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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5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海口金融大厦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73年9月11日上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派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某萍组成会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甘某某与潘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产生意见分歧,主要是由于双方在共问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引起的,只要甘某某放弃离婚诉请,对潘某关心体贴,特别是在潘某患病时,予精神扰慰,潘某温柔善待甘某某,信赖甘某某。双万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平时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时互相协商解决,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指望的。关于甘某某提出潘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的问题,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的分居问题,主要是潘某患病,需要回娘家休养和便以照顾身体,不是双方主观上的故意分居。因此,甘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甘某某与潘某离婚。

上诉人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潘某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但被上诉人潘某不尊重我,特别是在1998年12月份被上诉人潘某在不告诉我和家里人的情况下,独自上走广州。破坏了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与被上诉人潘某已不存在夫妻感情。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准予我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

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我与上诉人甘某某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独自出走广州是因为上诉人甘某某对我关心不够所造成的,现在我有病在家里养病,上诉人甘某某却提出与我离婚是不道德的,请求二审、去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潘某婚前在海口市望海夜市摆摊卖衣服,经他人介绍认识上诉人甘某锦。恋爱期间,上诉人甘某某常帮助被上诉人潘某卖衣服,1997年10月21日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12月份被上诉人潘某在不告知上诉人甘某某和家里人的情况下,独自去了广州。由于迷路,经广州市白云公安分局龙归派出所与其家人联系后,被家人从广州接回海南。被上诉人潘某的出走,使上诉人甘某某感到被上诉人潘某对自己不尊重和不信任,因而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1999年1月份被上诉人潘某患病,上诉人甘某某将被上诉人潘某送回娘家澄迈县养病至今。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是在有一定感情基础上结婚的,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双方平时没能很好地交流和沟通所引起的误解,只要上诉人甘某某多点关心被上诉人潘某,特别是被上诉人潘某患病时多点给予照顾,而被上诉人潘某应信任上诉人甘某某,遇事多点与上诉人甘某某商量,双方的矛盾也就解决了,夫妻间的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来和好如初。上诉人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某萍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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