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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益尔生投资公司与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法民抗字第1号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法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海南益尔生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永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航在厦X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扬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益尔生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益尔生公司)与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少数民族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2月25日作出(199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3月13日,原审案外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中行)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5日以(1998)市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于1996年6月18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励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雄、刘建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期间依法追加申诉人湖北中行为第三人加入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于1999年10月26日及199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益尔生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高翔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扬毅到庭参加诉讼。少数民族公司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委派助理检察员李洪梅,蔡文到庭支持抗诉。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199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典当拍卖合同》及《典当凭证》,其中约定,被告以龙昆北路中航大厦十四层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19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典当期满或延期届满,出典方如不能赎回抵押物品,该抵押物品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归典方所有。付款前原告先扣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25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25万元,抵押的房屋在典当期内仍由出典方使用,但必须保证其完整无损,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出典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亦将购房原始合同交给原告保管。典当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赎回典当,尚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及服务费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拍卖合同》及《典当凭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签订时即将抵押房屋的原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保管,且其行为并无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的房地产经营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虽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抵押人已将抵押物有效契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为担保,且无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可酌情按有效处理”,故双方所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典当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赎回抵押物,已构成违约,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总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利息人民币(略)元,罚息(计算时间及方法:从199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若逾期不付,则以抵押物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清偿。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海口市人民检察抗诉的主要理由:原案审理期间,案外人湖北中行曾两度向原审合议庭提出异议,主张标的物中航大厦十四层的物权,并提供1993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投资抵押合同》、《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及1996年11月27日海南中院(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将《投资抵押合同》、《还款保证书》中被告使用的合同章送海南省高院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章与本院送检的印章样本(复印件)不同。根据鉴定结果认定该印章系伪造,驳回了湖北中行的异议。为此,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一、因少数民族集团公司在公安部门无真实印鉴留底,则(本院)送检的集团公司的印章样本不能认定为集团公司的真实印鉴,故《鉴定书》不能说明《投资抵押合同》和《还款保证书》上集团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二、经提审少数民族集团公司和少数民族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述:(1)1994年底,王某委托公司职员石爱萍办理中航大厦十四层转让给湖北中行的事宜;(2)中航大厦抵押给湖北中行在先,抵押给益尔生公司在后;(3)集团公司曾使用两套印鉴(章)。因此,从时间上看,被告与湖北中行的投资抵押行为发生于1993年6月6日,而被告与益尔生公司发生典当行为在1994年8月29日,抵押行为发生在典当行为之前。从事实上看,签订投资抵押合同后,湖北中行就保存了中航大厦十四层的原始合同及发票,这说明投资抵押行为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三、海南中院在(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了少数民族公司将中航大厦十四层抵押后转让给湖北中行信托公司的行为,该判决书尊重本案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后的本院的(1996)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无视海南中院的判决,认为益尔生公司和集团公司间的典当行为“并无损害他人利益”,这是对本案的错误认定,已直接侵害了湖北中行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湖北中行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地主要理由是:(一)原案原、被告签订的《典当拍卖合同》、《典当凭证》所处分的标的物,即原判决处理的标的物一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是属于申诉人所享有的物权。该房产由少数民族公司于1993年6月6日与申诉人签订的《投资抵押合同》和《还款保证书》,将该房产抵押给申诉人,同时将取得该房产的原始凭证包括购房合同、购房付款凭证等交给了申诉人持有。后又由少数民族公司于1994年10月9日、12月18日委托发展商将中航大厦十四层房产转让给了申诉人,申诉人为此与发展商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屋款和办证费用计(略).80元人民币,发展商也亦将购房金额发票交给了申诉人。之后,由发展商向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证到申诉人名下,双方也按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布了X号交易《公告》。公告期间,原案原告益尔生公司为争夺此房产,而向海口市公安局刑侦处控告少数民族公司利用典当诈骗,遂由市公安局刑侦处发函给房管部门限制该房产转让。事后益尔生公司又向新华区法院起诉,并由市公安局刑侦处解除了转让限制令,而转由新华区法院予以查封。所以申诉人办理房产证的程序被恶意阻挡。(二)原案一审期间,申诉该房产人特持物权凭证向新华区法院两度提出异议,并将海南中院(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给原案承办人,该判决书中已认定申诉人与少数民族公司的《投资抵押合同》有效,认定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屋的转让有效。然而,原审提出《投资抵押合同》、《还款保证书》的印章疑议,并将少数民族公司1995年在工商局办理年检时所留的印鉴复印件与上述两份原始材料送海南省高院鉴定,以两枚章不一致的结论认定《投资抵押合同》及《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而驳回了申诉人的异议。申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说明申诉人所持有的物权凭证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且海南中院的判决已对该房产作出处理,新华法院不应当故意制造法院之间判决书的相互冲突。因此,原审在事实认定及诉讼程度上都存在着重大错误。

