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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一九四四年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一九五六年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黄某系外弟与姐夫关系。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双方共同经营一条渔船。一九九八年正月刘某某向黄某提出退股发生纠纷。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刘某某要求黄某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副书记杨定家根据乡党委的指示,要求对刘某某先交出船牌、卫导、对讲机等通讯设备,并由杨定家写下担保书,注明“船出海后才解决。”同月二十六日,刘某某与黄某就退股金额及付款方法问题,要求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船股解决协议书》。主要内容及其条款为:甲方应补给乙方叁万元,付款分期如下:一、从九八年起由甲方取船,但全部债务由甲方承担,对乙方无关。二、甲方付给乙方款:农历二月付给乙方一万元,三月付给乙方一万元、四月付给一万元,三个月共付叁万元。协议书分三份,甲、乙、证明单位各一份。甲方:黄某。乙方:刘某某。协议签订后,由于生产不景气,黄某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于是刘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判决:被告黄某偿付原告刘某某退伙金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给付5000元,六个月内偿付给清。

黄某不服,以该船是我借高利贷以(略)元于一九九三年建造的,现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证实、有帐目记载、有债权人证实。刘某某是在该船上打工的。一九九六年刘某某心怀鬼胎,得寸进尺,要求我额外给他(略)元,由于借高利贷款尚未还请。我不同意,他便故意破坏我船上的财产,一九九八年一月他竟将我船上的卫导、对讲机、船牌证件等非法扣押,不许我船下海作业。为了让船出海作业,不致于造成更大的损失,乡党委便指示村委会,要求刘某某先交出船牌、卫导、对讲机等通讯设备,并由村委会作担保船出海后才催促解决。于是双方便达成所谓的《船驶解决协议书》为理由提起上诉。

刘某某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黄某借贷款(略)元建造琼临高(略)号渔船一艘。现有以其儿子黄某豪之名领取《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为证。一九九三年黄某请其亲戚刘某某开船出海捕鱼。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该船生产收入较好,刘某某便要求黄某额外补给他(略)元,由于黄某尚未还清借贷款而不同意。一九九八年一月刘某某便将该船的卫导、对讲机、船牌证件等扣押。致使该船不能出海捕鱼,同年二月黄某便要求乡政府解决,同月十五日村委会副书记杨定家根据乡党委的指示,要求刘某某先交出船牌、卫导、对讲机等通讯设备,船出海后由村委会催促解决,并写下《担保书》。同月二十六日村委会再次主持调解,黄某为了不再让该船遭受损失和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自愿达成《船股解决协议书》。其内容及条款为:甲方应补给乙方叁万元。付款分期如下:一、从九八年起甲方取船,但全部债务由甲方承担,对乙方无关。二、甲方付给乙方款:农历二月付给乙方一万元,三月付给乙方一万元、四月付给一万元,三个月共付给叁万元。协议书分三份,甲、乙、证明单位各一份。甲方:黄某。乙方:刘某某。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该渔船生产不景气,黄某一直不履行其义务,于是刘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判决:被告黄某偿付原告刘某某退伙金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给付5000元,六个月内偿付结清。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黄某同意补偿(略)元给刘某某,但要求延长期限。经调解,刘某某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书》、《担保书》、《船股解决协议书》、造船借贷帐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琼临高(略)号渔船系黄某借资贷款建造,刘某某为黄某开船出海捕鱼,黄某依照地方常规付给刘某某报酬是事实,有船舶所有权证,借贷帐本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该船生产不景气,双方发生纠纷,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黄某愿意补偿给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达成协议,属双方自愿,黄某现仍同意给付应予照准。但要求再次延长给付时间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欠当,但判决依时偿付给清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方昌

代理审判员郑宇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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