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蕭明哲律師
上訴人乙○○
丁○○(即蔡淑美)
上列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曾森雄律師
被上訴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呂紹聖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丁○○依序各負擔十分之
七、十分之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霞友開發株式會社(下稱霞友公司)原為伊公
司股東之一,霞友公司前積欠訴外人野口松男債務新臺幣(下同)5,
400萬元,乃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6日出售伊公司13%之股權予
伊公司之股東個人,因伊公司之股東無力支付現金予霞友公司俾供清
償野口松男,遂向上訴人甲○○借款5,400萬元,並以伊公司所有坐
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糞箕窩小段54-1地號等177筆信託登記訴外人
劉修興、陳錦松等人名義之土地(詳如原起訴狀附表所載,下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5年7月30日起至86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並由伊公司股東代表葉松成於85年8月16日立具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及由伊公司股東代表葉松成、上訴人甲○○、訴外人野口松男
共同於同日訂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借據及協議
書上簽署之「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葉松成」,非伊公司之
負責人,無從代表伊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系爭借據及協議書
對於伊公司自始不生效力。葉松成亦無代表伊公司向上訴人甲○○借
款及提供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葉松成所為借
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
1項第2款有關公司所有財產設定抵押借款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
定,對伊公司應屬無效。又霞友公司曾於西元1992年9月29日出具「
收據承諾書」,載明確自伊公司取得借貸款5,000萬元,並承諾若霞
友公司未能於西元1992年12月31日清償,願以所擁有伊公司13%之股
權抵償。霞友公司因屆期未能清償,而於83年9月間出具「確認書」
,以所擁有伊公司13%之股權抵償該債務,伊公司對於霞友公司即已
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嗣上訴人甲○○將系爭抵押權之2/10及1/10,
分別讓與上訴人乙○○及丁○○(即蔡淑美),惟抵押權債權所擔保
之債權未隨同讓與,亦未踐行通知伊公司之程序,違反民法第870條
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伊公司應屬無效。詎上訴人甲○○
竟持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以伊公司於85年8月16日向其借款5,400萬
元,約定期限1年屆期後,伊公司未為清償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以86年度拍字第71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塗銷
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甲○○、乙○○及丁○○並因此依序獲分配7,08
4萬2,782元、2,016萬元及1,008萬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有利益,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乙○
○、丁○○各給付伊公司7,084萬2,782元、2,016萬元、1,008萬
元,及均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提起確認借貸關係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因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373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獲得分配上述執行款,被上訴人乃
於95年2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94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
金額及均自95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
開日期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之真正,且
被上訴人之股東代表葉松成於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公
司印章,即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乃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及協
議書時,礙於彼時公司法第167條公司不得以公司資金買回公司股份
限制之規定,遂以股東全體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買回公司股份,
實際出資人仍為被上訴人,並以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倘葉松成係擅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則
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迄未對葉松成提起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遲至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始否認借貸之事實。被上
訴人既於系爭借據上列名,且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債務人
,即應與公司股東共同承擔借款債務,而就借款債務負責。又被上訴
人公司13%之股權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霞友公司之間,霞友公
司將股權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野口松男,因被上訴人無資金給
付予野口松男,而由伊承擔對野口松男之債務,約定於1年後再還款
予伊,被上訴人即脫離債之關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伊因承擔債務
而為新債務人,而由野口松男出具之簽收證明,足認伊已代為清償,
自得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拍賣系爭土地以為清償。況伊承擔
被上訴人與野口松男間之債務後,是否將款項給付予野口松男給付
方式及地點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伊無給付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丁○○則抗辯:被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
序早已拍定分配終結,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竟遲至95年2月
8日始以情事變更為由更正聲明,顯屬故意延宕訴訟之進行。且情事
變更之適用,僅在於聲明之變更,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之變更,伊2
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訴之變更,因被上
訴人於78年間邀霞友公司投資開發高爾夫球場,霞友公司出資數億元
,有土地及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備忘錄為憑,嗣霞友公司財務困窘,自
79年間起在臺之開支分別向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丁○○之胞兄蔡文
慶告貸,迨80年底,借款本息分別高達
2,000萬元及1,000萬元。經霞友公司董事長高濱弘於81年9月間來
臺交某,被上訴人同意先以借款方式交某5,000萬元予霞友公司以解
其燃眉之急,並約定霞友公司應於81年12月31日清償,否則同意以對
被上訴人13%之股權抵償。因霞友公司屆期未清償,並委由東京暴力
組織山口組之首領野口松男代表該公司來臺,糾集本地之幫派分子與
被上訴人交某,被上訴人懾於暴力,不得已而立具承諾書,同意解約
返還霞友公司1億5,000萬元,除以霞友公司13%之股權抵扣該5,00
0萬元外,被上訴人自籌1,600萬元,尚欠8,400萬元,被上訴人乃
向上訴人甲○○借貸5,400萬元,即由上訴人甲○○承擔被上訴人對
野口松男之債務5,400萬元,而霞友公司積欠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蔡文慶之本息各2,000萬元及1,000萬元債務,則由被上訴人承擔,
並自上訴人甲○○原設定之1億元系爭抵押權各移轉2/10及1/10以為
擔保,嗣蔡文慶再將該1,000萬元債權及1/10之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
訴人丁○○。被上訴人既已承受霞友公司對伊2人之上開債務,並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上訴人甲○○自得行
