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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微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2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级微型设备有限公司((略),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桑尼维尔市AMD广场一号。

授权代表人理查德.J.罗迪,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何放,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水,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级微型设备有限公司((略),Inc.)(下称微型设备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型设备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是创办于1969年的一家美国公司,是业务遍及全球的集成电路供应商,专为个人、网络电脑及通信产品市场提供各种芯片;其中包括微处理器、快闪存储器以及通信和网络元件等。原告已经在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注册了“AMD”商标,该品牌的产品在全世界的销售额以及销售费用巨大;该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1994年,原告在中国注册了“AMD”商标,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计算机键盘、电脑软件商品以及第42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记忆装置及计算机硬件和软件领域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迄今为止,原告在中国的不同国际分类拥有13个有效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

后原告发现被告国网公司于1998年抢注了域名“amd.com.cn”,该域名与原告的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且注册该域名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注册该域名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并注销该域名;2、由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对AMD商标的知名度充分举证,不能证明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提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主要集中在半导体集成电路和计算机硬件及软件上,即使AMD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该商标的扩大保护也应限制在与半导体集成电路和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相关联和相近似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而不应随意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更不应扩大到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故被告的域名注册不构成对其驰名商标权的侵犯;3、域名注册不属于AM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被告也未通过涉案域名提供任何与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有关的信息,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4、原告有其固定的域名和网址并已开通和使用多时,被告的域名在注册后尚未投入使用,也未采取任何有可能造成混淆的行为,故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并未妨碍原告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微型设备公司提交了以下两类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原告的权利归属和“AMD”商标为驰名商标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13份“AMD”商标注册证明、“AMD”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一览表、微型设备公司授权代表人就该公司的情况所作的声明、原告公司2000年财政摘要、《微型计算机》所作的2000年读者调查结果统计报告、1996年以来各大报纸和电脑类杂志关于原告AMD产品的报道以及媒体广告、原告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所获得的奖项、原告在中国参与的科教普及活动照片和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二是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查询“amd.com.cn”域名的查询结果以及有关“IKEA”和“(略)”案件的判决和相关报道等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网公司提供以下两份证据材料:包括“amd.com.cn”域名注册证,证明被告是涉案域名的注册人;原告使用域名“amd.com”和“amd.com.cn”经营的英文和中文同站的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驰名商标方面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表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也不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影响了原告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原告只能选择标识性不强的“amd.comc.com”在中国开展业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竟争。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有关商标注册和涉案域名注册及使用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微型设备公司于1969年在美国成立;是业务遍及全球的集成电路供应商,专为个人、网络电脑及通信产品市场提供各种芯片,其中包括微处理器、快闪存储器以及通信和网络元件等。目前,原告已经在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注册了“AMD”商标。

1994年2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中国注册了“AMD”商标,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半导体集成电路、计算机键盘、电脑软件商品上。此后,原告自1997年至2000年期间,还分别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包含有“AMD”的文字和图形商标。

被告国网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经营范围主要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1998年1月24日;被告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略))申请注册了“amd.com.cn”域名。被告注册该域名后,即将该域名连接到其关联公司开设的“(略).com.cn”(百家免费邮箱)网页上。此外,被告没有其他使用该域名的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微型设备公司是“AMD”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AMD”也是该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原告享有的上述在先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原告通过生产和销售“AMD”品牌的商品和广告宣传活动,使其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计算机网络域名具有与商标、企业名称等相似的识别功能。在商业环境下,通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能够为城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AMD”是原告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缩写,而本案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将其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且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AMD”标识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注册“amd.com.cn”域名后,并不进行实际使用,阻碍了原告对该城名的注册;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其注册的“amd.com.cn”域名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其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amd.com.cn”域名,该域名由原告高级微型设备有限公司注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高级微型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电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范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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