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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570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丙的法定代某人)戴某甲,男,6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轻工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代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搪瓷厂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代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丙,男,1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代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煜福美食城经理,住(略);1990年1月因流氓被收容教养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仲轩,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于二ОО一年九月四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某、李某丁,听取上诉人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的意见,审阅了袁某某、李某丁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袁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素有矛盾,在遭代某某殴打后,于200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纠集李某丁及雷永军、刘某戊、孙某某、张某某、小某等人分别持刀在本市丰台区银都酒店外伺机对代某某进行报复。当袁某某用电话将代某某约至该酒店外时,李某丁即用刀猛砍代某某,并伙同雷永军、刘某戊、孙某某、张某某、小某等人将代某某追至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北侧,共同砍、扎代某余某。代某某因被他人用刺器刺穿躯干部,刺破胸主动脉、左肺上叶及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袁某某、李某丁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袁某某、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证某沈某、刘某己、赵某某、刘某庚、王某某、曲某某、代某辛、余某壬人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某,刑事判决书,明细帐单及袁某某、李某丁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袁某某、李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袁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可分别对二人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由于袁某某、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袁某某、李某丁依法应予赔偿。故认定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袁某某、李某丁赔偿戴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某、李某丁赔偿戴某丙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二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上诉要求袁某某、李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

袁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李某丁等人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袁某某之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请二审法院对袁某某判决无罪为宜,袁某某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丁上诉提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定罪不准,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能够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李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男,时年34岁)素有矛盾。2000年10月15日晚上,袁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银都酒店被代某某殴打后,即于次日凌晨2时许,纠集李某丁及雷永军、刘某戊、孙某某、张某某、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持刀在银都酒店外伺机对代某某进行报复。当袁某某将代某某约至该酒店外时,李某丁上前用刀猛砍代某某,雷永军、刘某戊、孙某某、张某某、小某等人亦持刀将代某某追至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北侧,共同砍、扎代某余某。代某某因被他人用刺器刺穿躯干部,刺破胸主动脉、左肺上叶及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袁某某、李某丁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袁某某、李某丁的行为,确给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证某沈某(袁某某的女友)证某,2000年10月15日晚,我和袁某某到银都酒店歌厅,见到了刘某己、杨某、代某某等人。当晚12点多,有两个代某某的朋友来了,袁某某躺着没动,代某某就掏出一把卡簧刀,扎了袁某某,袁某某的头当时就流血了。此时代某某及他的一个朋友也拿出卡簧刀要打袁某某,后被刘某己劝开。我和袁某某一起回X房间,将在房间内睡觉的徐洪涛叫醒,袁某某在房间内给李某丁及黄某等人打电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之后我们下楼退房,然后我打了一辆红色夏利车,在酒店门口西边一点儿等着。我打车时见李某丁带三个人在酒店门外散着躲着,后我见袁某某和代某某从银都酒店里出来,徐洪涛在后面跟着,这时李某丁他们从四周跑过来,代某某好象要从后腰拿什么,袁某某就躲一边去了,徐洪涛就一直站在袁某某旁边,李某丁他们就开始用刀砍代某某,代某往马路对面东南方向跑,跑到两辆汽车中间时,被李某丁他们堵住了,就把代某某砍倒在地,具体谁怎么砍的我没有看清。后我见袁某某、徐洪涛到代某某跟前看了一眼,我们就打车去了李某丁的饭馆。我听袁某某说:“代某某从银都酒店出来时,我摸他身上有刀”。我还听一个叫“雷子”的说扎了代某某后背两刀,具体怎么扎的,“雷子”没说。我没有看到袁某某动手,回到李某丁的饭馆我见袁某某、李某丁、“俊杰”、“胖子”手中有砍刀,李某丁手中有卡簧刀。

