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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街X号W4-C-X层。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安阳支公司)、李某丁、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天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霄,被告陈某甲和其与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华联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李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15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穿过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行至非机动车道时,被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到,随即原告失去平衡某法控制电动自行车,同时又被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再次撞到,原告当即被撞得在空中翻了一圈后落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局部瘀血和擦伤,双脚踝关节软组织损坏,住院六天。期间,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确系被告撞到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中华联保安阳支公司、人保天津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6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3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元等共计65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2009年4月29日下午3点40分在紫薇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被告陈某甲驾驶轿车从银行正常行驶出来后,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南过来闯了红灯,撞到了被告驾驶的车上。我们有责任,但不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联保安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3、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因本案肇事车辆为两辆,我公司只承担我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5、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丁、刘某某辩称,我们当时在等红灯,车在停着,原告骑着车子撞到了我们的车上。

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在我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2、请求与陈某乙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安阳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付;3、医疗费问题,我司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必要的医疗费用;4、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5、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我司认为要求过高,我司只认可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必要的有正式票据支持的交通费;6、营养费,原告要求于法无据,要求提供相应有资质的医师开具的原告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明;7、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院住院时间给与赔偿;8、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9、精神损失费,我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紫薇大道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某某发生相撞,后原告田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到安阳地区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10.4元。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09年4月29日主诉:外伤后双足疼痛半小时。现病史:患者车祸后出现双足疼痛,行双踝关节,双足正侧位DR片未见异常,建议患者住院观察,患者及家属拒绝。既往史:无。体检:双足外侧可见擦伤。初步诊断:外伤。诊疗意见:1、48小时后局部热敷;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3、定期复查。”2009年4月30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并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田某某曾在本院外科诊治临床诊断:双踝,软组织损伤。处理:建议住院对症治疗”。2009年5月3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踝软组织损伤;2、右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后,于2009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踝软组织损伤;2、右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48.2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损评估为930元。安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放行顺序,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投交强险;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乙,在被告中华联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病历本、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交警支队调取的卷宗材料、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王利利请休假申请单、工资条、误工证明、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发票1张、电动车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0张,其他相关材料及当庭陈某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和李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交强险,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支公司投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现有证据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两保险公司各自按50%承担责任为宜。请求医疗费1258.6元,合理合法,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1个月,计1103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每天30元,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车损930元、评估费50元、拖救费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缺乏相关伤情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375.6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保安阳支公司和人保天津支公司各自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187.8元,共计4375.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各自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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