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並均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上訴人乙○○、丁○○之聲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92年
度執字第13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劉修興、陳錦松等人。
(二)上訴人甲○○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之抵押權人,嗣將系
爭抵押權之2/10、1/10,分別轉讓予上訴人乙○○、丁○○。
(三)上訴人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
86年度拍字第716號裁定准許拍賣,甲○○持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73號執行,並已拍定,上訴人甲○○、乙○○、
丁○○依序各分配取得7,084萬2,782元、2,016萬元、1,008萬元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以訴外人劉修興、陳錦松之名義
登記
(二)上訴人甲○○提出之85年8月16日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見原審卷
(一)第24頁至第26頁),其上記載向上訴人甲○○借款5,400萬元
,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三)系爭5,400萬元借款是否真實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以訴外人劉修興、陳錦松之名義
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為劉修興、陳錦松
等人名義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33頁),且劉修興及陳錦松(原經被上訴人列為原審被告,嗣被
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具狀撤回)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
不否認劉修興、陳錦松係受託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甲○○提出之85年8月16日系爭借據及協議書(見原審卷
(一)第24頁至第26頁),其上記載向上訴人甲○○借款5,400萬元
,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經查,系爭借據借據之借款人欄及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欄雖均記載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葉松成」,然上開2欄除蓋有葉松
成之印章外,並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且葉松成於85年8月16日
簽署系爭借據及協議書時,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葉松成
應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系爭借
據及協議書自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以信託登記劉修興、陳錦松
名義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
」規定之問題。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者,乃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本件被上訴人
提供公司自有之系爭土地,為向他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非讓與營
業或財產,被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及葉松成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而非以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名
義簽署,難認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均未足採。
(三)系爭5,400萬元借款是否真實
上訴人甲○○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霞友公司出
售被上訴人公司13%之股權,其中5,400萬元價款請求權由霞友公司移
轉予野口松男,並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對野口松男之5,400萬元債務,
伊已給付野口松男5,4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收據為證
,惟查,上訴人甲○○就其給付野口松男款項之數額,先係稱5,397
萬元(見原審93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一)),嗣則改稱6,749萬
元(見原審94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五)),非但前後不一,且系
爭借據及協議書既記載借款金額為5,400萬元,上訴人甲○○竟給付
野口松男逾5,400萬元,復就此鉅額之借款無利息之約定,均有違常
情而難予遽信;另上訴人甲○○雖提出野口松男具名之收據(見原審
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用資證明已交某承擔債務之款項予野口
松男,然該收據僅有野口松男之具名,其真實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該收據係野口松男所書具,
所載之金額與系爭借據及付款協議書所載之金額,非但不相符,且部
分收據內容異常(如以日幣1,000萬元之收據抵作新臺幣1,000萬元
;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簽署之時間為85年8月16日,收據記載野口松男
「於西元1996年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0日各收到200萬元;於
西元1997年3月24日收到140萬元;於西元1997年4月7日收到100
萬元;於西元1997年6月19日收到100萬元;於1997年7月24日收到
270萬元」,顯難執上開收據資為上訴人甲○○確有給付5,400萬元
予野口松男之證據。至上訴人甲○○另提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款對帳單,用以證明確有以其本人及其胞弟帳戶內之款項提款或
以支票交某野口松男兌現,惟該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甲○○有提款
之事實,與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時間,多數矛盾,數額復不相
符,亦難資為上訴人甲○○確有交某5,400萬元予野口松男之證據。
上訴人甲○○抗辯已依系爭協議書多次支付予野口松男共5,400萬元
云云,自無足取。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收據承諾書」及「確認書」(見原審卷(一
)第27頁、第29頁)之記載,霞友公司承諾其於西元1992年9月29日
向被上訴人商借之5,000萬元借款如未能於西元1992年12月31日前返
還,願以所擁有被上訴人公司13%之股權抵償,而霞友公司所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13%股權,已因屆期未能清償之停止條件成就,由被上訴
人公司自82年1月1日取得該13%股權,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與霞
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應可採信。又依上訴人乙○○、丁
○○抗辯彼等係分別借款2,000萬元及1,000萬元予霞友公司,被上
訴人再以借款方式交某5,000萬元予霞友公司以解其燃眉之急,嗣因
霞友公司無力於約定之81年12月31日清償,被上訴人乃以霞友公司對
其13%之股權抵償;另被上訴人係懾於霞友公司之暴力而立具上開承
諾書,實則被上訴人與霞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上
訴人乙○○、丁○○顯無從受讓霞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乙○○、丁○○另又辯稱伊等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
,乃分別受讓自上訴人甲○○,而各該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債
權,則係由野口松男所轉讓,並非受讓自上訴人甲○○,依民法第87
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自不生抵押權移轉之效力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丁○○間,並無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86年度
拍字第71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上
訴人甲○○、乙○○及丁○○並因此依序獲分配7,084萬2,782元、
2,016萬元及1,008萬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
、丁○○依序返還執行所得利益7,084萬2,782元、2,016萬元及1,
008萬元,及均自上訴人收受給付之訴之更正聲明狀即95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
法官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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