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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结婚,于2005年1月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理找事生气。2004年10月被告生下女孩田田后,不仅不珍惜家庭幸福,反而经常同原告及其父母大吵大闹;另外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两次私自将孩子流产,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婚前相互了解。2003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10月生一女孩田田,2005年1月补办了结婚证。如果真如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根本不会在2005年又共同去补办结婚证的;婚后被告两次做人工流产,都是应原告要求无奈所为的,而非被告的过错,更不应成为原告起诉离婚及感情不和的理由。第二,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儿赵某田,现随原告父母一块生活。被告李某某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9条,该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戴尔电脑一台、价值2万元的砖头,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被告的弟弟借款20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的妹妹李某红5000元、李某3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某现未孕,亦未在终止妊娠6个月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结婚多年,且双方生育了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某亦争取和好,且原告赵某亦未能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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