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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县市保护气体设备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5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县市保护气体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定机,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元果,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化工研究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汉族,61岁,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材料研究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汉族,61岁,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材料研究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吴县市保护气体设备厂(简称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化工研究院、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简称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1996年5月3日,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以“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原中国专利局提撤销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请求。原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以“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缺乏创造性不能成立为由,决定撤销“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不服撤销决定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第X号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中国专利局的撤销决定书,维持“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划分“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虽有不妥之处,但如何划分必要技术特征不是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对比文件中并未记载“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中的氨、氧、水的杂质浓度指标范围,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是以用途限定特征,不能将各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割裂,该发明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具有创造性,故必然具有新颖性。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查决定书。

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发明目的限定了氨、氧、水的杂质浓度指标范围,该杂质指标范围又恰恰是实现发明目的所必须具备的特定条件之一,是不能忽略的,而对比文件中没有对此予以明确或暗示,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必须进行创造性劳动方可获得;步骤(2)在空气中分离出氮气,和步骤(3)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成氢氮混合气。特征(1)与特征(2)、(3)的结合,即为实现该专利发明目的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具有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提交的1992年第3期《中国玻璃》中记载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杭州公开了“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交流会”,说明涉案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复查决定书;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于1992年5月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2月2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

“1.一种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该保护气是由氨分解制备而得,所述的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是液氨先蒸发,汽化后的氨进入分解系统,用镍基催化剂、反应温度700~900℃时、氨分解成氢氮混合气,生成的氢氮混合气经净化器,所述的净化器是用吸附剂,通过吸附净化得到高纯氢氮混合气,其中杂质含量氨是0.1~(略)、氧是0.1~(略)、水是0.1~(略),用此来代替水电解的氢,再和空分的氮混合,最后送入浮法玻璃工业生产中的锡槽作保护气用。”

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是涉及氨分解制备的高纯氢氮混合气,用于浮法玻璃工业生产中锡槽的保护气领域。本发明的目的是用氨分解制氢代替水电解制氢,为了降低制氢能耗、降低制氢站的投资、降低运转费用、提高浮法玻璃工业用锡槽保护气的可靠性,使其能既经济又连续合格的生产浮法玻璃。氨分解气中除残氨外,主要杂质为水,有时会有微量的氧。不同的液氨含水量相差很大,分解后的混合气露点也有很大差别。浮法玻璃生产线对杂质有极严格的限制,前述杂质必须清除。

1996年5月3日,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以“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申请。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向原中国专利局提交了《气体纯化》和《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以及1992年第3期《中国玻璃》杂志作为证据。

《气体纯化》一书是由国防工业出版社于1983年6月出版,该书中对“氨分解法”的描述为:“液氮来自钢瓶,经过氨阀门通过氨过滤器除去机械杂质,然后进入气化器被加热转化为气态氨,气态氨通过套管热交换器预热进入分解反应炉,在反应炉内,气态氨在催化剂作用下加热分解,成为氢气和氮气。氨分解气体经套管热交换器和气化器回收热量后,送入水冷却器和分子筛纯化器进行冷却和纯化”。“所用的催化剂可以是铁基或镍基催化剂,工作温度为850度”。“如通过分子筛纯化器,气体的露点可降至-60度以下,残余氨可降至几个ppm。因此,它是一种良好的还原性保护气体”。

《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是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82年12月出版。该书第3~420至3~421页中的图3—6—9氨分解气氛制备流程图,描述了氨分解可按该流程图,经过蒸发、催化、分解以及过滤干燥完成,并可以采用镍作为催化剂。

《中国玻璃》上刊登了《氨分解制氢技术在浮法玻璃工业中的应用》一文,在该文的结束语中记载了“根据1991年10月24日在杭州召开的‘氨分解制氢技术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交流会’”的内容。

