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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5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47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某某、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简称信远斋饮料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全喜、高仲,上诉人信远斋饮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正中,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服务商标是权利人把自己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专用标记。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用品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信远斋饮料公司将其“信远斋”牌服务商标用于饮料商品上,超出了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信远斋蜜果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信远斋”牌商品商标产生了混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信远斋饮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信远斋蜜果店的商标专用权,应予禁止。依照《商标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①信远斋饮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②信远斋饮料公司不得在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信远斋”三字;③信远斋饮料公司赔偿信远斋蜜果店经济损失8万元;④信远斋饮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北京晚报》或《北京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⑤驳回信远斋蜜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萧某某和信远斋饮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萧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判决赔偿我方8万元显然过低,与信远斋饮料公司的实际侵权所获利润相距甚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远斋饮料公司上诉称:第一,信远斋蜜果店注册的是篆体“信远斋”三字,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限于篆体“信远斋”三字,故不构成侵权。第二,多年来信远斋蜜果店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未使用过“信远斋”商品商标,其商标依法应予撤销,不应受到保护。而且信远斋蜜果店未使用其商品商标,也就谈不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一审判决关于我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远斋蜜果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于1949年北京解放前夕自动歇业。“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萧某于1983年6月22日开办了信远斋蜜果店,主营干鲜果制品,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88年萧某病故,其子萧某某继续经营信远斋蜜果店。1985年2月27日,萧某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信远斋”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果酱、蜜饯、加工过的坚果;第30类:糖、糖果、南糖、蜜、糕点、咖啡、可可、冰制品、茶、秋梨膏;第32类:酸梅汤、酸梅卤、汽水、果汁。该商标于1995年2月27日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5年。信远斋饮料公司成立于1986年9月4日,主营果菜汁饮料、冷饮品制造加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信远斋饮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J”字形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国际分类第29类、第32类。1997年9月28日信远斋饮料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信远斋”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国际分类第40类:榨水果、饮料加工。信远斋饮料公司取得服务商标后,在其生产的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信远斋”三字,字体与其注册的服务商标的字体完全一致。2000年7月5日萧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信远斋饮料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赔偿20万元,2000年11月7日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3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企业档案、商标注册证书、产品照片、广告画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本案一审的原告应为萧某某,一审法院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列为原告虽然不妥,但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本院可予以纠正。商标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用品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萧某某作为“信远斋”牌商品商标的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信远斋饮料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信远斋”牌服务商标用于酸梅汤、秋梨膏等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宣传画页上,超出了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信远斋饮料公司的上述行为显属不当,同时也侵犯了萧某某的“信远斋”牌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信远斋”牌商品商标与“信远斋”牌服务商标同属文字商标,二者的外观字体虽然不同,但读音、含义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信远斋饮料公司关于“二者字体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亦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景山税务所出具的证明,酌情判令信远斋饮料公司赔偿萧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亦无不当。信远斋饮料公司关于萧某某多年来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信远斋”牌商品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法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萧某某、信远斋饮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萧某某负担(略)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负担6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萧某某负担(略)(已交纳),由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负担68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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