(2)证某刘某己证某,2000年10月15日晚,我与代某某、赵某某、韩某、尹某、杨某等人饭后去了银都酒店歌厅,22时许,袁某某领着一个女的也来了,我们一起喝酒。夜里12时许代某某打了袁某某头部一下,拿什么打的我没注意,我见袁某某头上流血了,他们两人都站了起来,我赶快去劝,给他们俩劝开。后来袁某某和他带来的那个女的先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和代某某等人也回了房间。我接了一个电话,是找代某某的,只听到代某某接电话说:“我马上下去”。完后代某穿一件黑色T恤衫下楼了。隔了一两分钟,赵某某也下楼了。过了一段时间,电话又响了,我接电话,一个人说:“你们赶紧送代某某去医院,就在对面饭馆躺着呢。”之后我们下楼找到赵某某,他不知和谁在打电话,只听见他问:“人在哪儿人给扔哪儿了”后我们在银都酒店斜对面的饭馆前的一排车缝找到代某某,看见地上有一大滩血,代某某瞪着眼睛。我叫他没有反应,摸了一下,也没有呼吸。我就找车送医院。到医院后,大夫看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了。我接的两次电话都是一个人打的,听声音就是袁某某打的。

(3)证某赵某某证某,2000年10月15日晚,我、代某某、刘某己、尹某、韩某等人饭后到银都酒店歌厅玩,后袁某某与沈某等人也来了。夜里12时许,袁某某与代某某发生争执,代某某将袁某某头部打流血了,被刘某己劝开。大家又喝了一会儿酒,就回房间了。回房间后,代某某接袁某某电话,被袁某某叫下楼去。我过了几分钟也下了楼。见大厅和门口没有人,这时刘某己用X房间的电话给我手机打电话,说袁某某刚来电话讲代某某让他放倒了。后刘某己也下了楼,我们一起找代某某,没有找到,我又给袁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袁某某讲代某某在银都酒店对面的车空里。我们过去找,发现代某面躺着,头朝北在马路上,脚在马路沿上,浑身是血。这时袁某某又来电话问代某某的情况,刘某己接的电话,讲得挺含蓄,没说死,但说挺严重。

(4)证某刘某庚证某,2000年10月下旬,袁某某往我家打过电话,他说把人扎了,让我帮助打听被扎的人怎么样了,说完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天袁某某又来电话,让我找他媳妇,并留下了(略)的电话,让我通过我丈夫转告他媳妇。

(5)证某王某某证某,2000年10月下旬,袁某某往我家打过电话,两次都是我爱人刘某庚接的电话,他说把人扎死了。

(6)证某曲某某证某,2000年10月16日2时许,我去银都酒店门口买烟,看到有七八个男的(其中有两个手里拿刀)从东向西在马路上跑过来,有四个人上了一辆夏利出租车,另外几个人在路边打了一辆车一起走了。这些人我都不认识。当日1时许在我们歌厅K9包间,有男人的争吵声,15分钟后就平静了,后他们买单走了。

(7)证某代某辛证某,2000年10月17日,我听刘某己说我弟弟代某某出事了。刘某己说,10月15日夜,刘、代某某、袁某某等人在银都酒店歌厅一起玩儿,代某某打了袁某某头部一酒瓶,后来被刘某己劝开,回房间后代某某接了袁某某一个电话,袁某某说要下楼谈谈,代某某就下去了;过了四五分钟,赵某某也下去找我弟弟;没过一会儿,刘某己接袁某某电话,袁某某讲:“代某某让我干倒,你们看看他还行不行了,不行赶紧去医院。”后他们赶紧去找代某某,等找到时代某某已死了。

(8)证某余某癸证某,200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12时许,我开车到李某丁的饭馆,李某丁说有点事让我开车跟他去一趟。我就开着借来的车拉李某丁和李某丁的几个兄弟去了银都酒店,他们下车后,我就开车回到李某丁的饭馆。过了些日子,我听说李某丁他们打死人了,说是为一个叫袁某某的人去的。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某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某,代某某头面部、躯干部被砍、划伤十余某;鉴定结论证某,代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穿躯干部,刺破胸主动脉、左肺上叶及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辨认记录证某,沈某经辨认,指出袁某某打架时未动手,李某丁拿了把砍刀。

