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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丽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西施兰公司和西施兰药业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西丽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诉称:原告的“西施兰”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西施兰夏露”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注册商标。2004年4月28日原告又对产品包装进行专利注册,专利注册证号码为x.1,x.7等八份。原告使用的“西施兰”、“西施兰夏露”牌商标和专利包装生产的产品是旅居加拿大华侨刘某庆先生开发研究的,产品以其独特的疗效功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并多次荣获产品奖和荣誉称号。被告西丽兰公司是一家长期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者,生产销售的除狐臭产品,在其包装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其“西施露”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施兰夏露”中的字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已获得了利益,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公众认为“西施露”、“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者是有特殊关系,有打“擦边球”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欺骗了消费者,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2、判令被告禁止在与原告“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等标识或商品名称;3、收缴、销毁被告全部侵权标识、装潢、包装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4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丽兰公司答辩称:西丽兰公司不构成侵权。1、被告的商品注册与原告注册的并不一致;2、西丽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西施露”商标注册,商标局已受理该申请;3、被告印刷的包装盒是为了申请注册商标,并未投入销售,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方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西施兰”商标注册证(x),2、“西施兰夏露”商标注册证(x),3、西施兰药业公司商标许可合同,4、“西施兰夏露”外包装专利证书,5、“西施兰夏露”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6、原告保护性注册商标。证明原告商标依法注册过,应该受到保护;第三组:1、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说明书,2、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原告购买被告侵权产品经过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第四组:1、原告“西施兰”商标被认定河南省著名商标,2、原告“西施兰”商标被授予“河南省十大医药品牌”荣誉称号,3、原告“西施兰夏露”被授予“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为知名品牌,驰名商标,且存在被侵权现象。西丽兰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注册号日期晚于被告的注册日期和起诉日期,不能作为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侵权产品上标明地址和我方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我方生产的,另公证书说购买的是西施兰,但封存的是西施露,相互矛盾;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驰名商标。

被告西丽兰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西丽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生产化妆品、保健品的资质;第二组: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申请的“西施露”商标已于2009年3月30日被受理。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对被告西丽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有资质不代表没有侵权行为;对证据二只证明商标局收到了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调取了王华一、吴静两人两份询问笔录;另2010年5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移送本院西丽兰公司生产的“西施露”兰夏露一箱。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该货物是其生产的。

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调查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西丽兰公司也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笔录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查扣的西丽兰公司“西施露”兰夏露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西丽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南阳市X路广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西施露”兰夏露是西丽兰公司生产的,本院予以确认;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移送本院该箱产品是公安局2010年5月21日在南阳市豫鑫物流院内查扣的西丽兰公司生产后发往河南禹州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生产过“西施露”产品,如生产过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牌,使用商品为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工公司将x号商标转让给西施兰公司。2003年11月7日西施兰公司取得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夏露”,使用商品第3类,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西施兰公司在受让和注册商标后以合同形式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南阳)公司)使用,2004年12月29日西施兰(南阳)公司对夏露产品多种外包装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1985年至2007年间“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品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09年,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发现西丽兰公司生产销售的除狐臭产品,在其包装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其“西施露”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施兰夏露”中的字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0日,我单位到南阳市X路广济医药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供货商证实销售的“西施露”兰夏露是西丽兰公司生产的。2010年5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移送本院一箱“西施露”兰夏露产品,该产品是该局2010年5月21日在南阳市豫鑫物流院内查扣的西丽兰公司生产后发往河南禹州的货物。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南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西施兰”商标、“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南阳)公司使用。2009年12月1日西施兰药业公司吸纳合并西施兰(南阳)公司成立西施兰药业公司,该公司系西施兰公司独资企业。2010年1月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药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药业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一、西施兰公司作为“西施兰”、“西施兰夏露”牌商标的所有人和注册人,有使用和处分其拥有的商标的权利,同时亦拥有向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西施兰公司许可使用“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他字第X号《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西施兰(南阳)公司可以和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西丽兰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过“西施露”,但根据公证书、询问笔录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经侦大队查扣的其生产的“西施露”兰夏露产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生产了该产品。“西施兰”商标主要用于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等产品上,“西施兰夏露”商标主要用于狐臭水、个人用除臭剂产品上,1988年被评为优质产品,获得金棕榈奖,1990年荣获消费者信誉奖,1997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荣获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据此“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且在消费者心目中赢得了信任,深受消费者喜爱,西丽兰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和“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傍名牌”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西施兰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西丽兰公司辩称未生产、销售过“西施露”,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西丽兰公司侵犯了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商标标识,销毁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西丽兰公司的公司规模较小、生产销售能力较小,但其在诉讼期间不但不撤货下柜,收回侵权产品,反而继续生产向外发货,被公安机关查扣,主观恶性较大,据此,本院认为应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为宜。至于侵权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标识等,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92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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