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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徇私枉法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年高刑终字第007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住(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北京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某某,北京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8年5月至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预审员、负责侦查原北京市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行长霍某音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利用提审霍某音的便利,多次将无线移动电话提供给霍某音与外界联系;为减轻霍某音的刑事责任,使其逃避追诉,曾某利用负责侦查案件的职务便利,私自会见多名证人,指使证人伪某虚假的股份买卖协议书、委托书、借款合同及变某借款合同等书证,以掩盖犯罪嫌疑人霍某音利用职务之便将巨额公款人民币3.3亿余元挪用给海南环亚工贸有限公司、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及将大连奔德公司人民币7.8亿余元的70%股权转移,造成国有资产失控等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乙、阮某、赵某丙、郭某、沈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吴某庚、李某辛、周某某、马某某、吴某壬、张某癸、曹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纪委出具的证明材料;霍某音写给霍某某的便条、股份买卖协议、当代商城礼仪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收件登记、当代商城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说明材料,李某甲写的书面说明及航空机票,北京市商业银行给北京市公安局、市政府及有关领导的函,王某己关于大连奔德公司1999年转股交接工作备忘录、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函、杨鸿游致陈云林及北京市公安局的信函,关于大连奔德大厦债权转让问题会谈纪要、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有关北京市海淀区霍某音案调查情况及各公司资料,借款合同及仿照文本、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出具的委托借款合同文本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委托书、伪某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协议书,北京市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的材料;犯罪嫌疑人霍某音的供述及亲笔证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曾某所犯徇私枉法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声誉,严重干扰了对相关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损害了国家利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故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曾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包庇霍某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充分,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没有犯徇私枉法罪。曾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曾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曾某于1998年5月至1999年上半年任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预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原北京市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行长霍某音涉嫌经济犯罪的侦查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多次提供无线移动电话让犯罪嫌疑人霍某音与外界联系,并私自会见多名证人,指使涉案证人伪某虚假的股份买卖协议书、委托书、借款合同及变某借款合同等书证,企图掩盖犯罪嫌疑人霍某音涉嫌数亿元经济犯罪的事实,以减轻犯罪嫌疑人霍某音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纪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4月经研究决定,由曾某负责霍某音等四名犯罪嫌疑人的预审工作及曾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4月霍某音案发后,其请曾某帮助照顾某海音;曾某为帮助霍某音减轻罪责,介绍其与王某乙见面,商谈让其以总参谋部的名义收买当代商城、海南环亚工贸有限公司及帮忙卖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1998年夏天,其在大连碰到曾某,曾某问其能否帮助卖掉奔德项目,并给了一份相关资料,其看要价太高,可能性不大,就没认真考虑此事;在曾某的帮助下,其与在看守所中的霍某音通过几次电话。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特高投资有限公司股份买卖协议书是在霍某音被抓后签某的,日期倒签某是1996年6月30日;曾某对其威胁说:“如不签某个协议,就放下霍某音收拾你,你现在帮了霍某音,将来我们会帮你。”

4、证人阮某、赵某某证言证实,霍某音出事后,曾某多次找王某乙,二人在当代商城、新世纪饭店等处商议股份买卖的事;为防止电话被监听,曾某还让王某乙更换了手机。

5、证人郭某、沈某某证言证实,听王某乙说霍某音出事了,他与霍某音合作开办的香港公司现在转给了他,背了几个亿的债,是上边(指商行或办案人员)让他背的债,这样可以减轻霍某音的罪责。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买卖特高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的文件是曾某拿来的,其认为还少一些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文件,曾某说再去找王某乙。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在大连香格里拉饭店西餐厅,其代表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曾某代表北京市公安局、李某国、浦维明代表香港富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商谈转让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股权事宜。1999年5月,曾某以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欠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的钱要补手续的名义,在大观园饭店大堂拿出一份已全部填好内容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有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的印章和冯伟的签某,乙方是香港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的章和张曙东的签某,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曾某让其照着这份合同格式,把借款方写成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其将有关内容涂后复印成空白的借款合同,拿回家让其爱人李某辛填写内容,并盖好章、签某自己的名字,几天后去北京市公安局交给了曾某。

8、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王某己让其帮助填写一份借款合同,说是公安局曾某让填的,其按照王某己的要求填写了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己家见过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与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委托贷款),王某己说是公安局让他补的借款手续。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曾某提出一家单位有意购买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股权;在此之前,银行认为霍某音在奔德项目上有挪用公款嫌疑,尚未想到转让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股权。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曾某在其办公室,说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要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补签某款合同,不然的话,霍某音挪用的资金被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借用了,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曹某某就得进公安局,曾某还交给其一份合同,贷款人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栏目已填好,有霍某音的签某,但没有银行章,并交待了如何填写贷款合同的其他项目;其将此情况向曹某某汇报,曹某某说按公安局的意见办;后曾某又提供了二份借款合同,吴某壬模仿曹某某签某字,填了表,然后把复印件交给了曾某。

