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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将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侧“盛大花园”1#、2#、5#楼商住楼部分工程完工,但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0年2月5日,通过双方算账,被告应拨付原告工程款x元而未拨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已将工程全部竣工,被告至今未将原欠工程款x元及后期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后期工程款原告以后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均属实,因被告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签订的建设工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盛大花园”施工内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2月5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侧“盛大花园”1#、2#、5#楼商住楼建设问题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截止2010年2月5日,通过双方对已完工程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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