(12)辨认记录证某,徐瑶经辨认,指出袁某某系2000年10月16日凌晨在银都酒店前台打电话,并且身上有血的男子。

(13)公安机关出具的代某某、袁某某、李某丁的户籍证某,证某了三人的身份情况。

(1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某袁某某的前科及劣迹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证某李某丁的劣迹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某了抓获袁某某及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丁的情况。

(17)北京移动通信公司客户明细帐单查询证某刘某己、黄某等人在2000年10月10日至2000年10月20日间与袁某某通话的情况。

(18)袁某某的供述证某,2000年10月15日晚,我与沈某一起去银都酒店歌厅,在那里遇到了代某某,其将我打伤。我将此事通过电话对李某丁讲了,李某丁带了三个人过来,我们见面后,我将代某某从银都酒店叫出。当我和代某某走到马路中间,代某某掏出刀子,我一看就往马路对面(南面)偏西方向跑。这时李某丁和他的三个兄弟就上来了。代某某跑,李某丁等人就追,将代某某堵在了两辆汽车之间,然后我就听到砍人的声音,等我从后面走到前面时,他们四人已经快打完了。代某某趴在地上,一个小某子正用刀往他后背上扎,当时我喊了一声:“哎,行了”。他们几个就停了手往西跑了。我过去看了一下,代某某还能动,并骂我,这时徐洪涛过来拽我说:“赶快跑”。我们一起乘车跑了。我们回到李某丁开的煜福美食城,我问是谁扎的人,雷永军讲是其扎了代某某后背两刀。我就给刘某己打了二次电话,告诉其代某某被扎伤及代某具体地点,此后我又打电话询问代某某的情况,得知代某某已经死了。

(19)李某丁的供述证某,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带几个人过来,我在银都酒店被打了。”之后,我带领雷永军、孙某某、张某某,小某等人携带凶器乘车去了丰台区银都酒店。我们到银都酒店后给袁某某打电话,告诉袁某某我们到了。袁某某说:“你们在楼下散着,藏起来,我一会儿就下来”。打完电话,我就藏在银都酒店停车场的一个大客车后面了,并让他们几个分别藏到路西边的树或汽车后面。大约过了五六分钟,袁某某、徐洪涛和一个男的从酒店里走出来。当袁某某走到马路中间时,转身对正在后面偷偷跟着他们的我说:“就是他。”我就跑过去了,用随身携带的“狗腿刀”砍了那人一刀,但没砍到,这人就向东南方向跑。因当时很乱,具体每一个人是怎么打的,没看清;那人被砍倒在地头北脚南。这时我喊了一声:“快跑”,我们就跑了。回到我的饭馆处我见雷永军身上有血迹,雷永军说用刀扎了代某某后背两刀。

(20)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等书证某实,由于袁某某、李某丁的行为给上诉人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某,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某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袁某某上诉所提其没有指使李某丁等人故意杀人一节,经查,李某丁的供述始终证某袁某某打电话叫李某丁带人过来,证某沈某亦能证某袁某某被打后给李某丁打过电话,袁某某对自己被打后给李某丁打过电话的情节也不否认,且李某丁与被害人代某某并不认识,又无矛盾,而是袁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素有矛盾,当日其又被代某某扎伤,故李某丁的供述可信,亦有证某证某印证,袁某某指使李某丁等人故意杀人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李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袁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可分别对袁某某、李某丁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袁某某所提其没有指使李某丁等人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袁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纠集李某丁杀害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的口供在案互相印证,且与证某证某某证某的情况相符,袁某某、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不准一节,经查,尸体检验报告证某,代某某头面部、躯干部被砍、划伤十余某,从其致死被害人的部位和刀数看,手段极其凶狠,可见其杀人故意是非常明显的,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丁所提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节,经查,李某丁纠集他人积极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对犯罪行为的全部后果负责;所提能够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李某丁从轻处罚一节,无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袁某某、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所提原判赔偿其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等票据,但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考虑了上诉人的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等直接损失,对附带民事赔偿所作的判决适当,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直接损失范围,故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满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袁某某、李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李某丁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及戴某甲、李某乙、戴某丙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卢小某

代某审判员罗勇

代某审判员王某虹

二ОО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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