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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丁、刘某某、陈某庚、陈某辛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刑初字第45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林州市X乡X村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某文化,河南省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红十字血站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扎根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志高,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8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6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改判为一年零六个月。1985年4月因扒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8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0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X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X巷X号楼X单元X号)。1994年12月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2)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庚、岳某丁、刘某某、陈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志高,被告人岳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己、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陈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丙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庚因与其公司经理张扎根有矛盾,遂雇佣被告人岳某丁对张扎根进行报复。1995年4月初,被告人岳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辛由河南省安阳市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欲对张扎根进行报复,因未找到张,未逞。同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辛租乘一辆桑塔纳轿车再次窜至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对正在河南省安阳市X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内的张扎根进行殴打,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持尖刀刺中张扎根双腿,被告人陈某辛持瓦刀猛砍张扎根面部一刀。被告人岳某丁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张扎根因被刺断左大腿旋股外侧动脉及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岳某壬、吕某某、李某癸、祝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的供述、河南省林州市农民收入支出情况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的犯罪事实,认为四被告人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庚、岳某丁均未辩解,被告人岳某丁的辩护人李某戊的辩护意见是,岳某丁没有伤害致死张扎根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持刀扎被害人,其辩护人陈某己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庚没有伤害致死张扎根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辛辩称,未用瓦刀砍被害人,其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辛在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庚因与其同单位的河南省安阳市X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张扎根(时年48岁)有矛盾,遂雇佣被告人岳某丁对张扎根进行报复。1995年4月初,被告人岳某丁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辛由河南省安阳市窜至北京市,并按照被告人陈某庚提供的地址和张扎根的照片来到本市丰台区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欲对张扎根进行报复,因未找到张,未逞。同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辛分别携带尖刀、瓦刀等凶器,租乘被告人岳某丁之堂弟岳某壬(别名岳某燕)的桑塔纳轿车,再次由河南省安阳市窜至本市丰台区中建一局三分公司院内,对正在河南省安阳市X乡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内的张扎根进行殴打,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分别持尖刀刺中张扎根双腿,被告人陈某辛持瓦刀砍张扎根面部一刀。被告人岳某丁三人作案后乘岳某壬的桑塔纳轿车逃离现场。张扎根因被刺断左大腿旋股外侧动脉及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某庚支付给被告人岳某丁等人人民币10万余元,已挥霍。后公安机关分别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岳某壬证言证实,1995年'五一'之前,在安阳接到我堂哥岳某丁的电话,让我开着我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跟他去山东。我接上岳某丁、刘某某和另外一人开车到石家庄,刘某某说要到北京办点事,我们就往北京走。到北京后,我开车到中建一局,他们三人让我在车上等,他们进了中建一局大院。他们进去10分钟就神色紧张的跑出来。刘某某让我开车,我开车上了石家庄的高某路,驶到芦沟桥时,我见他们摇下车窗往外扔刀子。在良乡加油时,他们发现身上有血。到安阳后,他们把血衣拿走了。我收拾车时,见车里有陈某庚的名片。过了不久,我从老乡哪里得知河南建筑公司经理张扎根在北京出事了,时间就是我们去北京的那段时间。另外,我也听说陈某庚跟张扎根有矛盾,我就怀疑是陈某庚叫人干的。我按照陈某庚名片上的呼机呼了他。晚上,有个电话打进来,是陈某庚。我说我是岳某丁的堂弟,前段时间去的北京,让他给我找个工作。他问我是不是开红色桑塔纳的,我说是,他说以后不要打电话给他,工作的事通过岳某丁跟我联系。过了一段时间,我。见没有音信,就到北京并呼了陈某庚,在约好的地点见到了他,从他那里拿了二万元并打了借条,我就回安阳了。一个月后的一天,岳某丁他们三人找到我,刘某某对我说,如不是看在我堂哥的面子上,就废了我,还让我把钱还给陈某庚。我答应了。96年春节前,我带了二万元到了北京,呼了陈某庚。陈某庚到我住的宾馆问我,还他钱是不是想把这事捅出去。我说不是这意思。这时,来了一帮人,其中一人拿着一块用布裹着的东西,将我头砸破了。陈某庚对我讲,钱不用还了,留着看病。当时,宾馆的保安报警了,岳某庄派出所的民警也来现场,但我未留材料。

