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訴人丙○○(原名陳某)
訴訟代理人張毓桓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見本院卷頁17),核其追加請求所某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
6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王向榮(原名甲○○)買受坐落
臺北市○○○路○段28號之房地(下稱和平西路房地)。依約被上
訴人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後5日內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因無法辦妥
貸款,乃簽發發票日95年2月5日、票號分別為(略)、(略),
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80萬元支票)交付王向榮,用以支付尚未給付之
尾款。嗣於系爭80萬元支票屆期前夕,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情商
王向榮貸與80萬元先兌現支票,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之銀行債信。雙
方並約定借款80萬元於2個月後清償,利息以月息2分之利率計算,
加以被上訴人之前積欠王向榮
68,000元未還,故被上訴人應於95年4月4日清償90萬元。(計算式
:800,000+{800,000×0.02×2}+68,000=
900,000)為此,被上訴人乃先簽發面額各為40萬元、50萬元,發
票日均為95年4月4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90萬元支票),擬於王
向榮交付80萬元時持交以為借款之擔保。詎王向榮於95年2月6日欲
匯款時發現現金不足80萬元,乃建議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借貸。王
向榮另告知上訴人:系爭9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王向榮,惟未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建議上訴人接受無妨,及被上訴人原向王向榮
借款80萬元之過程及條件等。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確認借款
細節後,合意以被上訴人與王向榮原約定之借款條件,由上訴人借
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委由王向榮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
元支票後,隨即於95年2月6日當天將系爭8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略)之乙○○帳戶。詎
匯款當月中旬,上訴人因父親醫療看護費用而有資金需求,王向榮
乃建議將系爭90萬元支票,以「格翎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格
翎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票貼,並為使背書連續,便由「
受款人」王向榮先行背書,再由格翎公司背書(格翎公司負責人亦
為王向榮)後辦理票貼,換取現金由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以其
與王向榮發生購屋糾紛為由,於系爭90萬元支票屆期前向法院聲請
禁止提示之假處分,致系爭90萬元支票於95年4月4日遭國泰世華銀
行退票,被上訴人自應依借貸關係返還80萬元借款及自95年2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交付之80萬元匯款,即屬不當得利
,爰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某利益。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就80萬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利息請求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上訴
而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5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向上訴人為調借款項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起訴狀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80萬
元,為期2個月,並未提及兩造曾約定以月息2分計息。嗣於二審程
序方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2月上旬借款時,同意自95年2月5日至95
年4月4日按月息2分計息元云云,殊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於95年2
月6日匯款時已收受系爭90萬元2紙支票,然該2紙支票係早由王向
榮背書交予格翎公司,並於95年2月10日以格翎公司名義辦理票貼
,且由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所某,上訴人根本從未執有系爭90萬元支
票,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向訴外人王向榮購買和平西路房地,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80萬元支票交付王向榮收執,並言明辦妥銀行2000
萬元貸款王向榮始得提示,王向榮擅自提示系爭80萬元支票,並由
上訴人戶頭匯入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嗣王向榮
又於95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佯稱因無法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雙方
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應全數
無息退還。但王向榮非但未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竟以被上
訴人未付清尾款為由,於95年2月17日發存證信函解約沒收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且於95年4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某報補發權狀,再於95
年4月14日移轉過戶他人。兩造就上開80萬元並無成立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係依王向榮之指示而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係上
訴人與王向榮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
得利請求,亦殊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月6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下稱系爭
8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號(略)號
甲存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某相符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頁
3),且為被上訴人所某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退步言,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8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某,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80萬元是否成立借貸
契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80萬元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某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80萬元係基於
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某,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8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
實,則舉證人即匯款當時之男友王向榮以為證明。經查:
證人王向榮到庭證稱:系爭80萬元支票是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受
和平西路房地價金,支票屆期前,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前向其借
款以免退票影響債信致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其原本答應,並約定
月息2分利,2個月利息是
32,000元,另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貸款而同意負擔其2個月原貸
款利息共68,000元,故經其要求被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將借款暨
利息合計簽發系爭90萬元之支票。惟其於94年2月6日發現現金不
足乃告訴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借貸,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過
錢,其並電話告知上訴人事情原委,後來上訴人答應借貸被上訴
人80萬元,系爭8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不是其向上訴
人借的。兩造談好後,其請一位施小姐去被上訴人住處拿支票交
給上訴人,嗣於94年2月中旬上訴人資金不足,其建議上訴人將
系爭90萬元支票以格翎公司名義辦理票貼以週轉現金,後來借到
72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49-51)。
被上訴人就系爭90萬元支票於94年3月間對王向榮聲請假處分,
經原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裁定為禁止提示及轉讓之假處分(95
年度裁全字第4143號,下稱假處分裁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63)。又王向榮為格翎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5月1
1日以格翎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表示
:王向榮曾向格翎公司借款,於95年2月10日前即將系爭90萬元
支票背書轉讓格翎公司,故假處分裁定對格翎公司不生效力,國
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不得拒絕對格翎公司付款等語,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5-66),且經證人王向
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51),自堪採信。而依上訴人主張及
證人所某,上訴人係同意出借系爭80萬元2個月,準此觀之,上
訴人於95年2月6日匯款系爭80萬元時,衡情應已評估其當時之資
金狀況、確認借款條件及期限始同意匯款,則匯款不出數日,上
訴人即於95年2月10前將系爭90萬元支票經由王向榮以格翎公司
名義辦理票貼以取現週轉,核與常情已屬有疑。至上訴人所某出
其父陳旭林之身心障手冊(見卷頁96),僅足認定其父有多重肢
體障礙,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於匯款後因其父亟需醫療看護而突生
資金不足之需求。況依證人上開證詞,其於兩造合意借款後已透
過訴外人施小姐取得系爭90萬元支票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則陳
稱王向榮以格翎公司辦理票貼之前從未將系爭90萬支票交付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頁85);互核以對,兩人所某顯有矛盾之處。
再觀之證人證述其將系爭90萬元支票以格翎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
票貼借得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頁51),核與上訴人所某:系爭
90萬元支票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致遭國泰世華銀行退
票並通知格翎公司必須回贖,王向榮亦僅能另籌資金贖回系爭90
萬元支票等情(見本院卷頁84-85),亦顯不相符。綜此以觀,
尚難認證人上開證詞核實可採。則上訴人據上開證人證詞以為兩
造就系爭8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3、況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物返還請求之權利,自應先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其借款129,033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某,且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無從推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80萬元係與上訴人成立借貸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80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系爭80萬元至
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某爭執
,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80萬元係王向榮指示上訴人所某
等情,為上訴人及證人王向榮所某;至被上訴人另辯其與王向榮
合意解除和平西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王向榮應返還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故王向榮無權提示系爭支票等情,亦係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向榮之買賣紛爭,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有何法律上
原因受領上訴人匯付之系爭8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8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復自陳其從未要求上訴人匯款系爭80萬
元(見本院卷頁107),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某系
爭8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
還,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某,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
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
法官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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