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桂林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国营桂林某农场干部。
原审原告石某,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原审原告符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原审原告邢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工业厅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九六O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昌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王某某驾驶东风大货车从文昌往海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琼文公路X.1公里处时,与杨忠驾驶的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小轿车碰到,造成小轿车上的乘客石某、符某某、吴某某、邢某某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赔偿车辆维修费、医疗费共计(略)元(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略)元,其中已付6000元应予扣减,石某6107元、符某某2671元、吴某某4642元、邢某某1695元)予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不服上诉称,王某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是国营桂林某农场所有,故该农场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国营桂林某农场答辩称,王某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原是我场职工柯景奇私人所购买,因当时交管部门要求私人购买车辆入户必须盖单位公章,因此,我场为柯景奇出具证明办理了入户手续,但我场从未收取任何费用,对该车不拥有任何支配权和处分权。
原审原告石某、符某某、吴某某、邢某某述称,王某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属国营桂林某农场所有,该农场应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时,王某某驾驶琼(略)号东风大货车从文昌往海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琼文公路X.1公里处时,与海南省人民银行司机杨忠驾驶的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琼(略)号皇冠小轿车碰到,造成小轿车乘客石某、符某某、吴某某、邢某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琼山市交警大队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琼山市交警大队召集各方当事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由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略)元。但王某某仅支负6000元给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作为车辆维修费,其他损失未予支付。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和石某等四人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略)元和医疗费(略)元(其中石某6107元、符某某2671元、吴某某4642元、邢某某1695元)的单据。对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未提供证据。
另查,琼(略)号东风大货车原系柯景奇私人购买,以国营桂林某农场名义办理入户手续,但国营桂林某农场对该车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拥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该车后经柯景奇转卖给王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又是车辆的实质所有人,故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挂靠国营桂林某农场,但该场对车辆从未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该场对事故车辆收取任何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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