原中国专利局将《气体纯化》作为对比文件1,将《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作为对比文件2,原中国专利局认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一种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由3个步骤组成,即1.由氨分解法制备氢氮混合气;2.由空气中分离出氮气;3.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得氢氮混合气。对比文件已将该专利的步骤1的技术内容公开,步骤2和3是本领域内的惯用技术,故构成“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制备方法的3个步骤均是已知的技术。同时认为采用已知的方法(或步骤)获得的氢氮混合气用作浮法玻璃锡槽保护气用氢氮混合气,对于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组成完整的方法,可以达到该发明专利的目的。原中国专利局1998年9月10日作出决定,以“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乏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撤销了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不服该撤销决定,于1998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认为浮法玻璃工业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在冶金、热处理工业上的应用也已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没有人想到和做到将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方法用于制备浮法玻璃工业的锡槽保护气,因此,将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用于浮法玻璃工业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应用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向原中国专利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仍然将《气体纯化》作为对比文件1,将《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作为对比文件2,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第X号复查决定,维持“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并明确限定了该方法制得的混合气的特定用途。“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法应当包括四个步骤:1.由氨分解法制备氢氮混合气;2.由空气中分离出氮气;3.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得氢氮混合气;4.将步骤3获得的氢氮混合气送入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作保护气体用。此外,还限定了步骤1得到的氢氮混合气中杂质的含量,氨是0.1~(略)、氧是0.1~(略)、水是0.1~(略)。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均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与“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将液氨汽化、蒸发、用铁或镍基催化剂在850℃下分解、用分子筛纯化制备氢氮混合气的方法,纯化后残余氨的含量可降至几个ppm。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但没有公开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4,特别是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教导或暗示由步骤1制备的氢氮混合气可以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根据“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说明书现有技术部分的记载,由水电解制备氢,再与空分的氮气混合,经纯化后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是现有技术。水电解制备的是氢气,不是“氢氮”混合气,而且不含杂质氨。因此,现有技术未公开将氢氮混合气,特别是由氨分解得到的含有杂质氨的氢氮混合气与空分的氮气混合,制备氢氮混合气用作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及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其区别在于用氨分解制备氢氮混合气的步骤取代玻璃工业上锡槽保护气制备中的由水电解制备氢的步骤。由氨分解直接得到的氢氮混合气中含有氨、氧、水等杂质,现有技术没有教导这种混合气能否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也没有教导杂质氨对锡槽的保护有何影响。在“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纯化后的氢氮混合气的杂质浓度,对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起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对比文件1中指出,纯化后残余氨的含量可降至几个ppm,但这一杂质含量不是针对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的特定杂质含量,并不能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特定的杂质含量并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浮法玻璃工业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在冶金、热处理工业上的应用也已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没有人想到和做到将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方法用到浮法玻璃工业中来。从一定意义上讲,用氨分解制备氢氮混合气的步骤取代玻璃工业上锡槽保护气制备中的由水电解制备氢的步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容易想到的。氨分解制氢氮混合气的步骤取代玻璃工业上锡槽保护气制备中的由水电解制备氢的步骤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1类似,即使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必然具有新颖性。

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均承认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是在冶金、热处理领域液氨制备氢的公知技术,“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除“最后送入浮法玻璃工业生产中的锡槽作保护气用”外,根据对比文件1和2,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杂质含量氨是0.1~(略)、氧是0.1~(略)、水是0.1~(略),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公开,其余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冶金、热处理领域液氨制备氢的技术方案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查决定书、原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实现,必须进行创造性劳动。显著的进步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根据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从整体上进行判断。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根据“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记载,该发明专利是制备用于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方法和特定用途的发明。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有4个,1.由氨分解法制备氢氮混合气即液氨先蒸发,汽化后的氨进入分解系统,用镍基催化剂、反应温度700~900℃时、氨分解成氢氮混合气,生成的氢氮混合气经净化器,所述的净化器是用吸附剂,通过吸附净化得到高纯氢氮混合气,其中杂质含量氨是0.1~(略)、氧是0.1~(略)、水是0.1~(略);用此来代替水电解的氢;2.由空气中分离出氮气即再和空分的氮混合中的空分的氮;3.将上述两种气体混合在一起制得氢氮混合气即再和空分的氮混合;4.将获得的氢氮混合气送入浮法玻璃工业中的锡槽作保护气体用。

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化工研究院、新型建材杭州设计研究院均承认对比文件1和2是在冶金、热处理领域液氨制备氢的公知技术,根据对比文件1和2,按照本院对技术特征的划分,“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2、3中除氨、氧、水的杂质浓度指标范围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公开外,其余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冶金、热处理领域液氨制备氢的技术方案相同。但是“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是将用于冶金、热处理领域的氨分解制氢方法用于浮法玻璃生产领域,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没有将用于冶金、热处理领域的氨分解制氢方法用于制备浮法玻璃生产领域的氢氮混合气,对此,浮法玻璃生产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是不能实现的。此外,“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氨、氧、水的杂质浓度指标范围与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有关氨、氧、水的杂质浓度指标范围是实现该发明专利发明目的必须具备的特定条件之一,尽管实施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时,必定会产生这些杂质,但是在对比文件1和2中并没有公开这些杂质的浓度范围,而涉案发明专利是将冶金、热处理领域的已有技术使用于浮法玻璃生产领域,其中的杂质浓度范围是根据发明目的得出的,对浮法玻璃生产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实现的。

根据“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和使用的技术领域,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4是实现该发明专利发明目的所必须具有的技术特征,也是实现该发明专利特定用途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浮法玻璃生产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不是显而易见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该发明专利符合我国专利法对创造性的要求。

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提交的1992年第3期《中国玻璃》杂志上,虽然记载了在1991年10月24日即“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杭州召开了“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技术交流会”,但并没有公开该技术交流会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公开氨分解制氢用于浮法玻璃生产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1992年第3期《中国玻璃》不能证明“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在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且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该发明专利符合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要求。吴县保护气体设备厂所提“用作浮法玻璃工业中锡槽保护气的氢氮混合气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县市保护气体设备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县市保护气体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胡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宗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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