通道。由于双方在出入通行方面多次发生纠纷,不利于双方团结,被告应停止从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出入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该出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应保持其现状,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SHEN停止从原告使用的庭院内通行出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SHEN上诉称:由于历史的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祖屋,紧挨并排居住一起已成事实,而两家的屋前庭院只有一堵整体围墙,中间没有任何围墙隔断,上诉人历来均从双方共用庭院进出通行,现被上诉人改建祖屋后,将新建的大门锁住,不给上诉人进出通行。构成对上诉人侵权,原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进出通行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某丙等九人答辩称:由于历史原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的庭院有进出穿行习惯。但是随着历史事实的发展和演变,相邻关系及相邻权的行使发生了根本变化。上诉人为了生活方便,也在被上诉人毗邻庭院,属于上诉人庭院的东侧建一栋房屋,及毗邻界上建一扇铁门,形成两家庭院的分界建筑物,形成了相邻各自独立使用管理的各家屋前庭院,并有各家持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认的使用权,为了被上诉人安全居住和方便生活管理起见,上诉人有条件另开通道,在自家庭院进行通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SHEN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己等九人的老祖父是同胞兄弟关系,又是邻居。被上诉人的祖父排名老四叫吴某书,居住东边(即X号),上诉人之祖父排名第五叫吴某清,屋居西边(即X号)。原两祖屋并排而居,中间没有墙隔开。被上诉方祖屋前右角边开大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家人均从此门进出。上诉方祖屋前右边建一间两层平房楼,其楼下有小门进出该村X路,祖屋前左边有简易平房,其祖屋前面一围墙与村X路相邻。又查1953年6月15日海口市政府颁发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吴某韩(已故,由吴某己继承);同年同月同日海口市政府颁发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吴某丙、吴某丁(又名吴某安)、陈女不限;同年同月同日海口市政府颁发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吴某戊、张某某、吴某庚(又名吴某不少);同年同月同日海口市政府颁发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吴某韩、吴某壬、吴某辛(又名吴某清)。以上四份所有权证以后虽未换取新证,但可以证明九位被上诉人取得(略)房屋的产权及四至范围。历史以来上诉人的家人虽从被上诉方的大门进出,但随着双方当事人的家庭人口增多,加上近几年来双方均有新建房屋,居住条件发生变化,上诉人家人如继续路过该庭院的大门,给被上诉方带来很多麻烦和不便,因此双方引起纠纷。1998年4月28日,经海口市新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合墙拆除,从中间划分起,各方享有17公分,各方有权在各自土地范围内使用,他方不得干涉等内容。并画了一个合墙分界示意图,双方当事人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同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因过道进出再次发生纠纷,经该村民委员会又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上诉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所居的房屋是祖上遗留下来,产权是属各家所有,因双方是邻居关系,历史上虽然形成了上诉人都是从被上诉人前面庭院上通行的事实,但并非别无出路。上诉人也可以从其自家的小门进出,也有条件在自家前面的围墙另开其通道。近年来由于人口增多,居住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在出入通行方面多次发生纠纷,为了有利于双方的团结,有利于双方生活,各家管各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从被上诉方的庭院内通行,改变进出通道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坚持从原通道进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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