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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金融凭证诈骗、伪造金融票证、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39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东县,大专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石院储蓄代办所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物品变卖后发还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北京灵境证券交易营业部即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继续向被告人宋某追缴尚未到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存款单位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诈骗款项是为了帮朋友忙,其也是受骗者;在逃期间骗款是为归还前面的欠款,未取得个人利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供犯罪线索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克

审判员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ΟΟ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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