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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与海南省国营桂林某农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桂林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国营桂林某农场干部。

原审原告石某,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原审原告符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原审原告邢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工业厅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九六O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昌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王某某驾驶东风大货车从文昌往海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琼文公路X.1公里处时,与杨忠驾驶的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小轿车碰到,造成小轿车上的乘客石某、符某某、吴某某、邢某某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赔偿车辆维修费、医疗费共计(略)元(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略)元,其中已付6000元应予扣减,石某6107元、符某某2671元、吴某某4642元、邢某某1695元)予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不服上诉称,王某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是国营桂林某农场所有,故该农场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国营桂林某农场答辩称,王某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原是我场职工柯景奇私人所购买,因当时交管部门要求私人购买车辆入户必须盖单位公章,因此,我场为柯景奇出具证明办理了入户手续,但我场从未收取任何费用,对该车不拥有任何支配权和处分权。

原审原告石某、符某某、吴某某、邢某某述称,王某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属国营桂林某农场所有,该农场应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时,王某某驾驶琼(略)号东风大货车从文昌往海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琼文公路X.1公里处时,与海南省人民银行司机杨忠驾驶的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琼(略)号皇冠小轿车碰到,造成小轿车乘客石某、符某某、吴某某、邢某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琼山市交警大队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琼山市交警大队召集各方当事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由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略)元。但王某某仅支负6000元给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作为车辆维修费,其他损失未予支付。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和石某等四人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略)元和医疗费(略)元(其中石某6107元、符某某2671元、吴某某4642元、邢某某1695元)的单据。对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未提供证据。

另查,琼(略)号东风大货车原系柯景奇私人购买,以国营桂林某农场名义办理入户手续,但国营桂林某农场对该车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拥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该车后经柯景奇转卖给王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又是车辆的实质所有人,故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挂靠国营桂林某农场,但该场对车辆从未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该场对事故车辆收取任何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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