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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孟某某、利某某、栾某某、林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15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美利某合众国国籍,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龙口市,北京交安环保技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东岳重阳公寓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12月4日被羁押,200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利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国籍,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加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交安环保技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12月4日被羁押,200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无业,住(略)。197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被加刑一年;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某身;1988年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1996年被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同年3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某、利某某、孟某某、栾某某、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周白瑰、代理检察员马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利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加庆、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方之星综合企划有限责任某司陈庄担任某案英文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0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孟某某、利某某、栾某某、林某多次合谋利某信用卡骗取钱财,后由孟某某指使栾某某以北京交安环保技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省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个人银行部申请在北京市东岳重阳公寓安装两台销售终端机,由黄某某提供伪造和被报失的万事达信用卡、VISA信用卡100余张,由利某某持其中的76张于2000年9月9日至11日在上述两台销售终端机上使用400余次,骗取人民币共计(略).49元,其中(略).39元已划入孟某某、栾某某所有的北京交安环保技贸有限公司帐户内。2000年9月14日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将该款追回。

2000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利某某、林某经预谋利某信用卡骗取钱财后,由利某某持上述万事达信用卡、VISA信用卡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个人银行部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州大厦内的销售终端机上使用7次,欲骗取人民币共计47.5万元,后被该公司人员及时发现未逞。

被告人黄某某、孟某某、利某某、栾某某、林某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五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孟某某、利某某、栾某某、林某使用伪造和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独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他帮利某某带回一个包,并不知道里面有假信用卡,否认其参与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黄某某与利某某、林某共谋,黄某某提供假信用卡证据不足;黄某某未到刷卡现场,因此黄某某不构成犯罪。此外,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因黄某某未注明“以上记录看过,全对”故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利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利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利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孟某某否认参与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孟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与其他同案犯多次合谋,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栾某某辩解称:其未与同案人多次合谋,不知道他们使用假卡,只是按照孟某某的安排办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栾某某没有与他人共谋,亦没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实施犯罪行为,300万元虽然曾划入交安公司帐户,但栾某某对该款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并支配过,银行亦将该款全部冲回,未造成实际损失,认定76张信用卡是黑卡或报失卡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其未与同案人合谋,不知道信用卡是假的,没有犯罪动机和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某某、林某合谋利某假信用卡诈骗钱财。同年8、9月间,被告人林某通过他与被告人孟某某相识,后被告人黄某某、利某某、林某、孟某某、栾某某先后商量了利某假信用卡诈骗的分工及分成。被告人孟某某指使被告人栾某某,以孟某某任某定代表人的交安公司的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个人银行部申请安装销售终端机,并将申请的2台终端机安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孟某某任某定代表人的东岳重阳公寓。被告人黄某某获取了100余张已报失或已被窃取磁道使用的信用卡,带至北京。同年9月9日、10日、11日,孟某某指使栾某某接黄某某、利某某、林某等三人到东岳重阳公寓,由被告人利某某具体操作,先后在两台销售终端机上用上述假信用卡刷卡400余次,虚假消费共计人民币(略).49元。2000年9月11日,银行将上述“消费”中的(略).39元划入交安公司帐户,但同时通知有关支行在未提供原始签单前,禁止该帐户划出资金。9月14日,因交安公司迟迟未提供原始签单,该行又将款划回。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付给被告人黄某某部分分成美元(略)元,黄某某将该款全部占有。9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利某某、林某持假信用卡在北京市西城区文州大厦的销售终端机上使用7次,欲骗取人民币47.5万元时,被发现未逞。

被告人黄某某、利某某、孟某某、林某、栾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孟某林(北京市东岳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孟某某是东岳重阳公寓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11日傍晚,孟某林某前台的工作人员说,利某某等人刷卡时将公寓的人员轰了出去,他就不让利某某等人刷卡,并让他们叫孟某某来,当晚,孟某某到公寓,解说说是他的人在试机,后他们就走了,再没有来。

2.证人辜红军(北京东岳重阳公寓前厅经理)的证言证实:9月9日上午,栾某某带三个广东口音的人来公寓,说是试销售终端机,他们上午、下午都在前台的销售终端机上刷卡。10日,栾某某又带这三个人到公寓,上午是在前台的销售终端机上刷卡,下午张聪带他们去保龄球馆的销售终端机上刷卡。11日下午6点多,孟某林某让他们刷卡,他们就走了,再没有来。

3.证人张聪(北京东岳重阳公寓娱乐部经理)的证言证实:9月10日上午,孟某某带一个叫林某的,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小个子来找他,说在娱乐部的销售终端机上试卡。那个带眼镜的人拿200多张卡在销售终端机上刷,一个小时左右,孟某某带那两个人走了。不是当天下午就是第二天,娱乐部的工作人员告诉他,那两个人又来试销售终端机了。

4.证人杜鹃(广东银行北京分行国展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栾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给北京市东岳重阳公寓安装2台销售终端机,后栾某某以交安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4天以后安装完毕。

