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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十字路镇儒庄某济合作社与庄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X镇儒庄某济合作社。住所琼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该合作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乙,女,汉族,92岁,琼山市X镇儒庄某济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丙,男,汉族,50岁,琼山市X镇儒庄某济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琼山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庄某丁,男,汉族,74岁,琼山市X镇儒庄某济合作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戊,男,汉族,33岁,住(略)。

上诉人琼山市X镇儒庄某济合作社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土地位于儒庄某济社新旧沟丹陈某,东至(略)庄某叶和庄某畅承包地、南至略、西至德庄某庄某春承包地、北至小路,面积1.18亩。1982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地由被上诉人承包耕种,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因被上诉人年老无力耕种而由第三人耕作。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期间的承包金、国家公粮、税费。1991年11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将包括被上诉人承包范围的耕地发包给第三人。1998年1月1日,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第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由上诉人将包括被上诉人第一轮承包范围的耕地发包第三人。1998年6月,被上诉人让人破坏第三人承包地上的芝麻引起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第一轮承包人是被上诉人,第二轮承包应该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现在被上诉人要求继续承包该地,应予支持。上诉人与第三人1991年、199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答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1991年11月1日和1998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第三人负担5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91、1998年先后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承包地在1982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被上诉人承包耕作15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984年,因被上诉人年老无能力耕种,遂于同年7月1日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被上诉人将本案争执之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承包手续由(略)民决定。该协议当即交由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后,该土地的承包金、国家公粮及其他款费全部由第三人交纳。1991年,在县政府社教工作队的指导下,上诉人与第三人就该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也同样是在政府工作队的指导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质上是自愿放弃承包本案争执之土地,然后上诉人才重新将该地发包给第三人的。上诉人的重新发包行为是在政府工作队指导下按有关规定进行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人,第二轮承包应该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现在被上诉人要求继续承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不当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是违法无效的,理由如下:一、丹陈某1.18亩耕地,是被上诉人在1982年与生产队承包的。承包期为15年,即至1997年届满。被上诉人因年老不能耕作,于一九九O年委托第三人代耕,讲明由第三人供养被上诉人的晚年生活。但上诉人与第三人互相串通,在承包期尚未届满时竞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另包给第三人,这种作法。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承包期于一九九七年届满,根据《农业法》第十三条三款规定:“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在承包期满后,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意见,继续将上述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其行为同样是无效的。二、上诉人提及的“转包协议书”完全是伪造的。而“转包协议”中所谓付给被上诉人转包款1200元,这是张冠李戴,实际上是第三人曾借1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外孙女韦兰花做生意的。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前的行为,原审根据当时发生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提出上述答辩理由外,希望中级法院怜惜被上诉人年老孤寡,生活无靠,维持原审判决,使被上诉人收回丹陈某1.18亩承包地,以便托人代耕。维持生活。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在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了位于儒庄某济社新旧沟丹陈某的1.1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承包该地后,由于年老无力耕种,而从未向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期间的承包金、国家公粮及有关税费。因此,被上诉人便将该土地交由第三人耕作,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一审中所作一致的陈某及二审上诉中三方所作一致的陈某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耕种该地期间向上诉人交纳了全部承包金、国家公粮及其他税费(这一事实有第三人在一审提出的农业税收据和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此间,第三人曾借给被上诉人的外孙女韦兰花1000元,并表明该1000元作为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偿费(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对韦兰花的询问笔录,即韦兰花的庭外证言证实)。1991年11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农村承包合同书,由上诉人将集体所有的4.74亩水田和3.62亩坡地(包括被上诉人已交给第三人耕作的1.18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年限为1992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1998年1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家庭承包耕作合同书,由第三人继续承包上述4.74亩水田和3.62亩坡地(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三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所作一致的陈某等证据证实)。1998年6月,被上诉人让人破坏第三人承包地上的芝麻,双方引起纠纷。1999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私下签订承包合同,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琼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曾表示愿意给予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偿费3000元,但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82年所确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年老体衰,无力耕种,也未履行承包义务,即交纳承包金、国家公粮及其他税费,已丧失了承包能力,而将自己原承包的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双方承包关系的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这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的同时,于1991年1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将其集体所有的4.74亩水田和3.62亩坡地(包括被上诉人已交由第三人耕种的1.18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双方为此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应是有效的。第三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于1998年1月1日又与上诉人续订承包合同,即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由其家庭继续承包上述土地,这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审判决在事实定性、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方面均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将其原来承包的1.18亩土地交给第三人耕作,而由第三人直接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国家公粮及有关税费,由第三人与上诉人直接发生承包关系,所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并非“转包”行为。原审判决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定性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纠纷,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和第三人在签订农业承包合同(1991年11月1日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原承包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的承包合同关系自承包开始的1982年起算,至1997年,即使原承包关系尚未解除,该承包合同期限(15年)也已经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承包关系也就随之消灭。然而,在该承包关系已经解除或者消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适用上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认为,第一轮承包人是被上诉人,第二轮承包应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先、后两个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均为水田4.74亩和坡地3.62亩,而被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仅占其中的1.18亩。可见了除1.18亩土地之外的其余土地的承包关系均不属本案争议的标的和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原审却加以审理,并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无效,这是实体处理的错误。原审判决的上述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主张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考虑到被上诉人年老体衰无生产能力而带来的生活困难,第三人表示愿意给予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偿费3000元。这一意思表示符合扶老爱幼的社会公德,本院子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琼山市X镇儒庄某济社与第三人庄某丁于1991年11月1日、1998年1月1日先后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三、第三人庄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庄某乙生活补偿费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第三人庄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审判员李正姣

审判员李剑飞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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