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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杨某某与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6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秀英区中线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某自购买红砖后,就应履行其付清砖款的义务。而徐某某在收货和出具欠条后却拒不付款,侵害了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徐某某付清砖款98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徐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仅欠8060元砖款,因举不出证据,不予采纳。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其与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已成立,而其在庭审中提出其仅担保找到徐某某,而不是对债务进行担保,因提供不出证据,不予认定。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9870元砖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1999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给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二、杨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真正的债主是海南国科园制药厂的樊明雄不是我,我当时只是个经办人,被上诉人绑架我,强逼我写下购买红砖的欠条。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我看见上诉人徐某某的妻子躺在医院不停地痛哭,就去找被上诉人求情,请求他放了徐某某,并保证徐某某不会跑,我当时在欠条上签名只是保证徐某某不会跑,不是担保还钱。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上诉人徐某茂向我公司购买红砖,购买红砖所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在我公司与上诉人徐某某之间,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樊明雄系何许人。上诉人徐某某于1999年2月23日至3月17日共向我公司购买红砖(略)块,每块砖价格0.135元,共8730元。我公司交货后,上诉人徐某某却拒付货款,由于上诉人徐某某四处躲避,使我公司陷入艰难的追债过程,在找到上诉人徐某某之后,上诉人徐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写下欠条,同意于1999年5月10日还清货款,并支付我公司利息及追债付出的各种费用1500元共计9870元。当时杨某某在场,同意作为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购买红砖,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付款。1999年2月23日至3月17日,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徐某某的要求共运(略)块红砖到海南国科园制药厂工地交给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徐某某收货后没按约定付款给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每块红砖的价格发生争议,上诉人徐某某对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提出的约定价格予以否认,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的价格是0.12元,不是0.135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上诉人徐某某的陈述,法庭不予确认。

二、1999年4月20日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欠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红砖款9870元,同意在1999年5月10日前还清。上诉人杨某某为使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放了上诉人徐某某,也在欠条上签了字。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没有与第三人樊明雄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徐某某与第三人樊明雄的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徐某某收到货后就应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应由第三人樊明雄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徐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写下的欠条主张其权利,请求上诉人徐某某支付欠款9870元,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欠条违背了上诉人徐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真实意思,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欠款987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超出其欠款的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是依据欠条主张其权利,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欠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红砖款837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9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648元,被上诉人海口闽隆制砖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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