5.证人杨昕(广东银行北京分行个人银行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30日,杜鹃带栾某某来签订了协议,在重阳公寓安装了2台销售终端机。

6.孟某林、辜红军、张聪的辨认纪录证实:黄某某、利某某、林某就是到东岳重阳公寓使用假信用卡的人。

7.证人马涛(广州大厦总经理)的证言证实: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张为民对他说,有人想在大厦刷卡提现金。后利某某到前台里刷卡,刷了两、三张卡后,他们让利某某在单子上签字,他拿着卡单就跑了,他们留住了一个长头发的人,让他给刷卡的人打电话,10点左右,黄某某和林某到大厦来取单子,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的一天,马经理说,有人要用卡提现金,让其帮助刷卡,并让其一定记住刷过的卡。那个刷的卡,有的能通过,有的不能通过,她向那人要身份证,那人不给,并把卡单全拿走了。

9.马涛、刘某某辨认记录证实:利某某是在广州大厦刷卡的人。

10.开立存款帐户申请书、交安公司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交安公司是重阳公寓投资方,负责收款的证明材料等书某证实:交安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在重阳公寓安装销售终端机。

11.广发卡业务协议书、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交安公司情况说明、交安公司销售终端安装情况说明等书某证实:交安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安装销售终端机协议的经过。

12.广发银行与VISA国际组织关系说明材料证实:该行是VISA的发卡成员行,信用卡系统的主机与VISA的国际网络相联。同时,该行还是万事达的收单会员银行。

13.交安公司交易日志报表、交安公司刷卡时间明析表、交安公司信用卡消费一览表、交安公司消费明细表、广发银行持卡交易人签字回单部分存根等书某证实:交安公司在2000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400余次,共计消费人民币(略).49元。

14.交安公司消费资金清算过程的书某证实:2000年9月11日,广发银行根据交安公司的清算报表,发现该商户在9月9日、10日发生大额交易,遂一方面向栾某某索要原始签单,一方面按正常的清算流程对两日的交易进行清算,将扣除手续费后的合计金额(略).39元划入交安公司帐号,同时要求国展支行严密监控该帐号,在未提供原始签单前,禁止该帐户资金的划出。9月14日,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原始签单,银行将该款划回。

15.专户交易清单、银行进帐单、银行错帐冲正凭证等书某证实:广发银行将上述(略).39元划入交安公司帐号,后又于9月14日以错帐冲正凭证将款冲回。

16.广发银行的证明材料证实:根据VISA组织提供的书某材料确认,在重阳公寓使用的76张卡和在广州大厦使用的3张卡均为已报失的卡或已被窃取磁道欺诈使用的黑卡。

17.公安部物证鉴某书某实:在重阳公寓消费的部分广发银行刷卡签单银行存根上的签字是利某某所写。

18.被告人利某某、栾某某、林某均曾供认上述事实。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有关单位举报后,先后将五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栾某某、林某的自然情况。

21.护照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是美利某合众国公民;被告人利某某是加拿大公民。

22.广东省文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80)穗法刑字第X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80)粤法刑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某证实: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某身,后被减刑。1996年3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3月28日。

对于被告人利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发银行虽然将9月10日、11日的交易款划入交安公司帐户内,但明确规定在该公司未提供原始签单前,禁止该帐户资金的划出,交安公司对该款没有实际控制,故应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因黄某某未注明“以上记录看过,全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订与利某某、林某、孟某某、栾某某等人合谋利某假信用卡骗取钱财,亦供认假信用卡是其从境外购买后带到北京,黄某某亦阅读其供述并签字、摁指纹,但因未注明“以上记录看过,全对”,不符合取证程序,本院对上述供述不予确认采用,黄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不明知信用卡是假的,没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虽然黄某某否认其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但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指认假信用卡是由黄某某提供,使用上述假信用卡时,黄某在场,孟某某、栾某某支付的部分分产全部由黄某某占有,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利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利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刷卡,并非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故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孟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与其他同案犯多次合谋,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本案质证确认的证据均不符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栾某某关于其不明知黄某某等人使用的是假信用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栾某某没有与他人共谋,亦没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栾某某本人曾多次供认明知黄某某等人使用假信用卡骗钱而参与,该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利某某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亦与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栾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相一致,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76张信用卡是黑卡或报失卡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广发银行依据VISA组织的确认作出的,辩护人未就推翻该结论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某关于其未与同案人合谋,不知道信用卡是假的,没有犯罪动机和行为的辩解,经查:林某本人曾多次供认与黄某某等人共谋使用假信用卡骗钱,其又首先与孟某某联系在北京实施该犯罪行为,此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利某某的当庭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证据相一致,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孟某某、利某某、林某、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挂失的信用卡或已被窃取磁道的黑卡,骗取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五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五被告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略).39元系犯罪未遂,证据不足。鉴某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孟某某、利某某、林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栾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将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其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三、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1996)农一法刑执字第X号对罪犯林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所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零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

六、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变价后抵罚金、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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