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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2-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年高刑终字第0043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骋,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首都机场海关货管处快递科副科长,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因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并于2001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2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及马某某的辨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康某某、柴某某及李红生、张默然(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10月间,在为中国新兴医药科技发展公司办理代理进口药品业务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分别采取伪报品名、少报数量、低报价格和夹带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先后走私11起,偷逃应缴纳的进口环节税共计人民币(略).73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以提供咨询、在海关审查环节予以协助等手段,参与作案8起,涉及偷逃应缴纳的进口环节税共计人民币(略).56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于2000年1月至7月间分别被查获归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现有人民币94万元被挽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一)书证:

1、涉及全案的共计11笔外贸合同、海口保税区联兴贸易有限公司、海口保税区凯莱迪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开立信用证对外付汇凭证、进口报关单、进口药品报验单、报关委托书、货物发票及译本、提货单、装箱单、销货合同、广东省潮阳市药品供销公司经理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新兴医药科技发展公司药品入库验收单等,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柴某某等人伪造合同、发票等材料,将外贸合同涉及的货物变换成内贸业务的过程。

2、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海关核定走私偷税税额表、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实全案涉及的偷逃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的数额。

3、北京海关出具的查获走私材料货管查私报告单、海关收款书、变卖没收物品收据,证实已有94万元损失被挽回。

4、北京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出具的抓获报告及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归案后的表现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林某证言,证实中国新兴医药科技发展公司委托康某某等人代理进口药品及双方协议付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乙、张某证言,证实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没有签署过涉及本案的十余份外贸合同及康某某曾在该公司工作过,有条件取得盖有该公司印章信笺的情况。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曾帮李红生多次从北京海关货场提货,并证实和李一起的有康某某和一姓柴某。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经马某某介绍认识康某某,并在以后多次为康某某办理报关手续,康某某曾授意如遇查验最好找马某某,以及于1998年10月查验中出现问题后分别找马某某、康某某,马、康某人对此表态的情况。

5、证人孙铭辉(北京海关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海关货查环节上所任职务及职权范围。

6、证人魏庆(北京海关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于1998年10月在查验报关员赵某丁报关的一批货物时,发现单货不符,马某某曾让他先放行的经过。

7、证人侯育红(北京海关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机场货管部门查验货物的常规作法一般应开箱查验。

(三)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三人参与了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工等,以及各自涉及的起数情况。口供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分别采用伪造品名、少报数量、低报价格和夹带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海关进口环节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了全部走私犯罪的证据不足,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二、四、五起不予认定。鉴于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彻底查清全案的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四万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六分;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附清单)。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提出:其捕前所在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开展过正常业务并非为走私而设立,没有参与预谋,一审判决书部分证据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参与康某某等人共同走私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上诉人柴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书认定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部分新的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了核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协助调取了部分证据并进行了核查。前述新证据及核查材料均在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中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郑某向法庭出示的首都机场海关人事教育处关于马某某任职的证明、《北京海关货运监管查验工作规范》、货管处查验工作指导方案等书证,均属证实马某某的任职及海关货管查验的方式、流程和管理规定,不能证实马某某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另辩护人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医院收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看守所及北京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看守所工作日证实,系马某某在关押期间,因患血压高请求外出就诊所开,故本院对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出示的前述书证和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康某某上诉所提:其捕前所在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开展过正常业务并非为走私而设立,没有参与预谋,一审判决书部分证据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康某某与柴某某等人预谋并多次连续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有关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某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参与康某某等人共同走私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康某某、柴某某等人预谋走私后,康某某找到马某某将其意欲走私药品告知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康某某等人的走私行为后,为康某某等人出主意、审查单证、指定报关员办理报关手续,并在通关过程中以其工作上和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和保护的事实,不仅有在案书证证实,且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上诉人马某某亦曾多次供认且与在案证据相符。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柴某某上诉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理由,经查,柴某某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中,参与预谋,多次伪造合同、发票,并负责管理财务帐目,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分别采取伪造品名、少报数量、低报价格和夹带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海关进口环节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上诉人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克

代理审判员邓钢

代理审判员马某玉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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