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诈骗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海南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住(略)。199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业。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罗某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鲁某某、郑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9日,李某甲的丈夫罗某源因涉嫌收购赃物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派出所抓获。李某甲经人介绍找到了被告人李某乙,请求李某乙帮忙找人花些钱将罗某源放出来。被告人李某乙答应帮忙。同月12日晚7时许,李某甲同其女罗某某将5000元人民币送至被告人李某乙的宿舍,要李某乙疏通关系。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电话多次与李某甲联系,告诉其已与朋友联系,办好事情约需人民币4万元。当晚9时许,李某甲让其女罗某某、肖某某、李某丁一起将筹集的2万元人民币送至李某乙宿舍,李某乙要其妻子李某丙收下,并由李某丙打下收条。其后,李某甲又在同年2月25日、27日、和3月1日,三次分别送给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略)元。至此,李某乙先后收取李某甲人民币(略)元。其后,李某乙将存有(略)元的存折交给许某,约定待罗某源的事办妥后送给办事的朋友,后因罗某源案件移送新华分局受理,许某能从中帮忙,遂于同年4月底将存折交还李某乙。李某乙又找到新华分局的李某要求帮忙,但不久,被李某甲告发。被告人李某乙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6000元,其余大部分钱被其挥霍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李某甲的检举信和陈述材料,证人肖某某、罗某某、毕某、李某丁、许某、谢某、王某戊证言,李某丙收取2万元人民币的收据,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李某乙向检察机关退款6000元人民币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司法人员,明知他人请求办理的事项是国家法律不允许,且也根本无法完成,为谋取个人私利,采取隐瞒事实及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乙受李某甲之委托,拿李某甲提供的钱去疏通关系释放李某甲的丈夫,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李某甲钱财的目的,客观上确实通过熟人去办受委托的事情,没有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某乙的辩护人还提供了林斯兰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帮忙,花些钱把丈夫放出来。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李某乙和李某甲的行为属行贿预备,应把准备实施行贿的全部款项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李某甲给李某乙的(略)元,一部分是给李某乙办事和请客的,大部分是按李某乙的说法和要求是向公安机关交纳罚款和保证金的。李某甲没有行贿他人的动机和目的,要求判令李某乙偿还被诈骗的钱财。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李某甲的丈夫罗某源因涉嫌收购赃物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抓获。同月11日,李某甲经人介绍找到上诉人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帮助找人花钱将罗某源放出来。李某乙谎称已跟办案人说好放人、改材料等,要李某甲给钱送人,先后五次从李某甲处骗得人民币(略)元。案发后,李某乙退给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6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关于李某乙谎称已跟办案人说好放人、改材料,索要钱财人民币(略)元的举报材料和陈述证实,且有证人罗某某、肖某某、毕某、李某丁关于其分别送钱给李某乙的经过的证言相佐证。有证人谢某、李某关于李某乙找其要求帮忙放罗某源被其拒绝的证言及证人许某关于事未办成将(略)元存折退还李某乙的证言相印证。李某乙、李某丙对收到李某甲钱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且有李某丙打下收到2万元的收条及李某乙退赃6000元的收据相佐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林斯兰的证言仅能证实李某甲所委托事项的非法性,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在李某甲请求其帮忙找人花钱放罗某源之机,编造已跟办案人说好放人、改材料等谎言,骗得李某甲钱财(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编造谎言、隐瞒真相,向李某甲索要钱财,在其找办案人谢某、李某要求帮忙放罗某源的请求被拒绝后,仍编造可以放人的谎言欺骗李某甲,以达到占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没有向他人行贿的非法企图等理由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举报材料和向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多次明确称是李某乙要一点钱搞人情及李某乙反复讲这些钱是别人要。由此可见,李某甲对李某乙要钱的目的是明知的,但仍先后交给李某乙(略)元,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达到释放其丈夫罗某源的目的,这一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非法活动提供的(略)元应予没收。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提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主张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鹤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