2、证人吕某某(河南省安阳市X乡建筑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1995年4月23日21时许,我在我的住处看电视,呼机响了,显示'张经理遇刺,速到公司'。我到公司,听他们说张扎根被人扎了几刀。我们公司的副经理陈某庚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陈某疑是张使的坏,且他俩在经济上有矛盾。

3、证人李某癸(301医院急诊科医师)证言证实,95年4月23日21时,接到一个病人,送来时人已经死了。

4、证人陈某某、祝某某(河南省安阳市X乡建筑公司司机、临时工)证言证实,95年4月23日20时30分至21时之间,我跟司机陈某某在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屋里说话,听到经理张扎根在屋里喊,出来时见两个人跑了,我和陈某某来到张扎根的屋里,看到血从他的腿上流了下来,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

5、证人彭某某(中建一局三公司经警)证.言证实,1995年4月23日,我在单位值班时,发现跑出了三个人,手上全有血。这三人跑出院就上了一辆红桑塔纳走了。后我知道院内六建公司经理张扎根被扎了。

6、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方法、处事问题上与经理张扎根有矛盾。1995年春节我回安阳过节,一次在朋友家喝酒时认识了岳某丁,说了与张扎根闹矛盾的事。后我问岳某丁能不能代我教训一下张扎根,岳某丁当时就同意了。我只想让人打张一顿,并不想把他打成什么伤或杀死他。岳某丁也没有提什么好处,只是说给朋友帮忙,我把我的手机和BP号给了岳某丁。95年3月底的一天,我在北京接到岳某丁的电话,去他住的宾馆,他说来北京办事钱不够,向我借钱。我说让他教训张扎根的事没办,还向我要钱。他说这次来就是看看张扎根办公的地方。我当时说将他打一顿,别伤的太重,意思是别将他打伤。当时跟岳某丁在一起的还有两个小伙子。我给了岳某丁3000元,还有公司的简介,上面有张扎根的照片。期间,我也没有催过他。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扎根在公司的办公室被扎伤,送医院后死了。我怀疑是岳某丁干的。第二天,岳某丁呼我,说张扎根的事是他干的。让我拿二万元,让我给他弟弟,我同意了,在约定的地点把钱付了。95年5月、7月,有一个叫岳某燕的人到我单位找我,说教训张扎根是他开车和岳某丁来的,让我给他拿钱,如不给就报警。我没有给他,还找人打了他。95年7月、8月,有一个姓刘某和一个高某来我办公室找我,说事情是他们办的,让我给他们钱,我不给。姓刘某求我,我怕他们在单位闹事,就给了他们(略)元。97年或98年下半年,岳某丁在安阳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打岳某燕,让我解决这件事。我怕岳某丁报复我,就到安阳见了岳某丁,给了岳某丁(略)元。后我再也没有见过他们。

