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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鑫龙实业公司与海南宏兴工业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龙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凤凰东座607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宏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新商业大厦803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国泰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鑫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宏业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合作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君,被上诉人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与鑫龙公司所签《合作投资协议》、《合作投资兴建“秦岭大厦”补充协议》,因宏兴公司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投资项目的风险,投资期限届满只分获利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为无效。宏兴公司多次追索欠款,鑫龙公司除已还235万元外,余款165万元至今未还,依法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宏业公司与鑫龙公司所签《合作投资协议》及《合作投资兴建“秦岭大厦”补充协议》无效;二、限鑫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宏兴公司返还尚欠的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日起按300万元计;从1994年7月14日起按350万元计;从1994年8月29日起按400万元计;从1998年8月19日起按180万元计;从1999年6月16日起按165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年期)利息计算至本院限定的付款之日),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1元,诉讼保全费(略)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略).1元均由鑫龙公司负担。

鑫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把合作投资纠纷定为借款关系,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再次申请对本案二件重要证据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兴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没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鑫龙公司不接受一审的鉴定结论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鑫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宏兴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决定在西安进行实业投资合作,双方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每方投资500万元;投资项目由鑫龙公司自行确定,并组织资金运作,所得纯效益,按投资比例分成,投资期大约1年半。协议签订后,宏兴公司于1993年9月1日向鑫龙公司付款300万元;1994年7月14日向鑫龙公司付款50万元;1994年8月29日向鑫龙公司付款50万元。1993年9月2日,鑫龙公司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秦岭工程队)签订“秦岭大厦”项目的《联建综合楼协议书》,并开始组织施工。1994年10月6日,宏兴公司与鑫龙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兴建“秦岭大厦”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工程后继资金不足需引入丙方或丁方资金,资金引入后,其投资方利润不按投资时间先后分配,而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期限届满后,宏兴公司于1995年11月17日致函鑫龙公司:急需将秦岭大厦投资资金尽快回笼,若在春节前保证本金回笼的前提下,利润分配问题可以再商讨解决。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将该函件的“若在春节前保证本金回笼的前提下,利润分配问题可以再商讨解决”修改为:“如果我公司本金能在春节前回笼的前提下,其利润多少无关紧要,双方商讨解决”。宏兴公司即按鑫龙公司所改内容重新复函鑫龙公司。1996年4月16日,宏兴公司再次致函鑫龙公司:望贵方尽可能在96年6月将“秦岭大厦”售出,同时即刻归还我公司的投资款;如果96年6月前销售“秦岭大厦”并不乐观,那么就按我公司的投资金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成本价格给我们划分楼层面积,由我公司自行销售处理。但宏兴公司与鑫龙公司最终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经宏兴公司多次索款,鑫龙公司于1998年7月3日向宏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公司于1993年向贵司借款投入西安秦岭大厦工程现已竣工,最近正在销售,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估计约在8月份中旬还给贵司280万元。鑫龙公司于1998年8月19日、1999年6月16日分别向宏兴公司电汇还款220万元和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遂引起讼争。

另查明,鑫龙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秦岭大厦工程回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只有“张某乙”的签名,但没有加盖宏兴公司的公章。宏兴公司质证意见为,从未签过此种方案,“张某乙”的签名是假的。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第二页下部“乙方法人代表”处署名“张某乙”二字不是张某乙书写。

还查明,宏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鑫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经鑫龙公司质证,异议为,从未出过此种《承诺书》,绝对是假的。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右下部盖印的“海南鑫龙实业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

在二审诉讼期间,宏兴公司提供了鑫龙公司与秦岭工程队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的《秦岭大厦销售协议》,以及秦岭工程队与西安通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签订的《秦岭大厦所有权转让合同》各1份,鑫龙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合作投资兴建“秦岭大厦”补充协议》,因为合作项目--“秦岭大厦”是鑫龙公司与秦岭工程队联合开发的,同时鑫龙公司又不能提供宏兴公司参与共同经营的证据,且协议约定宏兴公司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风险,投资期限届满只分获利润,故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其借贷事实为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和鑫龙公司的《承诺书》得到进一步印证,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部分第2条的规定,鑫龙公司应向宏兴公司返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鉴于鑫龙公司已还235万元,因此鑫龙公司实际应向宏兴公司返还尚欠的165万元及利息。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鑫龙公司提出原审遗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宏兴公司和鑫龙公司的申请,分别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两份证据进行了鉴定,两份鉴定结论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鑫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限海南鑫龙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宏兴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尚欠的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日起至1994年7月13日止按300万元计;从1994年7月14日起至1994年8月28日止按350万元计;从1994年8月29日起至1998年8月18日止按400万元计;从1998年8月19日起至1999年6月15日止按180万元计;从1999年6月16日至本院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165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1元,由上诉人海南鑫龙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代理审判员戴义斌

代理审判员邹汉江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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