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夸尔柯姆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2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夸尔柯姆股份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西罗维克,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佳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住(略)。

原告夸尔柯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尔柯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夸尔柯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佳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为:

1.本申请的申请日在1993年1月1日之前,因此,本申请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2.由于夸尔柯姆公司于1997年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替换页1至18页,只是对一些打字错误进行的修改,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此后的评述中以该说明书替换页文本为准。

3.尽管新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已经修改,并删除了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内容。但是,新的权利要求书的一些内容仍然超出所述说明书所记载的范围。独立权利要求1、5、21和24的某些技术特征仍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5、21和24均是不能允许的,在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5、21和24均是不能允许的情况下,以同样的理由,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是不能允许的。故新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能从原始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本专利申请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1月30日对原告专利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夸尔柯姆公司诉称:

1。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夸尔柯姆公司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在该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必须能从原始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导出,只要这种修改不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就应当允许。而且,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可以对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进行概括,这种概括可以包含申请人的推测,只要其效果预先能够确定和评价,这种概括就应当允许。

2.第X号决定中并没有详细地、直接地说明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而只是以:权利要求1中的C特征的“它接收并响应所述基站(12,14,16)接收到的所述控制信息”不能由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6行的“随着该控制信号被传送至系统控制器”来支持,这样类似的语句简单且笼统地陈某其理由。

3.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从说明书的整体出发,应当以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理解为准,而不能仅以说明书是否有直接的、毫无疑义的信息作为判断的依据。本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授予其发明专利权。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确实如原告所述,没有要求“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必须能从原始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文字描述,只要这种修改不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就应当被允许。问题是怎样的修改才认为是“不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被告认为,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按着常规的审查要求,即不能从原始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因此,在第X号决定中按着常规的做法,依据常规的审查要求,评述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完全合法的。第X号决定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有关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相关部分的支持进行了详细对比,原告诉称第X号决定没有详细、直接地说明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及其在诉状中的“解释”是没有根据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本专利复审请求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0年11月7日受理,申请号为(略).9、名称为“码分多址蜂窝电话系统中的软切换”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夸尔柯姆股份有限公司。该申请的优先权日为1989年11月7日。专利局于1991年5月29日公布的权利要求书共有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夸尔柯姆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9日和1995年9月20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有23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9、18和2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的权利要求为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蜂窝电话系统,一个移动系统用户与另一个系统用户之间通过多个地理上独立的基站中至少一个基站进行用户信息信号通信,每个基站限定各自的地理服务区域,在所述移动系统用户改变基站服务区域时,一系统控制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和所述另一系统用户之间通过所述多个基站中至少一个基站进行通信,所述控制通信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含:

当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处于一个基站服务区域,并通过所述一个基站与所述另一系统用户进行用户信息信号通信时,确定把所述移动系统用户从所述基站服务区域转换到另一个基站服务区域并提供一个表示所述另一个基站的切换请求的控制转换装置;

当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和所述另一个系统用户继续通过所述一个基站进行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信时,响应于所述切换请求,通过所述另一个基站联接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和所述另一个移动系统用户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通信以使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和所述另一个系统用户同时通过所述一个基站和所述另一个基站进行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信的联接装置,该装置与所述控制转移装置相联;

响应于通过所述另一个基站把在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和所述另一个移动系统用户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信号的通信进行所述联接,中止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和所述另一个系统用户之间通过所述一个基站进行所述用户信息信号的所述通信,而通过所述另一个基站在所述移动系统用户和所述另一个系统用户之间继续所述用户信息信号的所述通信的中止装置。”

1997年1月30日,专利局以该申请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理由驳回了该申请。

1997年5月27日,夸尔柯姆公司对专利局驳回该申请的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随附修改的说明书替换页第1至18页和权利要求书。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夸尔柯姆公司提出了2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18和24为一种切换系统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和21为切换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的权利要求为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在蜂窝电话系统中当移动系统用户改变基站服务区域时为移动用户的通信提供软切换的系统,在该蜂窝电话系统中,所述移动用户(18)和另一系统用户利用几个地理上独立的基站(12,14,16)中的至少一个彼此之间进行用户信息信号的通信,每个地理上独立的基站限定各自的地理服务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切换系统包含:

至少一个移动用户接收机(40,42),用于当所述移动系统用户正通过所述一个基站与所述另一个系统用户进行用户(18)的信息信号(20a,22a,24a)的通信时,接收通信信号(20b,22b,24b),并确定所述移动系统用户从一个基站的服务区域转换到另一个基站服务区域的时间;

一个连接到所述接收机(40,42)的移动控制处理器(46),用于处理所述接收机(40,42)的转换信息,并提供识别所述另一个基站的切换请求,通过所述移动用户(18)把它传输给基站;

连接到所述基站(12,14,16)中至少一个基站的系统控制器(10),它接收并响应所述基站(12,14,16)接收到的所述切换请求,在所述移动系统用户(18)和另一系统用户通过所述一个基站继续进行用户信息信号的通信时,所述移动用户与另一系统用户之间通过所述另一基站联接所述用户信息信号,这样,所述移动系统用户(18)和另一系统用户同时通过所述一个基站和所述另一个基站进行用户信息信号的通信;

所述移动用户接收机(40,42),响应所述移动用户与另一系统用户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过所述另一基站联接,中止所述移动用户与另一个系统用户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过所述一个基站通信,而通过所述另一个基站继续所述移动用户与另一移动用户之间所述用户信息信号的所述通信。”

