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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成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混凝土搅拌车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289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定无异议。董某某系我公司职工,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故同意由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出了六万多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某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医疗费中有一份用血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发票,是否实际使用无法确定,此外原告在四五五医院住院的89天里,还有其他医院的门诊记录,不符合常理,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日用品、床垫、大便壶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出具单位实际是原告丈夫开办的,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至于居委会证明,经我们查证是不真实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68元,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查档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19时40分许,在本区X路、金园一路处,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混凝土搅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俞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由于董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当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次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脱套伤、左腓骨下段骨折。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4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1068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x.10元及现金2680元。2009年3月5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皮肤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系江苏省通州市X村居民,其丈夫于2008年4月在沪注册成立了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购买了坐落于本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房产证、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董某某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根据董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虽系江苏省农村户籍,但其来沪后一直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并在城镇地区购买了产权房,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68元应予以扣除,具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由本院依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发票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由其丈夫开办的公司出具,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认可,而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系治疗伤势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衣物损失,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必然导致的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自行车在事故中报废的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查档费和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涉诉而必然导致的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某;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10元,原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771.7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8.90元,减半收取1074.4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17.75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56.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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