申诉人湖北中行举证:(1)1993年6月6日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总公司、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抵押合同》;(2)1993年6月6日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给中行湖北信托公司的《还款保证书》;(3)1993年4月20日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与海南兴华农业财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993年5月19日海南兴华农业财务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4)1992年5月8日,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与少数民族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1994年10月9日,少数民族总公司及少数民族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6)1994年12月18日少数民族集团公司给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的《委托书》;(7)1994年12月18日少数民族集团公司给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的《证明》;(8)1994年12月20日,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与中行湖北信托公司,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9)1995年1月10日、3月3日中行湖北信托公司支付购房室款的《付款凭证》;(10)1992年5月8日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与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1)1993年12月20日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出具给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的《商品销售发票》;(12)1995年5月2日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出具给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的《关于办理房产证的通知》;(13)1995年11月3日中航承包海南公司收取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的房屋尾款《销售发票》;(14)中航承包海南公司与中行湖北信托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保证证书》、《销售发票》、《税单》、《产权交易公告(存根)》;(15)1996年5月17日中航承包海南公司致海口市公安局刑侦处的《证明》;(16)1996年8月9日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公告》;(17)海南中院1996年11月27日(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益尔生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对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经双方辨论后,合议庭经评议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益尔生公司陈某:我司与被告于1994年8月29日签订了《典当拍卖合同》及《典当凭证》,其中约定我司借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支付时先行扣除人民币2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实际支付人民币225万元,期满后被告须偿还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中航大厦十四层全部产权进行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赎回典当物,则典当物归我公司所有。签约后,我司于当日付给被告人民币22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投资抵押合同》、《还款保证书》上被告方的使用印鉴,经送海南省高院技术鉴定,结论是与被告在工商部门所留印鉴不一致,因此,该《投资抵押合同》及《还款保证书》系无效的,请求判令典当物中航大厦十四层之房产归我司所有。

被申诉人益尔生公司举证:(1)1994年8月29日益尔生公司与少数民族的《典当拍卖合同》;(2)《典当凭证》;(3)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与兴华农业财务公司的《商品房买889卖合同》;(4)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与中航承包海南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房屋购销咨询合同》;(6)《付款凭证》及《转帐凭证》;(7)海南交通发展公司代益尔生公司付款的证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7)与本案无关。本合议庭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申诉人原案被告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答辩。