夸尔柯姆公司提出复审请求的主要理由是:修改了原权利要求1至4和18至20,用原始说明书中已描述过的具体的部件代替了原权利要求中在这些部件基础上概括出的“控制转换装置”、“联接装置”、“中止装置”等,……对于该权利要求的支持还可以通过每个部件后标注的标号从原始说明书和附图中找到。因此,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也是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权利要求的描述不必也不可能与说明书完全相同,权利要求书是对说明书中描述的实施例的概括,对其的支持是可以而且往往是出现在说明书的不同地方,只要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

1999年3月23日,被告向夸尔柯姆公司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合议组仔细分析了夸尔柯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复审请求书,合议组注意到夸尔柯姆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陈某的意见,夸尔柯姆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得到原始说明书的支持的”,但是合议组详细阅读上述相应的部分后认为,夸尔柯姆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虽然把各单元的名称与说明书描述的名称进行了统一,但是,权利要求书仍然有多处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该权利要求书也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为该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至24都是不能允许的。

1999年6月4日,夸尔柯姆公司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并随附了新的权利要求书,新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和24为切换系统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和21为切换方法的权利要求,其他的权利要求为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在蜂窝电话系统中当移动台改变基站服务区域时为移动台的通信提供软切换的系统,在该蜂窝电话系统中,所述移动台(18)和另一系统用户利用几个地理上独立的基站(12,14,16)中的至少一个彼此之间进行用户信息信号的通信,每个地理上独立的基站限定各自的地理服务区域,其特征在于,所述切换系统包含:

移动搜索接收机(44),用于当所述移动台正通过所述一个基站与所述另一个系统用户进行用户的信息信号(20a,22a,24a)的通信时,接收邻近基站的通信信号(20b,22b,24b),并提供表示最强信号的信号强度信号;

一个连接到所述搜索接收机(44)的移动控制处理器(46),用于处理所述搜索接收机(44)的信号强度信号,当所述另一个基站的信号强度大于所述基站的信号强度时,提供识别所述另一个基站的控制信息,通过所述移动台(18)把它传输给基站;

连接到所述基站(12,14,16)中至少一个基站的系统控制器(10),它接收并响应所述基站(12,14,16)接收到的所述控制信息,在所述移动台(18)和另一系统用户通过所述一个基站继续进行用户信息信号的通信时,所述移动台与另一系统用户之间通过所述另一基站联接所述用户信息信号,这样,所述移动台(18)和另一系统用户同时通过所述一个基站和所述另一个基站进行用户信息信号的通信;

所述移动台(18)响应所述移动台与另一系统用户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过所述另一基站联接,产生表示切换完成的控制信号,并通过所述基站和/或所述另一个基站把所述控制信号提供给系统控制器(10),所述系统控制器(10)中止所述移动台与另一移动台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过所述一个基站通信,而通过所述另一个基站继续所述移动台与另一移动台之间所述用户信息信号的所述通信。”

夸尔柯姆公司的主要陈某意见是:新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特别是对权利要求1的四个特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比较,其中特征A的支持见说明书第5页第4段第2至7行以及第12页第4段全部;特征B的支持见说明书第5页第4段第7至9行以及第12页最后一段第2至5行;特征C的支持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6行以至第6页第3行以及第12页最后一行至第13页第1行;特征D的支持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2至4行。权利要求5为方法的权利要求,它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系统,因此,对其的支持可参见上面的解释。新提交的权利要求21其前序部分的步骤特征具有3个特征,由说明书的第10页第3段支持。新提交的权利要求24共有四个特征,对这四个特征的支持可见说明书的第10页第3段。

将夸尔柯姆公司于1999年6月4日提交的新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与1997年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可以看出,除了将权利要求1和24进行了一些修改之外,还将原权利要求18修改成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5、9进行了一些修改,独立权利要求21的内容基本上没有变化,其他权利要求基本上也没有修改。被告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申请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仍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审请求。

上述事实有(略).X号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书、意见陈某书、复审通知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夸尔柯姆公司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审查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实质在于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其原说明书的充分支持。而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应当从说明书的整体出发,以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否从原始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修改的内容为标准。将原告于1999年6月4日提交的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原说明书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书中确实存在多处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内容。被告在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已详细列举了原告“修改超范围”的具体内容及理由。譬如,针对原告在复审程序中陈某的意见:新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D的支持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2至4行”,第X号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D特征的“所述移动台(18)响应所述移动台与另一系统用户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过所述另一基站联接,产生表示切换完成的控制信号”不能由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2至4行中的“然后,移动台发射表示切换完成的控制信号”来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D特征的“所述系统控制器(10)中止所述移动台与另一移动台之间的所述用户信息信号通过所述一个基站通信,而通过所述另一个基站继续所述移动台与另一移动台之间所述用户信息信号的所述通信”不能由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2至4行中的“根据控制信号,系统控制器单独把通话转换到新的基站,而中断通过原来的基站调制一解调器的通话”来支持。本院认为,这种论述方式已经详细地、直接地说明了本申请专利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内容和理由,故对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只是以上述类似语句简单且笼统地陈某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夸尔柯姆公司作为本专利的申请人在对原始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原说明书中直接得到的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某些技术特征不能得到原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的修改已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原告对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违反了我国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以此为由、作出驳回原告复审请求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夸尔柯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夸尔柯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夸尔柯姆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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