12、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其曾某按照马某某提供的已写好的合同样本,帮助曹某某签某三份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仿签某曹某某的名字。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经手核查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的借款情况,从未见过借款合同,上报总行的各种表格中,也没有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1999年夏天,曾某给了其三份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全是复印件,还有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

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曾某公安局办案人员曾某要求将投资款改为借款,并补签某款协议一事打电话请示,其答复因政策界限模糊,办案人员要怎么办就怎么办。

15、霍某音写给霍某某的便条、股份买卖协议、当代商城礼仪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收件登记等书证证实,霍某音、霍某某、王某乙等人伪某股份买卖协议书的情况。

16、当代商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乙在霍某音案发后,以当代商城名义承担接受霍某音所办公司的相关债务一事,系王某乙个人行为。

17、北京市商业银行2000年9月16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1)霍某音涉嫌挪用公款案涉及的企业,如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海南环亚房地产公司、海南南洋文化集团公司等均不属于中关村支行的三产。(2)1999年8月,该银行工作组曾某人随曾某前往大连调查。

18、李某甲写的书面说明及航空机票证实,1998年9月15日其与曾某去过大连。

19、北京市商业银行给北京市公安局、市政府及有关领导的函,王某己关于大连奔德公司1999年转股交接工作备忘录、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函、杨鸿游致陈云林及北京市公安局的信函,关于大连奔德大厦债权转让问题会谈纪要、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有关北京市海淀区霍某音案调查情况及各公司资料等书证证实,大连奔德公司转股的具体工作进程及其所发生的问题等情况。

20、借款合同及仿照文本、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出具的委托借款合同文本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实,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借款1亿元的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文本不属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北京市商业银行)监制的合同文本,经查证,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无该合同文件。

21、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委托书、人民币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协议书证实,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伪某的。

22、北京市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2000年12月12日出具的材料证实:(1)1995年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尚未成立,不可能出现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监制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三份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的合同中借款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某齐全,但贷款人栏中只有霍某音的签某,无贷款人公章。(3)中关村支行是在不同时间分三次支付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的,与借款合同中的期限不相符。

23、犯罪嫌疑人霍某音的供述及亲笔证词:(1)曾某提出,让其将海南环亚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给王某乙,王某乙以海南环亚工贸有限公司老板的名义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签某贷款协议,银行一经确认转股及贷款合同,案子就能轻很多;曾某让其在预审室中与王某乙通了电话,给王某乙出具了全权委托书,签某了有关文件,还给霍某某写了关于将所占的特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某信。(2)在其向曾某提议为减少损失应尽量找人收购或买下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时,曾某提出让李某甲或王某乙买,说这样就能将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这笔从案件中抹去;后曾某带来律师张某戊中,让其在一式三份的内容为委托张某戊中处理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转让、收购、融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几张白纸上签某名字。(3)曾某对其说过,判实刑是肯定的,他只是想办法尽量从轻,希望其能相信他,并与他配合,还让其接听过王某乙、王某、李某甲、张钰的电话。

上述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曾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调取本人的工作日志,以证明其行为系领导安排的,经查,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曾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曾某的辩护人提交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要求开庭质证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证明曾某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所提交的《关于大连奔德大厦债权转让问题会谈纪要》、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函等书证,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确认;所申请质证的张某戊中、周某的证言,经查,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对于曾某提出的其没有包庇霍某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充分,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没有犯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作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应客观、真实地收集涉案证据材料,而其为牟取个人私利,利用侦查霍某音涉嫌经济犯罪的便利条件,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无线移动电话,用于与证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联络,且私自会见证人,指使、授意证人签某、伪某、变某股份买卖协议书、借款合同、委托书,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为犯罪嫌疑人霍某音开脱罪责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己、李某辛、马某某、吴某壬、曹某某的证言,有关于买卖特高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的买卖协议书、当代商城出具的证明材料、伪某的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向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出具的委托借款合同文本说明、伪某的海南中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委托书、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北京市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犯罪嫌疑人霍某音写给霍某某的便条等大量书证,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以及犯罪嫌疑人霍某音的供述、亲笔证词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曾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声誉,严重干扰了对相关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损害了国家利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克

代理审判员陈佳

代理审判员许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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