经理审查明:位于海口市X路的“中航大厦”是由中国航空工程承包开发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承包公司)作为发展商投资开发,1993年4月20日,被告少数民族公司与海南兴华农业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略).00元人民币价格购得“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面积为890.28M2。被告少数民族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实际支付给兴华农业公司人民币(略).20元,所余尾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发展商中航承包公司。为此,被告与中航承包公司补签了(略)—BE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一式四份,被告持有两份,发展商持有两份。1993年6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下属企业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该公司已于1997年11月1日撤销,并入湖北中行)签订一份《投资抵押合同》,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抵押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再向第三人销售,抵押、转移、馈赠等,并将一份与发展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与海南兴华农业财务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付款凭证原件一并交给了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保管。同日,被告还向中行湖北信托公司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不能偿还投资款时,中行湖北信托公司有权处理该抵押标的物。1994年8月29日,被告又持手中的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典当拍卖合同》和《典当凭证》,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50万元给被告,期限一个月,支付时先扣除2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实际支付225万元,期满后被告偿还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中航大厦第十四层全部产权进行抵押典当,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赎回典当物,典当物则归原告所有。签约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也将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与原告保管,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典当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赎回典当物。1994年10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其公司职员石爱萍全权代理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产权转让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1994年12月18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发展商中航承包公司,办理转让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给中行湖北信托公司的手续。1994年12月20日,中航承包公司与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被告少民族公司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就购房尾款及办理转让的手续费用进行了约定。1995年1月10日、3月3日、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向发展商中航承包公司支付了(略).80元尾款及转让手续费后,中航承包公司与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补签订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的《商品买卖合同》。1996年8月16日,中航承包公司又与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按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要求,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航承包合同也将购房的发票开给了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8月9日,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布市房交字第NO:(略)号《公告》,公告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过户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公告期间,因益尔生公司向海口市公安局刑侦处控告少数民族公司利用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诈骗,该房产被市公安局刑侦处限制转让,故未办成房产证。1996年11月27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诉少数民族公司项目合作纠纷一案中,以(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少数民族公司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抵押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且转让过户到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遂于判决中应偿还的尾款里扣除该房的价款。该房产已在该判决书中被判决给了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

另查明:被告少数民族(集团)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虽向市公安局申请刊刻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但被告并未将刻制的印鉴向市公安局备案,市公安并无该公司的真实印鉴留底。本院于1998年11月21日送检材料,经海南省高院司法技术鉴定,其结论为少数民族公司的合同章与送样本章不是同一公章盖印,但闭幕式未作出假公章的结论。被告少数民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访问笔录中供述其公司曾使用两套印章,其公司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抵押和转让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在其的授意下施行的。王某某承认先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抵押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后又将该房产典当给原告尔生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抵押合同》及转让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产的手续有效,还是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与益尔生公司签订的《典当拍卖合同》、《典当凭证》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少数民族集团公司先后将同一标的物处分两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是被告少数民族集团公司先与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投资抵押合同》、将中航大厦十四层房屋抵押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该《投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虽然双方当时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审被告在签约时即将所抵押房屋的原始买卖合同及购房付款凭证交给了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保管,后又委托发展中航承包海南公司办理房屋转让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的手续,并在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妥转让手续,直至房产交易所发布交易公告。同时,海南中院已先将该房屋认定及判决给了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与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的抵押行为及房屋转让行为并无损害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被告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与原审原告益尔生公司签订的《典当拍卖合同》和《典当凭证》的行为,是原是被告将中航大厦十四层房屋抵押给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之后一年多时间才签订的。被告与中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抵押合同》中已经写明约定不得对该房屋再行抵押处分。因此,原审被告在签订《典当拍卖合同》时,明显带有欺诈性质,原审被告所实施的也是一种欺诈行为。而益尔生公司在签订典当合同时,不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疏于对该房屋实物的审查,主观上存着一定的过错。《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胁迫欺诈手续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下所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原审被告少数民族集团公司与原审原告益尔生公司签订的《典当拍卖合同》及《典当凭证》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审将《投资抵押合同》及《还款保证书》上的少数民族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送海南省高院司法技术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技术鉴定的结论是“不是同一公章盖印”,而并未认定其送检材料的印章是属伪造,且送检的“真实样本”是取自原审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复印件,而不是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印模留底原件。少数民族集团公司注册后,并没有在公安部门留有刊刻的印章备案,因此,无法认定那一枚公章是真,也无法认定那一枚公章是假。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审少数民族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笔录里,王某述集团公司曾使用两套印章,两枚印章使用都有效,且其公司先将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抵押给中行湖北信托公司,后又将之典当给益尔生公司,后王某某又委托公司职员石爱萍将该房屋转让给中行湖北信托公司,由此印证原审被告将房屋抵押并转让给中行湖北信托公司的意思是真实的。原审原告关于司法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投资抵押合同》、《还款保证书》的印章是伪造的,其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抵押合同》及中航大厦第十四层房屋的转让行为有效;海南益尔生投资公司与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典当拍卖合同》、《典当凭证》无效。

三、被告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益尔生公司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原审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海南省少数民族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励业

代理审判员莫雄

代理审判员刘建丽

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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