7、被告人岳某丁的供述证实,1995年春节在朋友家喝酒时认识了陈某庚。后他跟我说了与单位张扎根闹矛盾的事,问我能不能帮他打一下张扎根出出气,我同意了。他告诉只想对张拳打脚踢一顿,还嘱咐我别弄出伤来。我当时也没有提什么好处。95年4月底的一天,我在安阳找到了刘某某、'黑蛋',告诉他们我在北京有一个亲戚和别人有矛盾,让他们跟我来北京打那人一顿,并说不会亏待他们。当时我讲是在马路上对那人拳打脚踢,他们同意了。我们来到北京,陈某庚来到我们住的宾馆,我对他说来北京钱不够,向他借钱。还说带朋友这次来就是帮他来的。当时陈某庚给了我几千元,还有他们公司的简介,上面有那人的照片。这次因为那人不在,未打成。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让岳某燕开车拉我们三个人从安阳来北京,记不清是谁从安阳带了三把刀(二把尖刀,一把瓦刀)。拿刀是怕我们打人时有人管,吓唬人。到北京的当天晚上,我让岳某燕把车停在陈某庚公司的附近,岳某燕在车里等,我和刘某某各拿一把尖刀,'黑蛋'拿瓦刀,我们上了二楼那人的房间。进去后见一个男的坐在沙发上。这人见我们拿刀进来就喊,我用刀扎了这人腿部一刀,刘某某用刀扎了这人另一条腿,陈某辛用瓦刀打了这人,这人还喊,我们就跑了。在回安阳的路上,我们把刀扔了。后陈某庚给了我二万元,我给刘某某(略)元。97年下半年,陈某庚呼我,见面后他让我交给岳某燕大(略)元。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4月的一天,和岳某丁、陈某辛在安阳一个朋友家吃饭时,岳某丁对我和陈某辛说,他有一个表哥在北京一个建筑公司,这个公司的一个人老欺负他表哥,让我们打这人一顿。我和岳某丁是多年的朋友,就和陈某辛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三人坐火车来北京,在火车上,岳某丁对我们说,办完事,他表哥不会亏待我们。到北京后,岳某丁见了他表哥,回来告诉我们他表哥给了2000钱。岳某丁还给我们看了一个建筑公司的简介,上面有要打的那人照片。我们商量在岳某丁表哥单位的门口,对那人拳打脚踢一顿就跑。这次没有等到要打的人,我们就回安阳了。4月下旬的一天,岳某丁找到我,说让他表弟岳某燕开车拉我们去北京,帮他表哥打人。我们到北京后,把车停在要打的人单位的附近,岳某燕在车里,等我们完事后好跑。下车时,岳某丁让我们从车里的工具盒拿刀,岳某丁讲拿着刀是为了打起来,怕有人管,拿刀吓唬人好跑。我和岳某丁各拿一把尖刀,刘某某拿一把瓦刀上到二楼,岳某丁先进去,我和刘某某跟着也进去,我站在这个人的左侧,击海清站在这个人的右侧,陈某辛站在这个人的前面。这人问我们干嘛,岳某丁问这人为什么欺负我朋友,这人见我们拿刀,就喊。陈某辛就用瓦刀打了这人脸一下。这人就喊杀人了。我一听他喊,害怕了,见岳某丁用刀扎了那人大腿一刀,我就跑出来了。在路上,我们把刀扔了。一个星期后,岳某丁给我8000元。他们得多少不清楚。7月,我和陈某辛知道岳某丁的表哥是陈某庚,就到北京找他,从他那里要了(略)元,每人(略)元。

9、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基本一致,即刘某某找到他,让他帮岳某丁的表哥打人;第一次未打成。第二次到北京后,岳某丁说给要打的那人腿上放点血。打人时刘某某站在这个人的左侧,岳某丁站在这个人的右侧,我站在这个人的正面。刘某某用刀扎了这人左腿,岳某丁用刀扎了这人右大腿外侧一刀,我用瓦刀砍了这人左脸一下。我们就跑了。在路上,他们把刀扔了,岳某丁给我和刘某某一人(略)元。

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未找到本案的现场勘查材料。

11、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扎根左眼周及左颧骨皮下出血;左大腿横行刺创二处;右腿刺创二处;张扎根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断左大腿旋股外侧动脉及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河南省林州市农民收入支出情况表证实,1996年该市X村生活消费支出为1403元;2001年为1654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部分经济损失单据,证实经济损失情况。

14、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实四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情况。

15、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根据岳某燕的揭发,2001年11月22日,丰台分局将被告人陈某庚抓获;2001年11月24日10时,将被告人岳某丁抓获;同日17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01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陈某辛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岳某丁、刘某某、陈某辛曾因违法或犯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罚,但均不思悔改,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庚、岳某丁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致死张扎根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庚因对经理张扎根不满,雇佣被告人岳某丁对张进行报复。岳某丁又纠集刘某某、陈某辛对张扎根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有同案犯的指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陈某辛的辩解,经查,其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有同案犯的指认予以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陈某辛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辛积极参与犯罪且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非系本案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提赔偿数额过高,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中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一并作出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陈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岳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某庚的亲属已交来人民币二万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岳某丁、刘某某、陈某辛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冯桢

代理审判员郭诗荣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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